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婚字第20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婚字第2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婚字第202號
106年度婚字第203號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 郭育瑋 代理人 鍾若琪 律師
魏雯祈 律師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 陳佳妏 代理人 吳孟玲 律師(法律扶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等事件(本院106年度婚字第202號、106年度婚字第203號),本院合併審理,裁定如下:
主文對於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 郭卜瑄 (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任之。但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得依如附表一所示之會面交往方式、期間,探視未成年子女郭卜瑄。
對於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 郭宥岑 (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任之。但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得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會面交往方式、期間,探視未成年子女郭宥岑。
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應自本裁判第一項確定之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郭卜瑄年滿二十歲成年時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關於未成年子女郭卜瑄之扶養費新臺幣柒仟貳佰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六期(含遲誤該期)視為亦已到期。
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應自本裁判第二項確定之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郭宥岑年滿二十歲成年時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郭宥岑之扶養費新臺幣玖仟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六期(含遲誤該期)視為亦已到期。
聲請與反聲請程序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依前項情形得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者,如另行請求時,法院為統合處理事件認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合意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移由或已裁定移送家事訴訟事件繫屬最先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合併審理,並準用第六條第三項至第五項之規定。又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
1項、第2項、第3項,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之規定,同法第79條並有規定。本件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郭育瑋(下稱聲請人),於民國106年1月10日對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陳佳妏(下稱相對人)訴請離婚、酌定親權,嗣於106年2月13日具狀追加請求給付扶養費;相對人於106年3月6日對聲請人提起離婚、酌定親權、扶養費、不當得利、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反請求。嗣兩造於106年3月6日就離婚部分成立和解,相對人當庭撤回離婚之反請求,相對人再於106年7月3日當庭撤回不當得利之反請求,後兩造於108年3月14日就剩餘財產部分成立和解,惟兩造就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及扶養費等部分,未能達成協議,此等事項係屬家事非訟事件,本院認兩造既已離婚,關於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等部分即應依家事事件法之家事非訟程序審理,爰改依非訟程序續行審理,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人主張暨反聲請答辯略以:㈠兩造於96年9月26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郭卜瑄(00年0
月00日生)、郭宥岑(000年00月00日生)。兩造已於106年3月6日在本院調解離婚。
㈡對於未成年子女郭卜瑄、郭宥岑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應由聲請人任之,理由如下:
1.聲請人經濟及照顧能力:⑴聲請人自長女出生以來,即認真的賺錢養家,於公司擔任產
線組長之管理職,工作穩定,且無房貸或車貸壓力,薪資足以支持未成年子女教育費與生活費有餘。且聲請人之公司位於新北市土城區頂埔捷運站出口,從住所出發坐捷運20分鐘即到公司。如未成年子女學校有事要處理,可隨時就近照料孩子。聲請人目前工作已改為日間班,周休二日。未成年子女上課可由奶奶 黃月美 接送至學校上課,聲請人於下班後,可到安親班接送孩子下課,並陪伴孩子寫功課、洗澡、就寢,照顧情況良好。又聲請人名下有2筆房屋,另有新北市三峽區畸零地數筆,生活無虞。
⑵反觀相對人婚前職場工作不順,婚後亦已十年未踏入職場,
能否具足夠工作能力撫養自己及未成年子女,尚屬有疑。遑論相對人無自住房屋、僅能租屋、或借住胞弟家中、或在其父母家中居住,不穩定且居住空間有限,終非長久之計,對未成年子女未必有利。
⑶再者,此段時間,未成年子女之成長僅能和相對人窩在狹小
房間內,無自己的房間與書房,空間不足,成長環境較差,且在不熟悉的環境生長,對於未成年子女必然不利。相對人於106年1月8日攜郭宥岑至臺南居住,郭宥岑因不熟悉且不習慣而做惡夢哭鬧,然相對人竟為了穩定與控制郭宥岑哭鬧,於106年1月10日帶郭宥岑就診,令郭宥岑服用抗焦慮藥物,訪間俗稱安眠藥,令人十分擔心郭宥岑在陌生處所居住地的發育與心理狀況。
⑷相對人婚後時常情緒失控,以高壓方式打罵未成年子女,於
105年12月7日,相對人竟在未成年子女郭宥岑面前,持不明鈍器將未成年子女郭卜瑄左側大腿毆打至大面積瘀傷,顯已逾越父母正常管教子女之權限,為此獲鈞院核發106年度司暫家護字第93號暫時保護令在案。且相對人情緒管理不佳,對孩子管教嚴厲,前曾以未成年子女注意力不集中為由,使用暴力與恫嚇方式教導孩子,強迫寫功課至深夜,此從相對人所持管教小孩之棍子,及教孩子功課時之筆記本上,竟記載「字沒擦乾淨、字太大,打10下。漏寫、打20下;注音符號拼音錯誤打100下。」等語,即足證之。是孩子在斯巴達教育管教下,對身心有不良影響,例如未成年子女郭卜瑄因飽受聲請人高壓之壓力,就學時情緒時常不穩定,且夜晚常尿床,嗣相對人離家後,經由聲請人及奶奶黃月美細心關懷與導正後,此現象已不復再有。
2.未成年子女教育環境:⑴聲請人居住於台北市板橋區市中心,附近有市場、百貨、板
橋車站及眾多學區,並鄰近亞東醫院醫療中心,附近公私立診所醫院眾多,生活、交通、醫療及就學等機能良好。未成年子女出生迄今均在板橋區成長,已十分熟悉台北的環境與生活。且板橋聲請人住處,環境良好,活動空間充足,孩子有獨立的書房與玩具間,可給孩子在室內騎腳踏車或玩遊戲,成長環境較佳。
⑵反觀相對人目前居住地固屬臺南市,然其生活機能、交通等
相較未成年子女原居住地新北市板橋區,均尚有不足,未成年子女就學之選擇亦有缺乏,顯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成長。
3.未成年子女醫療環境:⑴本件未成年子女皆曾於板橋亞東醫院接受兒童療育中心的早
療治療。郭卜瑄自103年起在亞東醫院迄今,目前還有職能與物理課程持續上課中。嗣因醫療效果未有明顯改善,經由郭卜瑄級任老師黃老師介紹,循至台北名醫 宇寧 診所就診,持續針對郭卜瑄的ADHD病情監控、治療。迄今持續治療,在父親與奶奶的關懷,學校老師共同的關愛下,比當初相對人教育小孩時,功課與日常行為進步許多。
⑵郭宥岑則自105年起因語言障礙,於相對人不告而別攜帶郭
宥岑離家前,仍尚在在板橋亞東醫院兒童發展中心治療中,惟遭相對人帶走後,驟然變更醫療院所,恐不利於未成年子女健全之治療。
4.家庭支持系統:⑴聲請人之母黃月美,現年63歲,為已退休人員,身體健康,
退休後僅在各佛教寺院幫忙或擔任義工。且黃月美為台北市師範大學幼兒心理科系畢業,曾擔任幼稚園老師數年。又黃月美非常喜愛本件二名未成年子女,曾主動提出願意於兩造工作時代為照顧,然因相對人反對而作罷。目前聲請人工作時均由黃月美協助照顧,亦可增進未成年子女享有與祖母間天倫之樂的機會。況黃月美之孫輩,目前僅有本件二名未成年子女。聲請人之弟弟尚未育有子女,黃月美不會有分心照料之問題。且聲請人之弟與弟妹居住在隔壁住處附近,尚有居住於樓下之姨婆、叔叔,及居住於附近之姑婆,皆為退休人員,無須上班,若有需要也可協助照料,家庭力量支援度佳。
⑵反觀相對人有四個兄弟姊妹,除大姊的兩位男孩已讀國中與
高中外,大弟及小弟共3名子女均為幼稚園與國小,均由相對人之父母照料;而目前與相對人同住之胞弟,因需照顧自己子女,亦分身乏術,是其父母及手足能否有心力再支援相對人,實堪置疑。
⑶再者,相對人之父母身體狀況欠佳。其父尚須於每日凌晨3
點到臺南批發市場批菜回村莊販賣,亦曾於105年間因身體勞累暈倒,就診後確診為罹患高血壓與糖尿病,並住院月餘。後續須持續控制飲食,與服用藥物控制血壓。而其母罹患紅斑性狼瘡,長期皆在臺南奇美醫院看診,服藥控制病情,尚需在村莊的菜市場批菜擺攤謀生,並曾於104年間至105年間操勞過度,跌倒摔斷手臂。足見渠等均無法支持並代為照顧二名未成年子女。
⑷遑論相對人之母亦曾於106年1月1日至相對人家中流淚表
示「身體不好,照顧那麼多小孩負擔已經很重了,請不要再帶小孩回去增加她的負擔」。且相對人之父亦曾表示「孩子姓郭不姓陳。相對人幹嘛帶回娘家撫養,如果小孩帶回去,他要把小孩殺掉,大家一起去撞車。」等偏激言論。另聲請人難以想像相對人家庭支持系統之持續照護能力。
5.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間之依賴及相處:聲請人與二名未成年子女感情很好,聲請人亦十分疼愛小孩,常帶到附近幼兒遊樂園、操場跑步、公園散步,或與孩子一同看電視,玩玩具。假日亦約朋友或至親族家中與同年齡的孩子,一同偕伴遊玩,培養與同儕相處的能力。且二名未成年子女自小一起生活成長,互相陪伴。
6.對於訪視報告之意見:⑴觀諸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訪視報告,可知聲請人
