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苗簡字第8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苗簡字第829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41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4年1月31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福灣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乙部,雙方約定總價為新臺幣(下同)717,760元,除頭期款154,000元外,其餘價款自同年2月起按月分48期給付,每期應給付11,745元,並約定標的物車輛所在地係其苗栗縣三義鄉雙連潭104號住處,於分期價款未全部付清前,福灣公司仍保有該車之所有權,甲○○僅得占有使用,以擔保對福灣公司上開債務之履行,而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然甲○○於給付11期分期款後,自95年2月5日起即未履行上開分期債務,並意圖為其子 謝鎮群 不法之利益,於94年8月15日,以該車向設於苗栗縣苗栗市○○路○○○○號之「中華當鋪」質借10萬5千元。嗣福灣公司欲對該車行使擔保物權之權利時,始查悉上情,而追索無著受有損害。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福灣公司告訴代理人 何紹鴻 於偵查中之指述。
(三)證人即中華當鋪負責人 王明達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四)附條件買賣合約書、動產擔保交易設定登記申請書、當票、典當借據收據影本各1份。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
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三)按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57條乃為法院就刑之裁量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最高法院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參照),自毋庸比較新舊法。本院審酌被告無前案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係將動產擔保標的物出質、動產擔保標的物為自用小客車、消費性貸款總價為717,760元,而僅繳納11期之款項、對告訴人公司所生損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二)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五)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9月19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雅琦中華民國95年9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