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交訴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訴字第6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正傳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5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鍾正傳於民國106年2月12日14時44分許,騎乘其向不知情之證人 湯淑枝 所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證人即友人 溫木興 ,沿新竹市○○路○○道機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地下道中段,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於狹窄車道上超越右前方由告訴人 呂素鈴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致擦撞告訴人呂素鈴所騎乘上開機車,告訴人呂素鈴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膝左手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鍾正傳涉有刑法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呂素鈴告訴被告鍾正傳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呂素鈴具狀撤回其告訴等情,有調解筆錄1份及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足稽(見交訴字第68號卷第60、160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2月1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2日
書記官李艷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