任二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較為妥適,關於聲請人之監護意願、親子關係、經濟條件、照顧計畫及居住環境等,聲請人之條件應較相對人為佳。況查,相對人迄今僅能「暫時」居住於手足家中,仰賴手足接送,能否持續供給未成年子女穩定之居住處所,要非無疑。再者,由於二名未成年子女自小於新北市板橋區聲請人現住所成長,對於週遭環境、人事,再為熟悉不過。而今未成年子女郭宥岑初至不熟悉之臺南,縱有相對人陪伴,仍夜夜做惡夢,相對人為了安撫,甚至餵食其安眠藥入睡,足徵強令郭宥岑由相對人照顧,恐未必對子女利益較佳。且二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聲請人任之,因仍有祖母可持續提供女性關懷,亦不致對未成年子女不利益。況相對人仍可藉由會面交往之酌定,定期定時與二名未成年子女維持親子關係,享受天倫,除可兼顧手足不分離原則外,更使二名未成年子女維持家庭之情感。
⑵觀諸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訪視報告,其中先係載
明:「未成年人2現年4歲,目前於幼兒園穩定就學中,口語表達能力良好,惟對於親權之意函尚無法理解,未成年人
2亦無法清楚描述過往之受照顧狀況…」,然未成年人2嗣竟能描述相對人所攻擊聲請人之內容:「…相對人表示未成年人2由聲請人照顧期間,聲請人均不斷要求成年人2睡覺,未能讓未成年人2有正常之生活作息,而在未成年人活動期間,聲請人即將未成年人2獨自關在房間中,未提供玩具,亦未在房間內陪伴之」云云,足見年幼之未成年人郭宥岑恐有遭相對人以上開虛構之事為洗腦之可能,否則對照受聲請人照顧之郭卜瑄,為何不見其訪視報告有相似之記載?⑶實則,聲請人家中有孩童專屬的玩具間,玩具多不可數,房
門均敞開的,小孩可以在客廳騎腳踏車,聲請人亦未要求郭宥岑整日睡覺,除悉心照顧外,更於106年1月5日經郭宥岑同意後,報名幼稚園課程,相對人向社工所述要非實在,乃臨訟虛編之詞,洵無可採。
7.相對人為求勝訴,不斷威嚇子女,違反善意父母原則:⑴相對人未經聲請人同意而私自帶未成年子女郭宥岑離家至臺
南後,迄今聲請人居住處從未改變,所照顧之未成年子女郭卜瑄的學校與安親班也未改變,並同意相對人如想探視孩子,可隨時透過視訊或前往學校或安親班探視,如要到家中探視,也可電話聯繫相對人回家探視孩子。且每當郭卜瑄與相對人會面時,仍與相對人互動良好,絲毫不畏懼相對人,益徵此段聲請人照顧郭卜瑄之期間,仍基於友善父母原則,不斷安撫郭卜瑄,絕不會私下對郭卜瑄洗腦,致令其產生相對人仇恨、畏懼等負面心理。
⑵反觀相對人離家後,即未經聲請人同意,擅自將郭宥岑戶籍
遷往不知名住處,亦不通知聲請人未成年子女郭宥岑之住居所,已令郭宥岑有「焦慮,不能接受分離」之不利影響!而令聲請人數月無法與郭宥岑會面,致聲請人不得不聲請暫時處分請求酌定會面交往。嗣經鈞院諭知應為善意父母之行為,以避免影響未成年子女之權利,聲請人亦謹記遵循之,並主動撤回家暴之聲請。然相對人竟向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聲請人妨害秘密之告訴,幸案經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高等法院檢察署查明後,均予聲請人不起訴處分,足證相對人為求本件勝訴,甚至以誣告之方式,欲溝陷聲請人入罪,實非善意之父母。
⑶又鈞院為106年度家暫字第79、89號裁定後,相對人固有抗
告之權,惟此期間,仍不容相對人任意剝奪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郭宥岑間會面交往之權利。是當聲請人收受裁定後,向相對人聯繫會面交往郭宥岑時,竟遭相對人斷然拒絕並稱:「我已經提抗告!」,且以此阻礙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郭宥岑間之會面交往,實有非善意父母之行為,並嚴重損害未成年子女之權益。又上開暫時處分經相對人抗告後,兩造固達成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和解,然相對人竟又先威嚇未成年子女郭宥岑後,再以其不願意與聲請人會面之理由,拒絕交付郭宥岑予聲請人,聲請人無奈之下,基於善意父母原則,並無直接聲請執行交付子女,而僅先向鈞院聲請調查及勸諭相對人交付子女。
⑷惟此期間,相對人竟利用與子女通訊交往之機會,不斷對未
成年子女郭卜瑄以「你有跟她說你要跟媽媽在一起…」、「你要來媽媽這邊,媽媽一定會努力,那你到底要去那裡」、「你有講什麼嗎,社工是不是有跟你單獨講話」、「你講那裡」、「對,你講誰」、「對,那你選了誰」、「你必須清楚的知道,你要哪一邊,懂不懂」、「有沒講你想不想跟妹妹在一起」、「你說了誰」等語,高壓語言迫使子女郭卜瑄表示忠誠,影響子女之自由意願。從未與相對人同住之郭卜瑄尚且遭受此種壓力,實難想像與相對人同住之郭宥岑有何自由意志可言。
⑸尤有甚者,相對人為了辯駁新北市政府社會局訪視報告,竟
利用與郭卜瑄通訊之機會,再以「為什麼那個社工說你說」、「阿不然你說什麼,你說什麼」、「社工寫說你說…妹妹回來就好,媽媽不用回來,有奶奶就好?」、「我現在,你要聽清楚哦,再問你一次哦,聽我講完,你要很肯定,你要在台北跟爸爸、奶奶在一起,還是來臺南跟媽媽、妹妹在一起」、「你為什麼不想」等語,一而再,再而三使用高壓語言迫使子女郭卜瑄表示忠誠,做出選擇。
⑹相對人離家時,未成年子女郭宥岑對聲請人感情良好,至少
絕不會有相對人主張郭宥岑有「害怕」、「有媽媽在才願意和爸爸見面」之心態。而係從相對人突然將郭宥岑帶離住所後,禁止其長達半年不得與聲請人見面互動,甚至不斷以高壓言語違反其意願,逼迫子女選擇居住臺南後,致令其出現前開之表現。然今相對人竟倒果為因,以未成年子女郭宥岑有上開之心態係相對人所致,甚至怪罪聲請人應反省未建立良好關係云云,邏輯前後顛倒,混淆視聽,實難令人苟同。況倘相對人係友善父母,訴訟期間有不斷安撫郭宥岑,郭宥岑又豈可能抗拒而與聲請人疏遠?⑺甚者,每當聲請人帶未成年子女郭卜瑄前往臺南,與相對人
及未成年子女郭宥岑共同出遊時,相對人即緊抓二名子女,除拒絕聲請人親近郭宥岑外,更隨時以高壓不當令子女選擇臺南,而絲毫未尊重子女及聲請人間之會面交往。
8.對於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表示意見如下:⑴聲請人具有高度意願單獨監護兩名未成年子女,且經濟能力、居住環境、家庭支持系統均較相對人為佳:
①聲請人有高度意願單獨監護兩名未成年子女,且聲請人之工
作較為穩定,且經濟能力顯較相對人為佳,房屋為自有住宅,可提供未成年子女良好的居住環境。反觀相對人目前乃在外租屋,能否提供未成年子女獨立的房間以符合渠等日漸增長的年齡需求,恐有疑問。又相對人之父親曾表明:「孩子姓郭不姓陳,幹嘛帶回娘家扶養」等語,足見相對人之父母對於相對人將未成年子女帶回娘家照顧相當不諒解,顯無意願協助相對人照顧未成年子女,相對人之家庭支持系統難謂完善,相對人父母之態度亦可能對未成年子女造成不良影響。相對人雖表示係因「父親不希望其在聲請人住處,才會故意講反話」云云,惟此根本無邏輯可言,不足解釋相對人父親前揭言論之原由。
②依據調查報告,聲請人對於兩造解決衝突及溝通模式採取理
性且配合之態度,且有足夠之親職能力,能於非上班時間陪伴未成年子女,並非如相對人所述僅能於相對人煮晚餐時協助照顧子女。又聲請人對未成年子女之喜好、個性及身心狀況亦相當了解,且與聲請人同住之母親具備幼教專業背景,可於未成年子女照顧上發揮補充替代之功能。
⑵因相對人之不當灌輸,與相對人同住之未成年子女郭宥岑業
已出現嚴重的「忠誠矛盾」行為,對其心理及人格發展影響甚鉅;聲請人則能積極支持郭卜瑄與相對人會面交往:
①相對人雖與未成年子女之情感互動較為親密,惟依調查官之
近身觀察,兩名未成年子女皆受到相對人不當灌輸之影響,郭卜瑄會有挑戰及醜化聲請人之行為,而郭宥岑則刻意不願與聲請人互動,然未見相對人有任何支持或積極促進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為會面交往的態度及行為。復觀調查報告中相對人自 陳會 面前會先告知郭宥岑「爸爸這禮拜會來看你」,郭宥岑則回應「如果回台北把我鎖起來怎麼辦」以說明郭宥岑並無意願與聲請人相處云云,惟聲請人從未將郭宥岑鎖起來或將其單獨留在房間內,此無非係遭相對人不當之灌輸及醜化所致,業已造成未成年子女對聲請人無端之排斥,明顯不利親子關係之正常發展。
②依據調查報告所述,與聲請人同住的未成年子女郭卜瑄,可
於聲請人在的狀況下自然地與相對人互動,並能對相對人親近及表達情感,無須擔憂同住父親及祖母之想法,又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與郭卜瑄會面釋出許多善意,積極促成郭卜瑄於台南與相對人過夜,足認聲請人對於子女與相對人會面交往採取開放之態度,具備善意父母之認知及積極作為。
③反觀與相對人同住的未成年子女郭宥岑則無法在相對人面前
自在地提起聲請人,且有明顯的「忠誠議題」,會面過程中刻意不理會聲請人,然其眼神及態度中卻未有任何害怕或恐懼之情緒反應;面對聲請人之詢問,會觀察相對人的反應,且會顧慮相對人的想法,無法直接向聲請人表達內心的想法。又依據調查報告,相對人曾告知兩名子女有關聲請人之負面陳述,侵蝕子女對聲請人的愛及信任,甚可能導致未成年子女覺得不需要與聲請人維持親情關係。再者,未成年子女處於雙親之紛爭中,在面對「未同住方接觸」時,往往會有「想接近又不敢靠近」之「忠誠矛盾」情形出現。在本件中與相對人同住之郭宥岑此種「忠誠矛盾」的典型狀況顯露無遺,依郭宥岑的年齡及認知發展階段,本難與相對人有不同之想法,今相對人對於子女之不當灌輸,業已影響郭宥岑對聲請人之情感表達,使郭宥岑必須壓抑自身心理對父愛之渴求;郭卜瑄亦出現爭寵及於兩造說詞不一致的情形,相對人之作為顯已違背善意父母原則,嚴重不利子女身心及人格健全發展。
④郭宥岑在忠誠衝突之心理壓力下,相對人在旁未能就郭宥岑
對於父親不理會或不禮貌的行為有積極促進或指正之行為,無法使郭宥岑感受到相對人對於會面一事的支持態度。又郭宥岑對於暫時需與相對人分離表現出焦慮反應,惟相關人並無足夠親職能力處理及安撫郭宥岑的焦慮情緒。反觀聲請人對於會面交往則持開放之態度,使未成年子女郭卜瑄顧慮聲請人之想法,而與相對人自然互動,且能於雙方會面交往結束時,主動要求郭卜瑄與相對人擁抱、道別,使郭卜瑄感受到聲請人對於會面交往之支持態度。
⑶相對人對善意父母原則認知嚴重不足,且欠缺足夠親職能力以安撫未成年子女之不安情緒:
①雖相對人一再表示係郭宥岑不願與聲請人相處,且不願與相
對人分離,然此乃係源自於郭宥岑因不敢再相對人面前表達自己真實的需求與情感,心理狀態與外顯行為多所矛盾,且相對人未能就郭宥岑與聲請人會面交往有何積極促進之作為,使郭宥岑對於與聲請人會面產生抗拒反應,又相對人曾經獨自離家,亦加深郭宥岑不願與相對人分離之擔憂,相對人具有可歸責性。相關人將此歸咎於郭宥岑對聲請人之害怕,亦彰顯欠缺敏察未成年子女心理壓力的能力,及相對人親職能力之缺乏。另根據調查官及郭宥岑幼兒園老師之觀察,郭宥岑於信任之人的協助下,並非不能與主要照顧者暫時分離,是相對人之積極配合以修復親子感情,乃目前首要之務。然相對人對於善意父母原則認知之缺乏、長年下來對於未成年子女之不當灌輸及對於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態度之消極,皆無助於未成年子女心理及人格之健全發展。
②衡諸上情,倘由相對人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相
對人恐百般阻撓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亦難確保相對人不會持續對未成年子女不當灌輸,如此不僅將嚴重剝奪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相處之人倫親情,亦恐造成未成年子女在身心及人格認知不利發展,不可不慎。
9.聲請人積極促進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郭卜瑄與相對人會面交往:
⑴聲請人於108年元旦跨年假期、農曆新年期間、3月9日探
