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附民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附民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94年度附民字第72號原告乙○○被告甲○○
號12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原告訴之聲明: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七十一萬三百
六十三元整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其陳述略稱:被告應賠償原告遭其竊取之車牌號碼0000子車及其上所載之成品H型鋼鐵,各價值四十六萬三百六十三元及二十五萬元之金額。
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
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此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八條所明定。本件被告被訴竊盜部份(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四○二號),已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辯論終結,並於九十四年九月十四日判決在案,茲原告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一日始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揆諸首開法條規定,顯有未合,應與假執行之聲請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0月1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游悅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0月17日
書記官陳慶時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