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準強盜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九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右列被告因準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二六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夜間侵入住宅,而搶奪他人之動產,因防護贓物,當場施以強暴,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間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並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二十三時許,在彰化縣花壇鄉之不詳處所向不知情之 楊詠捷 借得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後,而於同年月二十三日凌晨一時許之夜間,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彰化縣○○鄉○○路○段○○○巷○○號時,見丁○○單獨一人方停妥騎乘之機車,認有機可趁,乃在上址門口處停妥其所騎乘之機車,未經丁○○允許,即逕行侵入丁○○所承租之上開居所屋內之一樓,趨前假藉向丁○○問路,趁丁○○應詢不備之際,伸手搶奪丁○○披掛在左肩之手提袋(內有行動電話一支、現金新臺幣六百八十九元、皮夾一個、信用卡、金融卡各一枚等物),得手後,欲騎乘上開機車離去之際,丁○○因不甘損失,向前與乙○○拉扯上開手提袋,乙○○為防護前開搶奪而來之贓物,當場與丁○○發生劇烈拉扯,並將丁○○壓制在地上,以此強暴手段致丁○○受有手指開放性傷口、上肢挫傷及軀幹挫傷等傷害。適丁○○之室友 王美芳 在二樓聽到丁○○之求救聲,遂立即下樓與丁○○共同抵禦乙○○之搶奪行為,而乙○○由屋內拉扯至屋外之際,碰撞到停於屋外之機車而絆倒在地,此際街坊鄰居聞訊趕來共同制服乙○○,將之逮捕,並於該日凌晨二時五分許由鄰居等人報案後,經警趕往現場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即證人丁○○分別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及證人王美芳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此外,復有被害人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出具之診斷書各一紙、現場及贓物照片六幀等附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另辯稱:本件伊係於警察到達之前即已要求被害人報警處理,伊符合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六十二條所規定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投案,並接受裁判為要件,其立法意旨,在於為獎勵犯罪悔過投誠者而設。本件被告雖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發覺本件犯罪前,向被害人即證人丁○○表明請警到場處理,雖據證人丁○○到院證述確有其事,然證人丁○○亦證稱:被告是在他被伊等制服,而且係在伊室友及鄰居當場以手機報案後,才講說「好啊,你們去報警啊!」,被告叫伊等去報警的口吻是很輕浮、很不屑,並沒有很後悔樣子等語。足徵被告雖有上開表示,然其並無接受裁判之意甚明,與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之立法意旨並不相符。又被告係於強盜當時為被害人及證人王美芳與被害人之鄰居當場逮捕,並通知警局到場處理,係屬現行犯,其既係現行犯遭當場逮捕,即無自首之問題,被告辯稱其有自首,顯與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立法意旨有違,是被告前揭所辯,應係誤解刑法有關自首規定之意旨,要無可信,本案應無自首減輕之適用。
三、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以強盜論,即以強盜罪相當條文處罰之意,並非專以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強盜論,故第三百三十條所謂犯強盜罪,不僅指自始犯強盜罪者而言,即依第三百二十九條以強盜論者,亦包括之,如此項準強盜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自應依第三百三十條論處。上訴人果有於夜間侵入他人住宅行竊,因被事主發覺急追,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乃以竊得手槍,對天連放兩響情事,則其所犯之準強盜罪,已具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情形,即應依同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於夜間侵入住宅強盜罪論處,最高法院著有四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三號判例。本件被告係於夜間侵入被害人住宅搶奪財物,嗣於得手後欲逃逸時,因被害人不甘受損,向前與被告拉扯其已搶得之皮包,被告為防護贓物,而與被害人發生激烈拉扯,並將被害人壓制在地上,其係於夜間侵入住宅搶奪財物,於得手後,為防護贓物並對被害人施以強暴行為,其此行為自該當於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及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之情形),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於夜間侵入住宅之加重準強盜罪。被害人雖於本件加重準強盜案件受有手指開放性傷口、上肢挫傷及軀幹挫傷等傷害,惟此部分之傷害係屬加重準強盜之強暴行為之當然結果,為加重準強盜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於八十九年五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並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正值青年,不思長進,於夜間侵入住宅搶奪得手後,為防護贓物竟對被害人施以強暴行為,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甚重,並斟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處。
四、至被告另聲請傳喚證人甲○○○○到庭作證,以證明其有自首情事。惟證人 吳瑞昌 經本院二次合法傳喚均未到庭,且證人丁○○業已到院證述:係被告遭其等抓住報案後,他才說「好啊,你們去報警啊!」等語。又證人吳瑞昌係事後才至現場處理,如何能得知被告遭證人丁○○等人以現行犯逮捕時所發生之情事?且被告就有無自首之情事,業如前述,已調查明確,本院認並無再傳訊證人吳瑞昌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黃玉琪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葉榮郎法官葛永輝法官陳秋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于淑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
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刑法第三百三十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