親日均予郭卜瑄與相對人過夜。另郭卜瑄108年2月5日校方家長會、3月9日國小校慶,聲請人均邀請相對人參加。且聲請人積極配合調查官之建議於每週晚間7:30由雙方視訊通話。郭卜瑄自108年2月17日起開始使用獨立手機門號,每日下課均可與相對人及胞妹以LINE訊息聯繫或視訊通話。
⑵相對人與郭卜瑄之會面交往日,由相對人北上探視郭卜瑄,
聲請人亦主動提供交通工具,並提供房間予相對人及次女郭宥岑居住,無奈相對人不願接受。
⑶聲請人與郭宥岑之會面交往日,聲請人均偕郭卜瑄南下,並
接受家事調查官與台南家事服務中心邱美月老師的建議,每次探視均讓相對人陪同郭宥岑,四人並共同至高雄地區遊憩,是有請相對人偕郭宥岑至高鐵高雄站碰面的需求,此即相對人於調查報告中抱怨聲請人變更未成年子女交付地點及方式的緣由,然聲請人如此之作法無非係為讓未成年子女有更多外出旅遊、開拓視野、增進親子關係的機會,且相對人及郭宥岑往返台南、高雄兩地的交通費,旅遊期間的所有花費均由聲請人支出,積極促進兩造關係之改善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的品質。
10.聲請人積極參與心理諮商課程,以緩解兩造緊張關係,並全額支付相關費用:
聲請人並接受調查官之建議,由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一同至台南之「上善心理治療所」參加「心理輔導課程」,以期透過專業的幫助化解兩造離婚訴訟的仇恨及未成年子女的心理創傷。一期療程共十六堂課程,費用三萬兩千元,聲請人亦樂意全額支付,並自今年一月二十七日起,按時進行九次課程,此有課程之簽到表及相關資料可參。
11.未成年子女郭卜瑄仍持續於板橋板英醫院進行早療課程,並定期在台北市宇寧身心診所進行ADHD之治療,不宜中斷。且郭卜瑄於台北已有自己之朋友圈及人際關係,在校適應良好,不宜變換生活環境,避免對其增加不必要的身心壓力㈢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本件兩造均無不能負擔而應由他方負擔之情形,則對於未成年子女教育、生活等扶養費用之支出,自應由兩造共同分擔。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新北市104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20,315元,爰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4條第1款之規定,請求相對人每月應負擔未成年子女郭卜瑄扶養費1萬元、及郭宥岑扶養費
1萬元,共計2萬元。退步言之,倘鈞院判命對郭卜瑄權利及義務之行使負擔由聲請人任之,而對郭宥岑權利及義務之行使負擔由相對人任之者,聲請人爰就兩造互負扶養費之部分主張抵銷,併予 陳明
㈣並聲明:
1.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郭卜瑄、郭宥岑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
2.相對人應自前項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郭卜瑄、郭宥岑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郭卜瑄之扶養費1萬元、及郭宥岑之扶養費1萬元,共計2萬元,如有一期遲誤履行,其後之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3.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答辯暨反聲請意旨略以:㈠未成年子女郭卜瑄、郭宥岑之權利義務應由相對人單獨任之為妥,理由如下:
1.過去照顧經驗:⑴兩造之幼女們年齡尚小,尤須細心、耐心的照顧。幼女們不
僅在生理性別上與相對人相同,且長期係由相對人照顧,最清楚幼女們的身體狀況,最適合擔任兩造之親權人。二名未成年子女年幼時期深夜發高燒,都是相對人獨自一人帶幼女們去醫院掛急診。
⑵長女郭卜瑄的早療課程,從104年11月26日開始,每個月10
次,到105年8月4日開始,改為每個月4次,兩年來都係相對人獨自一人帶著郭宥岑在醫院等郭卜瑄上完一個半小時的課程,過去相對人曾高達86次陪同郭卜瑄前往亞東醫院接受早期療育課程。
⑶且在105年12月間由聲請人單獨照顧孩子時,郭宥岑與聲請
人同住,得到A型流感,過去在相對人照顧下,郭宥岑除了因為相對人家族遺傳而有過敏性鼻炎,從未生過重病。
⑷郭卜瑄之前由相對人照顧時,孩子因有看不太清楚的情狀,
所以在孩子唸幼兒園期間,就定期帶去看眼科,經眼科診斷,每天配合點散瞳劑,讓郭卜瑄不用需要配戴眼鏡,並改善眼睛狀況。
⑸郭卜瑄有注意力不集中之狀況,雙方尚未離婚前都由相對人
從中午放學後,一直盯著郭卜瑄寫作業到晚上10、11點。相對人一邊做家務,一邊要喊郭卜瑄專心或坐在旁邊陪伴。長此以往,相對人喉嚨經檢查聲帶長繭。
⑹107年7月底,郭卜瑄在聲請人照顧下,亦不慎得到A型流感。
⑺綜上,可知女兒們長期由相對人照顧,少有生病,或者有任
何健康狀況都會及時找醫院救助、治療。可知相對人對於女兒們的情形瞭若指掌。
2.未成年子女因素:⑴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郭卜瑄、郭宥岑,現年分別為9歲、
7歲,具備相當認知及表達能力,能表達受照顧情形,與相對人之互動自然,且相處融洽。且未成年子女郭卜瑄、郭宥岑自幼皆為相對人照護,與相對人相處親暱,且年齡尚幼,亟需生母陪同成長,健全人格發展。
⑵又兩位女兒都曾表達想與相對人同在一處之意願,彼此感情
一直都很穩定。並在家庭所能提供小孩的支援上,不管在家人陪伴上、在價值觀多元形成上,或者是在身體、心靈之健康恢復上,與相對人一起生活,都將有更好的發展,而有必要將兩位女兒之權利之行使與義務之負擔,交由相對人任之。
⑶由上可知,爰依子女意思尊重原則、照護之繼續性原則等衡
酌,恐不應經常變更未成年人之生活環境,倘經常性變更將致未成年子女處於不安定的狀態,因而造成其過度的精神上負擔。是為使未成年子女郭卜瑄、郭宥岑健全成長,應維持現況,由相對人單獨任之為妥。
3.適合由相對人擔任兩名子女親權人之因素:⑴兩名子女與相對人互動親暱、自然。郭宥岑亦經常詢問相對
人姐姐郭卜瑄何時能回來家裡住,母女三人一起外出遊玩、一起上下學,郭宥岑非常思念姐姐,希望能讓兩姐妹一起生活。
⑵相對人目前有穩定工作及收入,尚能滿足相對人、兩名子女
之基本生活所需。而子女郭卜瑄從小有注意力不集中的問題,目前相對人積極找到數字油畫、貼鑽畫、雪花泥板等手作活動,可以讓郭卜瑄在遊戲中練習專注力,在相對人引導下,郭卜瑄和郭宥岑都很喜歡這樣子的作畫,現今完成好多作品。
⑶相對人已在台南落地生根,目前有機車、汽車代步,接送小孩上下學及出遊都很方便,不擔心颳風下雨的問題。
⑷綜上,相對人為兩名子女之生母,瞭解子女的身心及生活狀
況,與子女互動自然,對於子女將來升學亦有相當規劃,且會尊重子女決定,故相對人具有基本的親職及教養能力。
4.關於保護教養子女之狀況:⑴相對人於親職時間、照護環境、教育規劃能力皆具適足條件
,具有正向監護動機及意願。又相對人除提供未成年子女郭卜瑄、郭宥岑經濟上的要件外,亦能陪同未成年子女之成長,並參與孩子成長所應付出之陪同時間。
⑵自106年10月起法院酌定子女會面交往時間,相對人每月均
會前往聲請人板橋住處,與郭卜瑄會面1、2次,從無間斷過,自108年2月起,相對人為了增加和郭卜瑄相處時間,每次會面時均與郭卜瑄在臺北過夜,隔天下午才將郭卜瑄送回聲請人住處,且相對人尚需忍受聲請人一再變更會面交往時間或地點。相對人每每見到郭卜瑄,郭卜瑄均詢問相對人何時可以跟相對人一起回台南,相對人深知子女想法與願望,故積極爭取郭卜瑄之親權。
5.衡諸相對人經濟狀況,並考量兩名子女年齡、性別、健康情形、人格發展需要,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與態度,相對人與兩名子女之感情等一切情狀,由相對人單獨擔任兩名子女之親權人,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㈡聲請人不適任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
1.聲請人過去照顧經驗不足及現今照顧態度消極:⑴聲請人過去大夜班工作,照顧未成年子女之事務全由相對人
一肩扛起。從小深夜發高燒,都是相對人獨自一人帶幼女們去醫院掛急診。聲請人上夜班作息不同,早上回來就玩電腦滑手機,偶爾請聲請人幫忙照顧小孩,相對人好外出採買用品,卻遭聲請人回應要相對人自己帶小孩帶去採買,聲請人很累要睡覺,相對人見狀都只好帶著孩子,購物返家後聲請人竟然仍在上網,直到聲請人覺得累了就才上床休息,後因為長女上國小一年級,中午返家後聲響太大,嫌相對人及孩子太吵,於是聲請人電腦玩累了,就跑到聲請人母親家補眠睡覺到晚上七點才返家。
⑵聲請人平時對孩子照顧消極且毫無耐心,長女出生後,聲請
人要求相對人必須在30分鐘內煮飯,超過30分鐘後,不幫忙顧長女。在相對人忙碌家務、外出買家用品時,拒絕照顧幼女們,相對人都係帶著幼女們一起出門。且在幼女們吵鬧時,聲請人暴力毆打幼女們不停手,相對人見狀每每都將幼女們抱在懷中讓聲請人毆打。
⑶且在105年12月間由聲請人單獨照顧孩子時,幼女郭宥岑與
聲請人同住,得到A型流感,過去在相對人照顧下,郭宥岑除了因為相對人家族遺傳而有過敏性鼻炎,從未生過重病。且在106年1月1日兩造同住時,相對人發現郭宥岑惡夢連連,說夢話,喊要媽媽、媽媽幫我……。另外,兩造分居後,106年2月1日郭宥岑與聲請人視訊後,緊接106年2月
3日相對人接到通知說有人通報相對人對郭宥岑不利,經台南家庭暴力侵害防治中心之社工訪視,並經診斷證明書證明,郭宥岑之雙眼黑眼圈是因為過敏性鼻炎引起。聲請人郵寄來郭宥岑之衣物中,還夾帶郭卜瑄之衣物。若聲請人對郭宥岑雙眼黑眼圈之原因不清楚,對兩造幼女們的衣服分不清楚,則顯然聲請人長期並未照顧幼女們。
⑷大女兒郭卜瑄有注意力不集中之狀況,都由相對人從中午放
學後,一直盯著郭卜瑄寫作業到晚上10、11點。相對人一邊做家務,一邊要喊郭卜瑄專心或坐在旁邊陪伴。反觀聲請人曾教導郭卜瑄學習,10分鐘就沒耐心繼續陪伴,且聲請人袖手旁觀,而在相對人不得已施以管教後,即指摘相對人家暴。
⑸聲請人平時與孩子的互動很少,在家大多玩電腦、滑手機,
或是嫌幼女們太吵到聲請人母親家中睡覺。即使有所互動,也只是給幼女們平板及看電視影片獨自玩,平時並未花太多心思與時間在小孩的身上。
⑹長女郭卜瑄的早療課程,從104年11月26日開始,每個月10
次,到105年8月4日開始,改為每個月4次,兩年來都係相對人獨自一人帶著郭宥岑在醫院等郭卜瑄上完一個半小時的課程,聲請人一次都不曾前往。從相對人12月7日離開家,郭卜瑄早療的課程紀錄上,僅105年12月兩次,106年
1月一次,106年2月一次而已,可見聲請人並無法勝任照顧幼女們的責任。
⑺聲請人長期透過監視器監控幼女們,目前聲請人與郭卜瑄同
住,持續監控郭卜瑄,然而並未真正照顧郭卜瑄。聲請人置郭卜瑄獨自一人在家中,郭卜瑄在未裝有監視器的奶奶房間,與相對人通視訊。郭卜瑄並多次表達不喜歡待在有監視器的房間、書房、客廳。聲請人此行剝奪幼女們之隱私權,且此等私密空間,在相對人搬離後,當無人可能檢視是否繼續用攝影機監控兩造之女兒,若繼續放任,或之後由聲請人取得子女之親權,恐長期監控女兒,影響女兒之成長,為了女兒們之健全發展,實有必要將兩造之幼女們交由相對人扶養與照顧。
⑻聲請人表示郭宥岑是其曾祖母投胎轉世,但郭宥岑是相對人
懷胎十月、經過辛苦孕吐及安胎後所產下的孩子,難道會比聲請人所言曾祖母轉世投胎還不如嗎?聲請人積極爭取子女郭宥岑之親權,不是因為愛孩子的理由,而是因為強烈使命感,實令人匪夷所思。
⑼聲請人多次向相對人表示欲與郭宥岑會面交往,卻經常變動
時間(上午或下午)、地點(從台南高鐵到台南仁德,甚至台南火車站或高雄左營),相對人都盡量配合。反而是聲請人隨意變動相對人與郭卜瑄會面交往之時間,縮短相對人與郭卜瑄相處時間,相對人十分擔心,若日後郭卜瑄由聲請人擔任親權人,相對人將來探視郭卜瑄之處境是否更為艱難?
