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交抗字第4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5年度交抗字第491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6月12日所為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21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台灣台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其所有車輛之前經定期檢驗均屬合格,然經法院發函台中區監理所檢驗,結果卻不合格;究其原因係因車之高度低於標準一公分,然何以有此差異,是否監理所之儀器有問題?且何以監理所之疏忽卻要抗告人去承擔等語,並提出交通部公路總局94年9月6日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一份為憑。
二、按汽車車身、引擎、底盤等重要設備變更或調換,或因交通事故遭受重大損壞修復後,不申請公路主管機關施行臨時檢驗而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並責令其檢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八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號0000-00自小客車,於九十五年二月四日零時三十五分許行經臺中市○○路○段,為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員警查獲因「汽車車身底盤等設備變更或調換行駛(責令檢驗)」違規,並掣開中市警交字第G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抗告人於原審聲明異議稱:該車於監理所驗車時均有通過檢驗。經原審以95年3月27日中院慶刑通95交聲219字第28326號函請台中區監理所檢驗,據該所九十五年四月十一日中監車字第○九五○○○○二五八號函說明:「該車於九十五年四月三日駛至本所辦理臨時檢驗結果『不合格』,其原因為『車高不足』(前後避震器、平衡桿換過)」,有該函及中市警交字第G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紙在卷可稽,原審因而認抗告人所有之車號0000-00自小客車於舉發單所載時、地確有違規事實,固非無見。
四、然查,抗告人主張其於九十四年間定期驗車結果合格,並提出交通部公路總局94年9月6日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一份為憑。若抗告人之車輛前後避震器、平衡桿係於驗車之前即已更換,何以仍能通過檢驗?是因無該項檢驗項目致未被檢出?還是檢驗人員未按規定項目徹底檢驗?抑或檢驗時漫不經心致未發現?若於驗車時確有依規定執行該項檢驗,且經檢驗合格,有無具體數據或其他證明資料?又法院發函請台中區監理所檢驗時,經檢驗不合格,是否抗告人於94年定期檢驗後才變更車輛前後避震器、平衡桿所致?前後檢驗有無照片可資比對?至若抗告人因信賴公路監理機關檢驗合格之結果而駕駛車輛,是否仍能科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八條規定之罰鍰?原審就上開各點尚未究明,遽而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異議,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為期調查之翔實及維護抗告人審級之利益,將本件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調查後另為適當之裁定,俾昭折服。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2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劉登俊法官江德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吳麗琴中華民國95年7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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