2.就親職及經濟能力而言:⑴過去相對人多次要求聲請人陪同母女外出遊玩,然聲請人自
出家門後,一路都在滑手機,不論相對人母女逛到哪裡,聲請人只肯站在門口等,也不願一同進入,甚至常常一聲不響,找不到聲請人人影,才發現聲請人騎gogoro踏點(到很遠的地方充電站),或是相對人報名孩子免費課程,聲請人卻突然一句要和同事吃飯,要相對人母女自己想辦法出門。
⑵過去孩子皆由相對人照顧,聲請人鮮少關懷及注意,與孩子
相處係以孩子之角度來陪伴,而聲請人過去生活方式以自我為中心,並非以孩子之需求為優先,現在與郭卜瑄同住期間仍然是如此,又怎麼可能和孩子關係密切。
⑶自郭宥岑與相對人同住不久之後,聲請人表明不願在支付郭
宥岑後續之健保費,於今年一月初多次要求聲請人必須支付
106年1月以後之健保費,並要求相對人將郭宥岑之部分轉出由相對人負擔,可見其根本無意監護及照顧郭宥岑。
3.就支持系統不足:⑴聲請人表示其母親係照顧未成年子女協助者,然查其母親每
日需前往小吃店幫忙,上下班時間皆不固定,雖其住附近,自相對人離開後,依106年2月9日錄音內容可知,聲請人及其母親甚至將郭卜瑄一人置於家中將近一至二小時不等,此為其所謂照顧方式,過去二名未成年子女之照顧不曾幫忙,僅由相對人獨自處理。且聲請人母親因信仰佛教,過去會去南投埔里的寺廟幫忙,每次係數天到一週才返家,且聲請人母親有將郭卜瑄獨留家中之記錄,並無所謂全心照顧郭卜瑄。
⑵聲請人母親和附近所謂姑婆、姨婆、叔叔相處不睦,鮮少往
來,大家各掃門雪,互不往來,倘若家族有事需討論,過去大多由聲請人及相對人前往出席。並無聲請人所述之龐大親友資源,可作為其家庭支持系統。
4.未成年子女之意願欲與相對人同住:聲請人於106年10月29日當日攜郭卜瑄前來探視郭宥岑時,相對人為確認郭卜瑄希望與誰同住之真意,則於聲請人面前,多次詢問郭卜瑄「是否願意前來台南與相對人同住?」,而郭卜瑄亦多次毫不猶豫且肯定地回覆「願意、希望住在台南」等語。相對人此舉即係為避免遭到聲請人誣指其胡說八道,則相對人方於聲請人面前多次確認郭卜瑄希望與相對人同住之真意。由此對話內容可知,郭卜瑄即便在聲請人面前,仍多次肯定地向相對人表達希望與相對人同住之強烈慾望。
5.關於保護教養子女之態度消極,且不利於未成年子女郭卜瑄:
⑴現聲請人表示郭卜瑄於宇寧身心診所之治療至今已漸漸改善
,在宇寧身心診所的回函中,從105年6月29日開始服用利他能,再分3次前往求診,都只是拿藥了事,但相對人查找有關利他能之藥物治療並非僅係服藥,仍需要配合心理治療、職能治療、行為治療等,「藥是三分毒」,郭卜瑄也曾反應吃完聰明藥有頭暈現象,聲請人是否有注意到孩子的情況呢?如果依聲請人所言郭卜瑄之情況得以改善,為何會有被證20之影片,發現郭卜瑄眼神散漫、身體左右搖擺、姿勢怪異、東張西望等情形,現因聲請人消極態度,已影響郭卜瑄一年黃金治療時期。
⑵此外郭卜瑄之前由相對人照顧時,孩子因有看不太清楚的情
狀,所以在孩子唸幼兒園期間,就定期帶去看眼科,經眼科診斷,每天配合點散瞳劑,讓郭卜瑄不用需要配戴眼鏡,並改善眼睛狀況,但在這段時間裡,相對人多次探視郭卜瑄時,發現其已經嚴重到需配戴眼鏡了,亦可見由在郭卜瑄在聲請人處,未能受到良好照顧。
⑶相對人極為重視郭卜瑄能夠接受治療之黃金時間,並全心期
待郭卜瑄能早日痊癒,因而相對人過去即不辭辛勞地攜郭卜瑄至亞東醫院上課、治療,並欣慰郭卜瑄當時狀況已越見好轉,然今,聲請人竟僅圖自己輕鬆便利,完全不顧郭卜瑄之身心狀況是否好轉或健康,再者由郭卜瑄同學家長所拍攝之影片可知,由聲請人照顧這一年來,郭卜瑄之病況未因服藥而有好轉之情況,其如此自私之態度,即可顯見其完全未用心照護郭卜瑄,更未重視郭卜瑄,更可知其不適任為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
6.綜上所述,上述種種現況可知,聲請人對於照顧未成年子女態度消極且將可能影響郭卜瑄治療之黃金時期,可知其不適宜擔任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
7.另觀諸板橋國小學生輔導紀錄,可知107年4月以後,郭卜瑄的學習跟行為在退化當中,那期間是聲請人照顧期間,由輔導紀錄可知,其作業字跡潦草且有他人代筆的情形,上課情緒不穩定,碰到事情會以哭的方式因應,老師觀察,子女有無服用藥物差很多,所以就親師配合度上,老師陳述聲請人與子女配合度都不是很積極,在聯絡薄上的事情,家長也不一定立即回應。
㈢兩造於106年9月19日就未成年子女探視部分成立和解後,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探視之情形說明如下:
1.106年10月29日聲請人預計前往駁二特區,於捷運站外租借電動自行車,因郭卜瑄不慎按到電動把手,讓自行車失控爆衝,聲請人當時怒氣衝天掌摑郭卜瑄頭部數下,郭宥岑見狀聲請人失序行為,不願與聲請人坐同台自行車,對聲請人行為十分害怕。
2.聲請人於106年10月29日結束探視,最後回到 高捷 左營站時,聲請人陪同郭卜瑄及郭宥岑如廁時,相對人在裡面揉著女兒肚子邊閒聊,聲請人在門外偷聽到有對話聲,就突然大吼狂打殘障親子廁所的門,整個門都在不停的搖晃,之後一路咆哮到高鐵站內,郭宥岑對於聲請人失控之行為驚嚇不已,造成郭宥岑內心十分害怕當場即躲在相對人身後,不願在聲請人身旁,更恐懼與聲請人相處在同一空間。
3.聲請人於106年11月25日當日上午十點前來探視郭宥岑,隨時於下午二點表明,因其與朋友有約故隨即離開,尚未與郭宥岑有深入互動後,便帶郭卜瑄離去,獨留聲請人與郭宥岑二人至遊戲時間結束,才離開返回台南。
4.於107年1月部分,聲請人表示有事,放棄前來探視郭宥岑。
5.在這幾次會面交往中,聲請人仍未放下身段與郭宥岑建立友善互動關係,偶爾前來台南探視郭宥岑時,也未認真修復與郭宥岑之關係,令郭宥岑仍對聲請人感到害怕,
6.自107年3月後,聲請人僅有107年4月7日、107年7月
7日、107年7月21日、107年10月6日前來探視郭宥岑,其他時間都在前一日臨時反悔不來,造成相對人安排時間困擾。
7.107年4月7日探視當日,相對人已事先與郭宥岑溝通,郭宥岑情緒反應很大,相對人擔心兩造會起爭執,已事先與高鐵警察告知情況,當時警察也親自詢問郭宥岑的意願,是否願意與爸爸出去玩,郭宥岑邊哭邊表示不願意,不久後聲請人自己一人前來台南表示要帶郭宥岑回台北家玩,郭宥岑一聽直接大聲哭喊不要去,最後因郭宥岑不願意與聲請人外出,因此由警察製作筆錄後,聲請人才返回台北。
8.107年10月6日聲請人探視過程中,突然強抱郭宥岑身體,造成郭宥岑身心恐懼,情緒失控,狂哭尖叫,隨即又緊拉相對人身體不放,當日離開後,相對人多方安撫郭宥岑,才慢慢舒緩其不安情緒。
9.108年3月以後,聲請人家人多次阻撓相對人探視郭卜瑄或與郭卜瑄通話。
㈢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臺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18,110元,而本件相對人為扶養子女,必須外出工作賺錢,勢必需要支付保母費用,凡此實非相對人一人所能獨力負擔,故懇請鈞院參酌相對人個人付出之心力較多、兩造資力以及郭卜瑄、郭宥岑日後生活所需費用必將伴隨年齡而更為提高等節,准許以1比1之比例,命聲請人自本件判決確定之日起至兩造未成年女郭卜瑄、郭宥岑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相對人關於郭卜瑄、郭宥岑之扶養費用每人各9,055元。
㈣在子女教養上,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指控非事實,如下述:
1.聲請人多次以幼女們吵鬧為由,無任何管教子女之正當理由下,未與幼女們教育、溝通,即嚴重毆打兩造之子女不停手,相對人見狀以身體護住兩造之女兒,相對人忙於保護、照料兩造女兒之身體健康。
2.聲請人所提供被證3之棍子照片,偶爾會用廣告紙捲起打屁股及手心,但大多數時間,由郭宥岑當成玩具,排成一列滑動或放入桶子裡攪拌玩樂,相對人因郭卜瑄因發展遲緩有注意力不集中之問題,相對人於管教方式上多以鼓勵之方式給予教導,並耐心陪同郭卜瑄學習,偶而則輔以較嚴厲之態度管教,此與一般父母管教之方式並無不同。且相對人因親自照料郭卜瑄,對郭卜瑄之性格及如何施以管教方能達成管教之目的最知之甚詳,而教導發展遲緩之子女其中辛苦之處亦難為外人道。
3.至於聲請人所提示出筆記本,係出於警惕子女,希望他們因此能夠在寫功課上專心,多點用心,少點粗心,聲請人僅列印該頁,卻未將該筆記簿中其他內容,相對人記載了郭卜瑄各課的重點資料,就是希望郭卜瑄能夠跟上學校進度,且相對人從未依照上開內容來管教小孩,聲請人此舉係小題大作。
4.二名子女從出生至今由相對人一手帶大,相對人比聲請人還了解孩子的狀況,特別是郭卜瑄因有注意力不集中之狀態,相對人花了甚多心力照顧,或許有時聲音過大指正孩子,但不能否認相對人愛孩子的心。相對人之管教均適度讓孩子可接受之方式,並無聲請人指管教過當之情形。
㈣並聲明:
1.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郭卜瑄、郭宥岑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
2.聲請人應自本件判決確定之日起至兩造未成年子女郭卜瑄及郭宥岑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相對人關於郭卜瑄、郭宥岑之扶養費用每人各9,055元,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四、本院之判斷:㈠關於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
1.按民法第1055條第1項規定:「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又民法第1055條之1規定:「(第1項)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第2項)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
2.兩造於96年9月26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郭卜瑄(00年0月00日生)、郭宥岑(000年00月00日生),嗣兩造於
106年3月6日於本院調解離婚等節,有戶籍謄本、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查。
3.相對人曾於105年12月7日管教郭卜瑄,致郭卜瑄受有臀部、大腿紅腫等傷害:
相對人曾於105年12月7日為管教子女郭卜瑄,持不明鈍器毆打郭卜瑄,致郭卜瑄受有臀部、大腿紅腫之傷害,聲請人為子女郭卜瑄向本院聲請暫時保護令,經本院核發106年度司暫家護字第93號暫時保護令,後聲請人撤回該保護令之聲請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郭卜瑄受傷照片、相對人所準備之棍子照片、本院106年度司暫家護字第93號暫時保護令等件為證,並有本院案件繫屬情形之索引卡在卷可稽。而相對人亦坦言因郭卜瑄有注意力不集中之問題,其為管教郭卜瑄,曾朝郭卜瑄屁股等非要害部位毆打,但並無意傷害郭卜瑄,也非出於虐童之意等語。是以,堪認相對人確曾於105年12月7日管教郭卜瑄致其臀部、大腿多處紅腫。衡以子女郭卜瑄雖有注意力不集中之問題(詳如後述),但由郭卜瑄所受傷勢,本院認相對人此次管教手段稍欠妥當,惟念及自此之後,相對人未再以類似手法管教郭卜瑄或郭宥岑,應認此僅為偶發事件,故難以此次事件,全盤否定相對人之情緒控管及親職能力。
4.兩造互指他方照顧子女不周之問題:⑴郭卜瑄有發展遲緩之狀況,兩造照顧郭卜瑄期間,均有按時
帶同郭卜瑄前往醫療院所接受早療課程或藥物治療,並關心郭卜瑄發展情形:
子女郭卜瑄因有注意力不足過動症、粗動作發展邊緣及構音異常,經亞東醫院評估認定有發展遲緩,自104年11月26日起至106年3月25日止,郭卜瑄多次前往亞東醫院接受早療課程,前期主要由相對人帶郭卜瑄前去上課,自105年底開始,改由聲請人帶郭卜瑄前去上課。後於106年5月4日相對人改帶郭卜瑄前去宇寧身心診所接受相關治療,依照醫囑服用相關治療藥物「利他能」,相對人並會定時帶郭卜瑄前去宇寧身心診所回診,及前往板英醫院接受早療治療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亞東醫院出具之發展遲緩兒童評估綜合報告書、亞東醫院早療上課證明、上課明細、早療課程繳費單與登記單、亞東醫院病歷、宇寧身心診所診斷證明書附卷足憑(見本院106年度婚字第202號卷一第133至154、161至163、373至384頁、同卷二第285至294、575至593、603至607頁、同卷三第175頁)。相對人雖指在其照顧郭卜瑄期間,曾帶郭卜瑄前往亞東醫院接受早療課程高達86次,但聲請人僅帶郭卜瑄前往亞東醫院接受早療課程
9次,自106年4月以後,郭卜瑄即未回亞東醫院接受治療,由郭卜瑄之學校輔導紀錄及照片可知,郭卜瑄之行為均在退化中,聲請人對於郭卜瑄之治療態度消極,已錯過黃金治療時期云云。惟由上開亞東醫院、宇寧身心診所資料可知,聲請人仍有持續關注郭卜瑄之身心發展狀況並依醫囑讓郭卜瑄服用治療藥物。且郭卜瑄之國小三年級導師曾於本院家事調查官訪談中表示:「郭卜瑄是過動的孩子,不易入睡,故早上有精神不佳之狀況,曾建議聲請人讓郭卜瑄發洩體力,聲請人表示假日會帶郭卜瑄去公園運動;另因三年級開始有下午課程,郭卜瑄下午注意力較不集中,曾向聲請人反應,聲請人詢問醫師後,將原本一天服用一次利他能藥物,改為上午、中午各吃半顆;另觀察郭卜瑄有肌耐力、平衡感不足、走路用跳動等情形,曾建議聲請人搭配復健課程,板英醫院有開設相關課程,相對人表示會去掛號,在親師合作上,聲請人配合度佳,家長日也有到校參與,寫聯絡簿也會回應」等語,此有本院家事調查官出具之調查報告可稽(見本院
106年度婚字第202號卷三第228至229頁)。復考量聲請人照顧子女郭卜瑄期間,郭卜瑄已邁入國小階段,每日均需定時到學校上課,尤其國小三年級後,增加全天課程,聲請人帶同郭卜瑄參加早療課程頻率,本無法與相對人於郭卜瑄學齡前照顧階段相比。而本件兩造在照顧郭卜瑄期間,大致上均有按時帶同郭卜瑄前往醫院接受早療課程或接受藥物治療,並關心郭卜瑄發展情形,聲請人亦能能適時與醫師、學校老師充分溝通及接受相關建議。是相對人上開所指,容有誤會。
⑵聲請人指子女郭宥岑自105年起經診斷有語言障礙,原在亞
東醫院接受治療,相對人擅將郭宥岑帶往台南照顧,恐不利郭宥岑治療,且郭宥岑自106年1月起有服用抗焦慮藥物之情形,故相對人不適合擔任子女之親權人等節,惟相對人表示郭宥岑並無語言障礙問題,郭宥岑搬回南部居住後,經相對人帶往 成大 醫院評估均正常等語(見本院106年度婚字第
202號卷二第135頁)。經查,郭宥岑於105年5月10日曾前往亞東醫院兒童發展中心接受語言治療初步評估,評估結果為需接受語言治療及建議構音訓練,自105年12月24日起,郭宥岑前往亞東醫院早療中心接受治療等情,此有亞東醫院兒童發展中心出具之初步評估紀錄、兒童治療卡、早療紀錄、亞東醫院早療中心療程登記單在卷可稽(見本院102年度婚字第202號卷一第169至171、385至393頁);後郭宥岑於106年2月間前往成大醫院兒童發展聯合評估中心接受評估,評估結果僅「認知功能訓練」、「情緒行為與社會適應功能訓練」、「家庭評估」等項,需要追蹤及諮詢,其餘各項均無異常,故評估總結為「無明顯異常」乙情,此有成大醫院兒童發展聯合評估中心綜合報告書在卷可考(見本院106年度婚字第202號卷二第143至150頁)。由上可知,兩造均相當關心子女郭宥岑之發展情形,而相對人將子女郭宥岑帶返台南照顧後,曾帶同郭宥岑前往成大醫院評估,確認郭宥岑語言發展大致上無問題,以規劃後續照顧方式,是相對人照顧郭宥岑並無不妥之處,故聲請人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另聲請人指郭宥岑服用抗焦慮藥物乙事,查郭宥岑曾於106年1月10日在台南市就診,服用「stapam抗焦慮劑」,此有藥品明細收據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102年度婚字第202號卷一第165頁),惟子女在兩造離婚訴訟及爭取親權過程中,本會感到相當焦慮,郭宥岑服用該藥物之原因為何?可能性眾多,尚難直指係相對人將子女郭宥岑帶往台南之故。
⑶相對人指聲請人照顧郭宥岑期間,曾讓郭宥岑得到A型流感
,但郭宥岑在相對人照顧時,至多僅有過敏性鼻炎,未生過重病;而聲請人照顧郭卜瑄期間,未注意郭卜瑄之眼睛,已有近視情形,且於107年7月底,亦得到A型流感,故聲請人不適合擔任兩名子女之親權人等節,並提出郭宥岑黑眼圈照片、診斷證明書、郭卜瑄之視力檢查個案紀錄表、診斷證明書。惟郭宥岑、郭卜瑄上學及日常生活,本難避免病毒接觸,聲請人在子女生病後,均有帶同子女前去就醫並接受適當藥物治療,實難認聲請人有未妥善照顧子女之情形。另郭卜瑄之近視問題,相對人亦坦言在其照顧期間,郭卜瑄有看不清楚之情形,而接受有點散瞳劑治療等語,可見郭卜瑄在相對人照顧期間,其眼睛亦非毫無問題,尤以郭卜瑄已上小學,以我國目前學齡學童用眼狀況,未必能完全避免近視情況之發生。本院期許兩造妥善照顧子女身體健康狀況,多注意子女用眼情形,避免子女視力情況更加惡化,但尚難以此情指摘聲請人不適任親權人。
5.關於相對人指聲請人在家中裝設監視器一節:相對人指聲請人長期透過監視器監控幼女們,目前聲請人與郭卜瑄同住,持續監控郭卜瑄,郭卜瑄多次表達不喜歡待在有監視器的房間、書房、客廳,聲請人此行剝奪幼女們之隱私權等節,雖據子女郭卜瑄於本院106年度家護字第238號通常保護令事件開庭時陳稱:「(問:當時大家住在一起時,家裡有裝網路監視器嗎?)有,在客廳及房間有看到。(問:這個監視器是誰裝的?) 爸比 。(問:爸比有說為何要拍你們嗎?)沒有。(問:你們有曾經要把這個監視器拿掉嗎?)我有轉掉。(問:為何要轉掉或拔掉?)因為我跟 媽咪 都不喜歡被拍。(問:你們或媽咪有告訴爸比你們不喜歡被拍不要再裝了嗎?)我有聽到媽咪跟爸比說不要再裝了。」等語(見本院106年度婚字第202號卷二第82至83頁);及子女郭宥岑於上開通常保護令事件開庭時陳稱:「(問:當時大家住在一起時,家裡有裝網路監視器嗎?)有,房間跟客廳都有。(問:這個監視器是誰裝的?)爸比。(問:為何爸比要裝這個監視器?)因為爸比要拍我們。(問:爸比有說為何要拍你們嗎?)沒有。(問:你們有曾經要把這個監視器拿掉嗎?)郭卜瑄跟媽咪有把它轉掉或拔掉,但我沒有。(問:為何要轉掉或拔掉?)我也不喜歡被拍。(問:你們或媽咪有告訴爸比你們不喜歡被拍不要再裝了嗎?)有。(問:爸比還是繼續裝嗎?)我們拔掉,爸比還是裝上去。(問:有一次你們撿玩具的時候有發現過監視器嗎?)郭宥岑有一次 卜卜 的玩具跑到桌子底下,她要去拿玩具的時候就摸到監視器。」等語(見本院106年度婚字第202號卷二第82至83頁)。且相對人因聲請人於家中裝設監視器乙事,對聲請人提出刑事妨害秘密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罪嫌不足,作成不起訴處分,相對人不服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駁回再議確定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該刑事事件答辯狀、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19088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07年度上聲議字第2096號處分書在卷可考(見本院106年度婚字第202號卷二第123至127、621至623、747頁)。聲請人是否有相對人所指侵害子女隱私權之行為,已有疑問。 復衡 以兩名子女均尚年幼,聲請人辯稱其係基於居家安全裝設上開監視器等語,並非全然無稽。是以,尚難以聲請人上開裝設監視器之事,認定其不適任親權人。
6.關於子女過往會面交往情形:⑴兩造均以探視子女遭對方阻撓為由聲請暫時處分,經本院以
106年度家暫字第79、89號裁定會面交往之期間及方式,嗣相對人提起抗告,於106年9月19日兩造在本院成立和解等情,有本院106年度家暫字第79、89號裁定、106年度家聲抗字第72號和解筆錄在卷可稽。相對人主張聲請人於106年10月29日結束探視,最後回到高捷左營站時,聲請人陪同郭卜瑄及郭宥岑如廁時,相對人在裡面揉著女兒肚子邊閒聊,聲請人在門外偷聽到有對話聲,就突然大吼狂打殘障親子廁所的門,整個門都在不停的搖晃,之後一路咆哮到高鐵站內,郭宥岑對於聲請人失控之行為驚嚇不已,造成郭宥岑內心十分害怕當場即躲在相對人身後,不願在聲請人身旁,更恐懼與聲請人相處在同一空間等情,惟本院當庭勘驗高雄捷運警察隊檢送之光碟,勘驗結果為:「106年10月29日在捷運站內之光碟影像,下午2時50分左右,女方帶二名子女進親子廁所,男方上著格子上衣跟在後面,女方帶子女進入廁所後,男方也進入男廁內,約五十七分時,男方又出男廁在外等候,約五十七分三十秒,男方靠近親子廁所門外,一直到三點女方帶二名子女出廟所,四人一同離開」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106年度婚字第203號卷第
124頁),可知聲請人並無狂打廁所門的動作,因影片無聲音,亦無法證明聲請人有大吼之情形,是相對人此部分主張,尚難可採。
⑵相對人指聲請人探視子女郭宥岑時,郭宥岑情緒不安,且表
示不願意與聲請人離去等節,固據其提出107年4月7日聲請人與郭宥岑會面交往錄影光碟及譯文、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員警工作紀錄簿為證(見本院106年度婚字第202號卷二第783至790頁),並列出107年3月暫時處分和解後聲請人與郭宥岑會面交往經過(見本院106年度婚字第202號卷三第91至92頁)。惟郭宥岑為000年出生,年紀尚幼,平時與相對人同住,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本院106年度家聲抗字第72號和解筆錄,係兩造同意自106年9月19日起至107年3月18日止,聲請人得於每月第四週前往台南高鐵站接郭宥岑外出會面交往,自107年3月19日起,聲請人得於每月第一、三週前往台南高鐵站接郭宥岑外出會面交往,以此每月一至二次見面頻率,年幼之郭宥岑對聲請人產生疏離感而不願與聲請人外出,本屬可能,但尚難以郭宥岑目前稍排斥與聲請人外出會面交往,即否定相對人之親職能力。
⑶補充:
兩造於108年1月至3月間,透過上善心理治療所協助進行子女會面交往之情形及觀察、訪談紀錄略為:「①會面交往日期及工作內容大綱:
108年1月27日17:00-18:45心理師與母親建立關係,說明會面計畫與架構,同時評估親職功能。108年1月27日17:00-18:00社工師與妹妹建立初步關係,說明接受與父親會面之必要性。108年2月2日19:30-21:30評估父母互動關係與造成當前困難會面之原因。108年2月2日19:30-21:30評估手足互動狀況,以及妹妹不願接近父親的原因。10
8年2月17日19:00-21:00引導母親和妹妹對會面計畫的了解和提升配合度。108年3月2日14:00-15:30實施提升家庭動力覺察的共同課程。108年3月2日15:30-16:30社工師引導情境促進姊妹與父親的正向互動。108年3月2日15:30-16:30心理師強化母親提升協助父子會面的行為與態度。108年3月2日16:30-17:00家庭會議實際演練,增加父母合作效能,討論晚餐計畫。108年3月24日14:10-17:00實施提升共親職概念的共同課程,鞏固已達成之關係改變,並設立未來目標。
②交付子女及會面過程簡述:
目前父親郭育瑋與女兒郭卜瑄同住北部,而母親陳佳妏與
女兒郭宥岑同住台南。雙方見面時,小女兒對父親的排斥較深,父親與非同住方之子女兒會面困難,因而被轉介至台南上善心理治療所,由心理師與社工師協助親子交往會面。
未成年子女郭宥岑目前6歲,就讀幼稚園大班,個子比同
年齡為高大,然與母親分離時有強烈不安,會不停尋求安慰,要求擁抱、親吻或口頭保證。與專業工作人員能建立關係,但對父親有明顯拒斥感。
父親態度主動積極,雖遠在台北,還能按會面計畫準時出
席,對女兒郭宥岑對自己的拒斥反應感到苦惱與難過,在會面過程,因女兒態度些許鬆動,感到欣慰而感動哭泣。
母親態度主動積極,亦能按會面計畫準時出席,在個別會
談中,談到在過往婚姻關係所遭受的委屈與受傷,透露極為悲憤之感,然目前在女兒面前可約束自己不批評對方。
工作人員設計個別、伴侶、手足、親子與全家等不同會談
架構,進行評估與介入,引導父親與女兒郭宥岑有實質互動,運用行為改變於先,情緒與關係隨之有所牽動之原理進行會面關係之修復與促進。
分別給予友善父母功課,以促進關係,提升家庭成員間的
合作態度,分別建議:父親學習重建依附關係之觀念與方法;母親學習適度放手並尊重非同住方之教養規則;姊姊要遵守父親設下的規則;妹妹則要與父親會面,未來以能回爸爸家過夜為目標。
③訪談內容摘要:
整理母親婚姻歷程,分居離婚後的生活適應,與子女重聚的擔憂與感受。強化母親對友善父母的理解與執行。
協助父親表達情感,在全家會面時,幫忙好好回應前妻與
2名子女。強化父親對友善父母的理解與執行。化解親子之間的隔閡,諸多小事沒有溝通,可能被負面解讀,累積成大事。
家庭協談:以4個大小人偶與一家四口演練與說明,父母
分開後,子女仍在父母糾葛的關係中,選邊(站)戰,幫父母親拔河。父母親及子女一旦陷入類似權力鬥爭般的拔河,為不論父母贏或輸,家庭都是輸。過去吵架目睹暴力的陰影,未來不要持續。鼓勵分開後的父母與子女重新建立關係,父母已經分成兩個家,也都是子女的家,無須再拔河。
以繪本「好事成雙」說明,子女在分開的父母家,如何相
處。減少父母為了爭奪子女的認同、過度討好子女,子女以父母的規則不同,挑戰父母的原則,增加父母分開後仍為了子與爭吵猜忌。子女在父親家,要遵守父親的規定,在母親家遵守母親的規定。不要在父親家說母親都如何,在母親家說父親又如何。
建立離婚夫妻共親職的概念,加強聯繫。父親釋出善意,
給大女兒一支手機,可以跟母親聯繫與通話。母親可以跟大女兒聯絡鼓勵,減少思念之情。同樣的,母親在台南提醒小女兒,母親期待他跟父親友好,不是排斥。
④訪談評估:
經過108年1月27日至3月24日的離婚家庭的協談與互動
,接受心理師建議,先閱讀了『爸媽不暴走,孩子正成長」一書,書中提到友善父母的概念。母親逐漸能打起精神,在孩子面前,抑住對前夫的負面感受,做出友善父母的舉動,例如支持與鼓勵孩子(特別是小女兒)與父親好好互動(坐到父親身邊、擁抱哭泣中的父親)。只要有探視約定的時間,即便是約在台北,母親也會遵守時間的約定,前往會面與探視。母親與兩名子女的情感依附深,對子女非常積極,深得子女的熱愛,母親心思細密,能夠事先瞭解孩子的需求,包括服裝、餐廳飲食口味,玩的遊戲,會主動的與之配合。
只要母親出現,兩名子女撲身向前,為搶母親而爭吵。心
理師有鑑於此,與母親深談過。母親與孩子非常貼心,比較沒辦法化出界線與距離。母親個人在婚姻中所受到的傷害,以不讓孩子們失望作為彌補,互動成孩子與母親緊緊相連,深怕失去彼此,瀰漫深度的分離焦慮感。
父親已經在新北市的家事法庭安排下,先上過親職教育的
課程,在離婚夫妻的會談中,主動向前妻道歉,雖然一時未能被採納,讓前妻釋懷,父親心中也有很多苦,在心理師指引之下,平靜的釋出善意,鮮少顯露負面指責或情緒化的回應方式。
兩名子女在會面後,對父親的畏懼稍微減少,小女兒之前
從排斥,到能夠坐的距離靠近。大女兒對母親的渴求在父親面前毫不掩飾,母親常身陷協調姊妹的紛爭。
⑤建議:
家庭會面建立規律性,減少會面的悲情感。
培養雙方瞭解友善父母的真諦。會面不是比賽誰比較有趣
,而是依照孩子最佳利益,常態性的接觸,這個接觸,要避競爭、動機的惡意解讀,避免重蹈覆轍,學習互相尊重。
不只為了孩童最佳利益,更深遠的,離婚夫妻找適合的方
式與機會,修復離婚前後,目睹暴力、撕裂關係的傷,莫讓苦惱延伸與延續。有情緒穩定與健康的父母,孩子也會好好成長的。」等語,此有上善心理治療所出具之監督會面交往觀察及訪談紀錄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106年度婚字第202號卷第331至337頁)。
⑷綜上,堪認兩造為與未同住之子女進行會面交往,確實付出諸多努力,值得肯定。
7.本院囑託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派員訪視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郭卜瑄,據該機構提出之評估建議略以:「【評估】1.監護意願:聲請人自認他在居所環境、經濟條件、親人支持系統及他對二名案主之照顧與教養能力等皆優於相對人,且擔心相對人以責打為教養方式再施加於郭宥岑,故爭取單方監護及扶養二名案主;評估聲請人具備養育郭卜瑄之具體事實,且有心承攬扶養二名案主之責,監護意願強烈且明確,惟就現況考量,郭卜瑄由聲請人一方照顧,郭卜瑄之日常生活作息穩定,且有正常接受教育學習,但郭宥岑是由相對人扶養,且居住在臺南,故郭卜瑄由聲請人一方監護,是為妥適,郭宥岑則宜再參酌相對人方之訪查報告。2.親子關係:依訪談所得,自相對人離家至今聲請人有親自打理郭卜瑄生活及教育上的大小事務,對郭卜瑄付出課業監督、遊戲陪伴或帶外出遊玩之養育作為,確實掌握郭卜瑄生活與學習情況,另目前聲請人雖與郭宥岑無實際接觸相處之時間,然有維持一週視訊一次的機會;評估聲請人與郭卜瑄之親情感應有持續維繫及累積,父女間的親子關係不錯,互動亦屬緊密,而聲請人與郭宥岑之親子關係應不致完全疏離,尚有保持親情感。3.郭卜瑄意願:郭卜瑄陳述現在聲請人工作時是案祖母在照顧她,工作之餘有陪伴她及帶她出遊,惟郭卜瑄仍渴望相對人與郭宥岑能返家,恢復以往一家四口同住之生活,另訪視觀察郭卜瑄適應現在的生活,能開心玩耍且活動力旺盛,不論與聲請人或案祖母的相處都無抗拒或畏懼之情事,故評估郭卜瑄繼續由聲請人扶養,亦屬妥適。4.經濟條件:聲請人擔任產線組長職務,收入固定,而開銷以家用、他個人生活項目、郭卜瑄生活與教育費為主,未有不良之奢侈花費,故評估聲請人是具備穩健的經濟條件,日後持續負擔郭卜瑄的教育費及生活費等應是無礙,同時也有負起養育郭宥岑之經濟能力,聲請人應可讓二名案主之需求獲得滿足,並讓案主們獲得更充足的照顧。5.未來照顧計畫及居住環境:聲請人於訪視時表達若確定二名案主皆由他照顧及扶養,他會安排案主們與案祖母同住,並持續居住在現在他與郭卜瑄居住之處所,整體環境及空間皆適合二名案主居住,而同住之案祖母十分樂意協助看顧案主們,又聲請人自認可親自負起撫育、照顧及陪伴案主們成長之責,並依案主們興趣安排學習課程;評估聲請人之家人可提供輔助性之照顧資源,並且給予案主們穩定、安全的居住處所,而聲請人自身亦可提供案主們妥善的照顧,故聲請人之照顧計畫應可滿足二名案主各階段的需求。6.探視規範:聲請人為避免二名案主再遭受相對人的暴力對待,而主張於放心園進行會面,後續再視相對人狀態適時的調整及增加會面時間與過夜等方式;按聲請人係考量二名案主之身心安全,尚無不妥,另籲請兩造應扮演友善父母之角色,讓案主們能正常的與未同住方探視及互動相處,以獲得父母雙方的關愛及實際陪伴成長之機會。【建議】綜合以上評估,二名案主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聲請人應能勝任,尤其郭卜瑄續由聲請人扶養及單方監護,應為合宜。因僅訪視聲請人及郭卜瑄,故社工僅能就聲請人及郭卜瑄陳述提供評估建議供貴院參考,惟請法官再斟酌當庭陳詞與相關事證,依兒童最佳利益綜合評估與裁量。」等語,有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106年4月26日(106)兒權監字第01060042648號函暨檢附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委託辦理監護權事件訪視建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10
6年度婚字第202號卷二第17至25頁)。
8.本院囑託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派員訪視相對人及未成年子女郭宥岑,據該機構提出之評估建議略以:「㈠綜合評估:1.親權能力評估:兩未成年人自出生後即由相對人負擔主要照顧責任,相對人深知兩未成年人之照護方式及身心發展狀況,親職能力良好,然相對人現工作狀況雖尚未穩定,但相對人尚有存款可支應未成年人之日常生活支出,如經濟不足之處,其家人均可提供金錢援助,親屬支持系統良好,且相對人之工作亦可配合兩未成年人之生活作息,評估相對人可負擔兩未成年人之親權無虞。2.親職時間評估:相對人過往為家管,兩未成年人分別出生後均由相對人細心主要照料,且針對兩未成年人之個別需求,相對人亦能妥善處理之,在兩未成年人課後,相對人均能協助其完成課業,並料理餐食供兩未成年人食用,相對人亦會陪伴兩未成年人遊戲及觀看電視等,相對人每日均將時間花費於陪伴兩未成年人上。3.照護環境評估:相對人目前暫居於其手足住處,內部空間雖屬擁擠,但尚有空間可供相對人及郭宥岑有一獨立之生活空間,而相對人現居住處為管理大樓,設有警衛且出入均有嚴格之控管,居住環境尚屬安全,相對人未來亦會以其手足之住處為主要居住地,待兩造之婚姻關係平息後,會再考量其與兩未成年人之去處。4.親權意願評估:兩未成年人自出生後即由其主責生活大小事宜,相對人對於兩未成年人之事務均親力親為並細心照護之,相對人與兩未成年人以建立緊密之依附關係且密不可分,相對人亦深知兩未成年人之照護方式及身心發展狀況,其可負擔兩未成年人之照顧責任無虞,而相對人主張聲請人過往除負擔兩未成年人之生活費用外,從未協助負擔兩未成年人之照顧責任,親職知能不足,無法負擔兩未成年人之照顧責任,且在兩造分居期間,聲請人亦未能妥善照顧郭宥岑,導致郭宥岑身心受創,聲請人顯不適任擔任兩未成年人之監護人,遂相對人積極爭取單方行使兩未成年人之親權。5.教育規劃評估:郭宥岑目前已於幼兒園穩定就學中,如未來相對人能親自負擔兩未成年人之照顧責任,相對人計畫讓未成年人1亦就讀其工作處鄰近之小學,以因應相對人可接送兩未成年人上下課。6.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郭宥岑現年4歲,目前於幼兒園穩定就學中,口語表達能力良好,惟對於親權之意函尚無法理解,郭宥岑亦無法清楚描述過往之受照顧狀況,然郭宥岑表示在相對人未同住期間,聲請人及聲請人母親均將其獨自關在房間內,但聲請人未有給予玩具供其自行玩耍,亦要求其不許吵鬧,讓郭宥岑感到相當害怕,而聲請人整日亦多要求郭宥岑睡覺,少有陪伴,郭宥岑提及過往獨自在聲請人住處生活時,多有恐懼及落淚等情緒反應,且強烈表示不願再次返回北部與聲請人及聲請人母親同住,惟郭宥岑期望未成年人
1能盡快南下與其及相對人同住,並讓相對人負擔其與未成年人1之照顧事宜等。…㈣其他具體建議:據本會瞭解,兩未成年人自出生後即由擔任家管之相對人主要照護之,舉凡家務整理、上下課接送、三餐準備、就醫及接受早期療育訓練課程等,均為相對人親力親為主要照護之,聲請人除支付照護費用外,未曾協助分擔兩未成年人之照顧責任,亦少有陪伴兩未成年人,且在兩造分居期間,聲請人未能妥善負擔兩未成年人之照顧,造成郭宥岑身心受創,其親職能力不佳,如由聲請人負擔兩未成年人之照顧責任恐有所疑慮。兩未成年人自幼即一同成長、相互陪伴,依手足不分離原則仍建議讓兩未成年人由兩造之一方負擔照顧責任,而相對人與郭宥岑互動狀況良好,於訪視過程中,相對人亦能即時回應郭宥岑之需求,相對人與郭宥岑依附關係緊密,遂依『主要照顧者』原則,假使未來兩造離婚關係成立,相對人可適任兩未成年人之親權人,然因本會僅訪視相對人,僅能針對相對人部分提供評估,建請鈞院參酌對造訪視報告後,自為裁定。」等語,此有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106年5月
8日南市童心園(監)字第10621336號函暨檢附酌定親權與會面訪視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106年度婚字第202號卷一第301至309頁)。
9.本院依職權囑託家事調查官訪視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郭卜瑄、郭宥岑,結果略以:「…肆、總結報告:一、綜合分析:㈠兩造解決衝突及溝通模式:於兩造紛爭之前,聲請人對於婆媳衝突採支持相對人立場,雙方尚可和平共處,後兩造因金錢使用、家務、子女管教上常有爭執,導致雙方對立及缺乏信任。調查中相對人質疑聲請人方之照顧品質,並多次提及聲請人不願配合調整會面時間,後雖經由台南家事服務中心協助兩造理性對話,聲請人亦釋出善意,讓子女郭卜瑄得以於台南與相對人過夜會面,惟相對人仍對於聲請人一再變更交付地點及方式有所指責,而聲請人情緒則較為平穩,能理性聚焦在未成年子女之議題上,省思兩造關係對未成年子女之影響。評估現階段兩造仍無法理性溝通,兩名子女亦能覺察到兩造間之衝突對立關係,子女郭卜瑄會有於兩造說詞不一致或報告關於父母另一方一些非真實的事情(此為高衝突父母下,子女為能適應父母雙方,而啟動之自我保護機制),子女郭宥岑則在顧慮相對人想法之情況下,壓抑自身對父親之情感,出現排斥與聲請人會面之行為。㈡親職能力分析:綜合調查資料,兩造在居住環境上,聲請人方之居住環境生活機能較佳、資源較為豐富,然相對人方之居住環境尚能滿足未成年子女之基本照護需求,又兩造均具有家庭支持系統可供補位照顧;在經濟上,聲請人有較穩定之工作及較高之經濟收入;在親職能力方面,兩名未成年子女出生後,主要由相對人全職照顧兩名子女,兩名子女與相對人關係自然較為緊密,然據兩造所陳,相對人於106年1月聲請人與子女郭卜瑄外出購買餐食時攜子女郭宥岑離家,可認聲請人尚能於非上班時間陪伴子女,而非如相對人所言,僅於其煮晚餐時協助照顧子女,聲請人並能就兩名子女之喜好、個性及身心狀況有一定程度之瞭解,且兩名子女之扶養費用主要係由聲請人負擔,另依板橋國小黃老師陳述可知,兩造過往在親師配合上皆不是很積極,又相對人未能於子女郭卜瑄入小學時,將郭卜瑄之身心狀況及接受早療情形主動告知校方,致校方無法就郭卜瑄學習混亂狀況即時因應,親職表現恐有失當;於親職時間上,聲請人工作時間較長,陪伴照顧子女之時間稍顯不足,然依現況觀之,與聲請人同住之母親尚能於子女照顧上發揮補充替代之功能;在教養能力與教育規劃方面,兩造皆自陳能以說理方式教導未成年子女,惟雙方均就他方管教子女方式有所指責,另兩造之教育規劃尚屬可行。目前未成年子女受照顧情形,與聲請人同住之子女郭卜瑄有注意力不足過動情形,主要照顧者需付出較多之精力及時間陪伴照顧,依郭卜瑄目前導師陳述可知,雖聲請人工作時間較長,尚能與校方盡力配合,並輔以安親班資源協助郭卜瑄課業學習,亦能就郭卜瑄身心狀況尋求專業協助。而與相對人同住之子女郭宥岑發展情形良好,依幼兒園老師觀察,郭宥岑目前受照顧情形佳。是以,兩名子女身心發展狀況不同,兩造之照顧能力應依子女各別狀況予以衡量,評估兩名子女目前受照顧情形尚無不妥,兩造之照顧能力相當。在親子互動與情感部分,觀察兩名子女與相對人互動較為親密,相對人較能融入子女之遊戲中,並能以畫數字油畫方式,訓練郭卜瑄之專注力,兩名子女對於相對人亦有較依賴之行為表現,惟依調查資料及未成年子女陳述可知,兩名子女皆有受到相對人不當灌輸之影響,郭卜瑄會有挑戰及醜化聲請人之行為,而郭宥岑則刻意不與聲請人互動,故兩名子女與聲請人真實之情感狀態,尚難予以客觀評估。至與同住家人互動上,調查官於兩造住處調查時,雖家中皆有其他同住家人,但並未觀察到兩名子女與同住家人有所互動。綜上分析,兩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受照顧情形尚無不妥,聲請人方具較佳之經濟能力及居住環境,而相對人有較充裕之親職時間及較佳之親子互動技巧,然親職表現上亦有欠妥之處,整體而言,兩造之親職能力相當,然兩名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之情感較為緊密。㈢是否符合善意父母原則:調查中觀察與聲請人同住之子女郭卜瑄,可於聲請人在場之情況下,自在地提及相對人,並能與相對人親近及表達情感,無庸擔憂同住父母之想法,又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與子女郭卜瑄會面釋出許多善意,促成郭卜瑄於台南與相對人過夜會面,足認聲請人對於子女與非同住方會面係持開放之態度,具善意父母之認知及積極作為。反觀與相對人同住之子女郭宥岑,無法在相對人面前,自在地提及聲請人,且於相對人在場之情況下,出現刻意不理會聲請人之行為,對於聲請人之詢問,會觀察相對人之反應,而無法直接向聲請人表達內心的想法,又據未成年子女之陳述可知,相對人曾告知兩名子女有關聲請人負面之陳述,侵蝕子女對聲請人的愛及信任,甚可能導致子女覺得不需要與聲請人維持親情關係。再者,未成年子女處在雙親之紛爭中,在面對「與未同住方接觸」之議題時,往往會有『想接近卻又不敢靠近』之『忠誠矛盾』情形出現,即於未成年子女年紀尚幼,無法有自我保護能力時,當意識到同住方對非同住之父母有負面情緒,因憂慮與非同住父母過多的互動及接觸,會引來同住方的不悅情緒,而導致自我受照顧及生存需求無法滿足之結果,故子女在行為的選擇及言語的表述上,就會有趨近保守的情況出現,而在子女面前詆毀另一方父母,係一種非常容易引發子女焦慮矛盾的衝突形式,易使得子女不曉得該如何自處和面對另一方父母,同時也可能因子女對父母有楷模認同關係而損害了自我認同與自尊(Clapp,2000;引自 魏嘉眉 ,2012)。然相對人現為郭宥岑之主要照顧者,觀察郭宥岑與相對人情感緊密,依郭宥岑之年齡及認知發展階段,本難以與相對人有不同之想法,今相對人對於子女之不當灌輸,已影響郭宥岑對聲請人之情感表達,造成子女壓抑自身心理上對父愛的渴求,顯已違背善意父母原則,不利子女身心健全成長。承前所言,兩造於善意父母原則之向度上,聲請人較具善意父母之認知及作為,而相對人已過度讓未成年子女捲入成人紛爭之中,無法善盡同住方促進會面交往之義務,有違善意父母原則之處。於調查中觀察兩造皆對兩名未成年子女十分疼愛,願意為未成年子女付出及努力,然於兩造無法友善合作之情況下,未成年子女亦能覺察父母間處於衝突對立之關係;除未成年子女郭宥岑壓抑自身對父親的情感外,未成年子女郭卜瑄亦出現爭寵及於兩造說詞不一致的情形,未來兩造若無法放下歧見,以未成年子女利益為考量,敏察兩名子女於兩造紛爭下之心理狀態,恐造成未成年子女在身心及人格發展上之不利影響,不可不慎。㈣會面交往方案分析:目前相對人與子女郭卜瑄會面交往皆能順利進行,而聲請人與子女郭宥岑之會面在有相對人陪同之下,會面尚可順利進行,惟郭宥岑對於單獨與聲請人會面產生抗拒,於相對人欲暫時離開時,表現出焦慮之情緒反應,而相對人在場亦無法安撫郭宥岑情緒,進而促成會面交往順利進行,致聲請人自106年1月8日相對人將郭宥岑帶離後,至今不曾與郭宥岑單獨會面。按會面交往權係基於親子關係所衍生出來之權利,會面交往權之法律性質不僅為父母之權利,更為子女之權利,即使是高衝突的父母間,使子女與父母維持正常接觸交往,對子女健全成長發展具有正面影響,未積極促成子女與非同住方會面交往,應解為不利於子女之成長( 鄧學仁 ,2017)。是以,同住父母對於子女與非同住方會面交往負有積極責任,同住方應能對經常性會面交往予以支持,促進子女與非同住方良好親子關係之維持,若同住方無法使子女感受到其對於會面交往之支持態度,則子女可能面臨忠誠兩難議題,甚出現不願與非同住父母會面之情形。故同住方應具備一定之親職能力,能於會面交往前協助子女預作準備,並能於會面過程安撫子女之情緒,促進會面交往之順利進行,倘未能積極促成子女與非同住方會面交往,除有親職能力不足之疑慮外,應解為不利子女健全成長。評估郭宥岑與相對人情感緊密,會面時會觀察及在意相對人之反應,不敢表達自己真實的需求與情感,心理狀態與外顯行為多所矛盾,若相對人無法就郭宥岑與聲請人會面一事展現開放支持的態度,於會面過程有積極促進之作為,即易造成子女忠誠衝突之心理壓力,進而對於與聲請人會面產生抗拒反應,然相對人卻將此情歸咎於郭宥岑對聲請人之害怕,無法敏察子女處於兩造紛爭間之心理壓力,親職能力有待加強之處。至未來會面交往方案,雖相對人表示郭宥岑害怕與聲請人外出,然於調查中觀察,郭宥岑並未對聲請人出現任何懼怕反應,僅對於相對人之暫時離去,出現焦慮之情緒反應。按『分離焦慮』是個體無法與其所依附的對象分離時,內心因而表現出來的害怕、擔心、焦慮等情緒失調狀態,通常於一至二歲時分離焦慮最為明顯,分離焦慮的症狀約二歲後開始下降。又心理學家M.S.Mahler提出『分離個體化階段』,認為要成為獨立自主的個體,要經過分離─個體化的過程,幼兒在三歲前便會逐漸與所依附的對象分離,最後走向個體化,並建立自己與他人之間的穩固關係。然本件未成年子女郭宥岑已滿六歲,依其身心發展階段應已能與主要照顧者分離,調查過程郭宥岑亦可於相對人住處及幼兒園內,與陌生之調查官單獨會談,評估若於信任之人(如相對人、老師)協助下,郭宥岑並非不能與主要照顧者暫時分離,且依調查資料可知,郭宥岑不願單獨與聲請人會面係擔心聲請人不帶其回相對人處或就此與相對人分離,惟郭宥岑對於此情之擔憂,亦受到相對人曾經獨自離家之影響(相對人曾於105年12月7日獨自離家,106年1月1日返家),相對人亦具有可歸責性。基此,郭宥岑對於與聲請人會面之擔心並非不能經由相對人之安撫及保證來減緩其焦慮情緒,促成會面交往之順利進行。綜上分析,未成年子女郭宥岑並未對於聲請人有任何懼怕反應,其不願與相對人分離亦非緣自身心發展階段之本能反應,郭宥岑對於與聲請人會面之抗拒,乃肇因於兩造間之對立關係,以及相對人之態度和作為。據此,若兩造能基於未成年子女利益友善合作,且相對人能對會面交往一事展現支持態度及促進作為,將可減緩郭宥岑對於與聲請人會面之心理壓力,使親子間之情感得以修復,進而使郭宥岑與聲請人會面得以順利進行。二、建議:綜上分析,兩名未成年子女現於兩造分別照顧下,照顧情形尚無不妥,兩造之親職能力相當,而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在情感上較為緊密,聲請人則較能展現善意父母之積極作為。按於親權評估上,親子間情感狀況固應考量,惟『善意父母原則』亦為審酌重點,然如前分析,相對人有非善意父母之作為,恐對未成年子女之成長與發展造成不利影響。考量現相對人同意藉由專業機構協助兩造會面之進行,尚有朝善意父母方向努力之意願,爰建議法官於本件審理期間,持續追蹤聲請人與郭宥岑會面情形,評估相對人是否能具善意父母之學習能力及作為,以及未來兩造扮演善意父母之可能,並據以作為親權審酌之參考。至非同住方之會面交往方案,建議不宜以未成年子女意願作為主要考量,而應回歸同住方對探視之積極協力義務,展現鼓勵子女會面交往之立場,以減少子女之心理壓力,並促進兩造能友善合作,共同維護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另兩造協議自107年12月9日起,每週日晚上7時30分至8時30分進行之視訊會面,可予以維持。」等語,此有107年度家查字第66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在卷可查(見本院106年度婚字第202號卷三第205至265頁)。
10.依上調查,兩造均有意願擔任親權人,其等目前在經濟條件、居住環境、支援系統等方面均稱穩定,且均無不適合擔任親權人之情事,而兩造雖分別居住新北市、台南市兩地,但均積極與未同住方之子女進行會面交往,及尋求上善心理治療所協助進行會面交往,聲請人另參與多次合作式親權講座,其等為子女之付出與努力,均值得肯定。本院考量聲請人自兩造分居後即擔任子女郭卜瑄之主要照顧者,相對人則擔任子女郭宥岑之主要照顧者,聲請人對於郭卜瑄、相對人對於郭宥岑之個性、喜好、日常生活情形等各方面,各有相當了解及可掌握,目前子女均習於現在之居住環境及照顧模式;且郭卜瑄有上述發展遲緩之狀況,其目前穩定前往醫療院所接受相關早療課程,學校老師亦能充分掌握其狀況及為適當照顧,自無任意變更照顧子女之人及生活環境之必要。是本院認未成年子女郭卜瑄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未成年子女郭宥岑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任之,較符合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裁判如主文第1、2項所示。
㈡關於子女會面交往部分:
1.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民法第1055條第5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定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亦有明文。凡此,皆希冀藉此「會面交往權」之規定,使未取得親權之他方父母,於離婚後得繼續與其子女保持聯繫,瞭解子女之生活狀況,看護子女順利成長,此不僅為父母之權利,亦有益於子女身心發展,蓋父母縱已仳離,仍宜儘量使子女有機會接受父母雙方感情之滋潤。又會面交往權,乃親子關係最後之屏障,適當之會面交往,不惟無害及子女之利益,反而可彌補子女因父母離婚造成之不幸,倘無探視會面機會,或任由兩造約定之探視子女期間方式過於疏離、不足或未完整適當而足為影響子女與父母間之互動者,甚而造成離婚後父母互動間之爭執,則長久以來勢必將造成子女與未任親權之父母關係疏離,如此非子女之福,對於未任親權之他方而言亦不公平,其理甚明。
2.關於兩造子女郭卜瑄、郭宥岑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於兩造酌定親權裁判確定後,宜分別由聲請人、相對人單獨任之,已如前述,基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使其接受父愛、母愛,避免親子感情疏離,自應使兩造均有合理探視時間,以培養親子感情,以父親、母親之身分陪同子女成長,以健全子女之身心與人格發展。從而,本院基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考量,參酌兩造現狀、未成年子女之年齡、前開訪視報告之建議及兩造意見等一切情狀,酌定相對人得依附表一所示之探視方式與期間與兩造之子女郭卜瑄會面交往,聲請人得依附表二所示之探視方式與期間與兩造之子女郭宥岑會面交往。
㈢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部分:
1.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亦有規定。又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份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父母離婚後,未行使親權之父母一方,僅其親權之行使暫時停止,其與未成年子女之身分關係,不因離婚而受影響,父、母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不因父、母一方之經濟能力足以使受扶養人獲得完全滿足之扶養,而解免他方之共同保護教養義務。另法院酌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給付扶養費,給付之方式得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命給付定期金者,並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及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4項亦有明示。
2.查受扶養權利人郭卜瑄、郭宥岑分別係99年6月18日、000年00月00日生,均為未成年人,依上開法條說明,兩造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兩造離婚而受影響,而本件關於兩造未成年子女郭卜瑄、郭宥岑行使親權之人既由兩造分別任之,相對人自仍應負擔子女郭卜瑄之扶養費,聲請人亦應負擔子女郭宥岑之扶養費。
3.關於關於兩造應負擔之扶養費數額,仍應依聲請人與相對人之經濟能力分擔之。茲審酌如下:
⑴依行政院主計處有關國人平均消費支出之調查報告,其消費
支出項目為食品費、飲料費、衣著及鞋襪類、燃料及燈光、家庭及傢具設備、家事管理、保健及醫療、運輸及通訊(內含交通工具及通訊購置、交通設備使用管理費、乘交通設備之費用、其他通訊費)、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內含旅遊費用、娛樂消遣服務、書報雜誌文具、娛樂器材及附屬品、教育及研究費)、雜項支出等,該消費支出既已包括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各項費用,且有地區性劃分,是原則上自可作為本件扶養費用計算之參考。查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中華民國106年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所載,以未成年子女郭卜瑄居住之新北市及未成年子女郭宥岑居住之臺南市為例,該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分別為22,136元(新北市)、19,142元(台南市)。另依行政院公布之歷年最低生活費用一覽表,108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分別為14,666元(新北市)、12,388元(台南市),先予指明。
⑵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於104年、105年、106年度之稅務電
子匣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資料,查知聲請人於104年、105年、106年度之所得收入分別為719,506元、620,795元、603,311元,名下財產有房屋2筆、土地10筆,財產總額為6,075,647元;相對人於104年、105年、106年度之所得收入分別為0元、0元、186,806元,名下無財產,此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附卷可憑。另參酌聲請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專科肄業,擔任製造業產線組長,月入四萬五千元,有兩間房子、土地有六筆,無負債,無扶養親屬,沒有領社會補助等語;相對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高職畢業,擔任會計而月入27,500元,無負債,無扶養親屬,沒有領取社會補助等語(見本院108年3月14日筆錄)。依上開財產及收入情況,應認聲請人資力優於相對人。綜上,本院審酌兩造如前所析之經濟能力,並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新北市、臺南市106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2,136元、19,142元,及行政院公布之新北市、臺南市最低生活費14,666元、12,388元,本院認未成年子女郭卜瑄、郭宥岑每月所需之扶養費各以18,000元、15,000元計算為適當,且聲請人與相對人應負擔之比例以3比2為合理,故關於子女郭卜瑄之扶養費,相對人每月應負擔之金額為7,
200元,餘由聲請人負擔;關於子女郭宥岑之扶養費,聲請人每月應負擔之金額為9,000元,餘由相對人負擔。從而,相對人應自本裁定主文第一項確定之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郭卜瑄年滿20歲成年為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郭卜瑄之扶養費7,200元。而聲請人應自本裁定主文第二項確定之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郭宥岑年滿20歲成年為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相對人關於未成年子女郭宥岑之扶養費9,000元。另本院為恐日後聲請人、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子女之利益,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0條規定,宣告定期金給付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
6期(含遲誤該期)視為亦已到期,以維子女之最佳利益。
4.至聲請人主張兩造各自負擔子女扶養費部分,請求為抵銷一節,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院上開命聲請人應按月給付子女郭宥岑扶養費,及相對人應按月給付子女郭卜瑄扶養費,均為將來給付,尚未屆清償期,故聲請人依上開規定為抵銷抗辯,並無理由。
5.另兩造請求他方按月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金額,及請求他方遲誤給付扶養費而喪失期限利益之期間,逾本院所准部分,因請求扶養費事件屬本院得依職權審酌之事項,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自不生其餘請求駁回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7月4日
家事第一庭法官陳苑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8年7月4日
書記官陳佩瑩附表一:相對人與未年子女郭卜瑄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壹、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一、會面式之交往:
(一)定期探視:相對人得於每月第二週週六上午10時起至翌日即週日下午
8時止,親自或委託親人前往郭卜瑄所在處所接其外出過夜,照顧至期間屆滿前,由相對人親自或委託親人送回郭卜瑄住處或兩造自行約定之場所。
(二)寒、暑假期間:於郭卜瑄之寒、暑假期間,除仍得維持上述(一)之交往探視外,相對人於寒假增加4日、暑假增加14日與郭卜瑄共同生活之天數。前開探視期間得一次或分次進行,又自何日開始探視,由兩造自行協議定之;如不能達成協議,於寒假放假後第2日開始連續計算(不包含除夕至初五之春節期間),暑假則自放假後第3日開始連續計算。接送時間及方式同前。
(三)春節期間:⒈春節期間之認定:以政府公告之公務員春節假日為依據。⒉於民國奇數年(指中華民國109、111年,以下類推)之
農曆春節期間,相對人得於除夕上午10時起,親自或委託親人前往郭卜瑄所在處所接其外出同住過夜,照顧至大年初二下午8時前,由相對人親自或委託親人送回郭卜瑄住處或兩造自行約定之場所。
⒊於民國偶數年之農曆春節期間,相對人得於大年初三上午
10時起,親自或委託親人前往郭卜瑄所在處所接其外出同住過夜,照顧至大年初五下午8時前,由相對人親自或委託親人送回郭卜瑄住處或兩造自行約定之場所。
⒋春節期間會面交往與週休二日會面交往日期重疊時,以春節規定為優先,不另補其他會面交往。
(四)為期兩造能建立友善與合作式父母,理性溝通,本附表未規定之其他時間(譬如清明節、端午節、中秋節,或兩造、兩造父母之生日、子女生日等),如一方認有安排會面交往之必要,此部分由兩造自行協商,但本院希望兩造能以未成年子女之立場思考決定會面交往方式(如子女生日、畢業典禮等能由兩造共同參與)。
二、非會面式交往:相對人得隨時為書信(含電子郵件、手機簡訊、傳真及卡片)、電話、贈送禮物、交換照片及其他非會面式交往,但須於不妨害子女之學業及生活作息規範內為之。
三、郭卜瑄年滿16歲以後,兩造應尊重其等意願決定與父母何方同住及與未同住之一方交往探視之方式、期間。
貳、兩造應遵守之事項:
一、兩造應本於友善父母之態度,合作善盡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之責,不得有挑撥離間子女與對方之感情,或妨礙阻擾對方親近子女之情事。
二、兩造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三、相對人於探視期間,應履行因親權所為相關生活習慣、學業輔導及作業完成等指示之義務。
四、兩造之住所、電話或其他聯絡方式如有變更,應於變更後3日內通知對造。
五、兩造於未成年子女成年之前,如於照顧期間遇子女重病、住院等情,應儘量於1日內通知對造,不得藉故拖延隱瞞。
六、子女聯絡方式或就讀學校如有變更或有其他重要事件(如入學、轉學、遷徙等情),應於3日內通知對造,不得藉故拖延隱瞞。
七、聲請人日後應於相當期間內,事先將子女郭卜瑄就讀學校所舉辦之家長會、畢業典禮及其他重要活動等資訊通知相對人。
八、以上會面交往時間,相對人如未經聲請人同意而無故遲誤二小時以上未能至子女所在地者,視為放棄該次當天之探視,事後不得要求補足該探視時間。
附表二:聲請人與未年子女郭宥岑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壹、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一、會面式之交往:
(一)定期探視:聲請人得於每月第四週週六上午10時起至翌日即週日下午
8時止,親自或委託親人前往郭宥岑所在處所接其外出過夜,照顧至期間屆滿前,由聲請人親自或委託親人送回郭宥岑住處或兩造自行約定之場所。
(二)寒、暑假期間:於郭宥岑上小學後之寒、暑假期間,除仍得維持上述(一)之交往探視外,聲請人於寒假增加4日、暑假增加14日與郭宥岑共同生活之天數。前開探視期間得一次或分次進行,又自何日開始探視,由兩造自行協議定之;如不能達成協議,自上開附表一郭卜瑄之寒假期間增加4日期間終了日之翌日開始連續計算(不包含除夕至初五之春節期間),暑假則自每年8月1日(如遇上開(一)之定期探視,則順延之)開始連續計算。接送時間及方式同前。
(三)春節期間:⒈春節期間之認定:以政府公告之公務員春節假日為依據。⒉於民國偶數年(指中華民國110、112年,以下類推)之農
曆春節期間,聲請人得於除夕上午10時起,親自或委託親人前往郭宥岑所在處所接其外出過夜,照顧至大年初二下午8時前,由聲請人親自或委託親人送回郭宥岑住處或兩造自行約定之場所。
⒊於民國奇數年之農曆春節期間,聲請人得於大年初三上午
10時起,親自或委託親人前往郭宥岑所在處所接其外出過夜,照顧至大年初五下午8時前,由聲請人親自或委託親人送回郭宥岑住處或兩造自行約定之場所。
⒋春節期間會面交往與週休二日會面交往日期重疊時,以春節規定為優先,不另補其他會面交往。
(四)為期兩造能建立友善與合作式父母,理性溝通,本附表未規定之其他時間(譬如清明節、端午節、中秋節,或兩造、兩造父母之生日、子女生日等),如一方認有安排會面交往之必要,此部分由兩造自行協商,但本院希望兩造能以未成年子女之立場思考決定會面交往方式(如子女生日、畢業典禮等能由兩造共同參與)。
二、非會面式交往:聲請人得隨時為書信(含電子郵件、手機簡訊、傳真及卡片)、電話、贈送禮物、交換照片及其他非會面式交往,但須於不妨害子女之學業及生活作息規範內為之。
三、郭宥岑年滿16歲以後,兩造應尊重其等意願決定與父母何方同住及與未同住之一方交往探視之方式、期間。
貳、兩造應遵守之事項:
一、兩造應本於友善父母之態度,合作善盡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之責,不得有挑撥離間子女與對方之感情,或妨礙阻擾對方親近子女之情事。
二、兩造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三、聲請人於探視期間,應履行因親權所為相關生活習慣、學業輔導及作業完成等指示之義務。
四、兩造之住所、電話或其他聯絡方式如有變更,應於變更後3日內通知對造。
五、兩造於未成年子女成年之前,如於照顧期間遇子女重病、住院等情,應儘量於1日內通知對造,不得藉故拖延隱瞞。
六、子女聯絡方式或就讀學校如有變更或有其他重要事件(如入學、轉學、遷徙等情),應於3日內通知對造,不得藉故拖延隱瞞。
七、相對人日後應於相當期間內,事先將子女郭宥岑就讀學校所舉辦之家長會、畢業典禮及其他重要活動等資訊通知聲請人。
八、以上會面交往時間,聲請人如未經相對人同意而無故遲誤二小時以上未能至子女所在地者,視為放棄該次當天之探視,事後不得要求補足該探視時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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