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七五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七一號),及移二號、第一九四一號、第一八三五號),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與乙○○為朋友關係,其利用向乙○○借用機車之機會,未經乙○○許可,即擅自拿取機車置物箱內乙○○所有之印鑑一顆及存摺一本(該存摺係由社頭鄉農會核發,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且基於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先後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八日上午八時二十四分許,及同日下午二時四十二分許,二度前往社頭鄉農會,分別在社頭鄉農會編號四四四號及四四九號取款憑條上填載金額新臺幣(下同)二萬五千元及四千元,並在存戶簽章欄盜蓋 王美新 之印鑑章,以此方式偽造取款憑條後,向社頭鄉農會之經辦人員提示而行使之,使農會經辦人員誤認甲○○係有權領款之人,而如數給付指定提領之金額,致生損害於乙○○及社頭鄉農會對於存款業務管理之正確性。事畢甲○○雖將存摺及印鑑放回車內以掩飾犯行,惟因乙○○發現存款異常變動,經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甲○○於準備程序中,就右揭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此敘明。
二、被告對於右述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偵訊時所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社頭鄉農會編號四四四、四四九號取款憑條、王美新存摺之提領明細、監視器所拍攝之被告取款畫面附卷可憑,均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偽以被害人乙○○名義製作取款憑條,進而詐領存款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為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二次盜用印章以偽造私文書,其盜用印章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二次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各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各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各為連續犯,應分別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未經許可拿取被害人乙○○存摺、印鑑領款花用之行為,另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惟查被告盜領存款後,隨即將存摺、印章放回原處,此由被害人乙○○係事後透過存摺資料始覺查異狀等情足以見之,應認被告對於存摺、印章並無不法所有意圖,是與竊盜罪之構成要件不相符合(可參見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九九號刑事判決),從而起訴意旨就上述部分論以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嫌,即有未洽,惟此部分縱使成立犯罪,與前揭各罪之間亦應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參見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素行非佳,其犯罪之動機係因缺錢花用,所盜領之金額為二萬九千元,與被害人乙○○原為朋友之關係,至今未與之達成和解,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末按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二百十九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此觀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三號判例要旨自明。查事實欄所述二張取款憑條上之印文,均係由被告以真正印鑑章盜蓋而成,自無須宣告沒收,起訴意旨請求將此部分宣告沒收,尚非允洽,亦併予敘明。
四、併辦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獨自一人或與 蕭炳森 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在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各被害人之財物,得手後或將財物變賣,或供己花費、使用,嗣為警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涉有竊盜罪嫌,而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等語。惟查起訴書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不符合竊盜罪之要件,已如前述,而觀諸附表所示之竊盜犯行,與起訴書記載犯罪事實之間,其手段、目的各異,所犯罪名亦不相同,應係基於各別犯意所為,而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無從併予審酌,此部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黃玉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為準。
法院書記官許騰云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附表┌──┬────────┬────────┬───────────┬────┬────────┬──────┐│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方式│被害人│竊(搶)得財物│所犯法條│├──┼────────┼────────┼───────────┼────┼────────┼──────┤│一│九十二年十二月中│彰化縣社頭鄉里仁│被告獨自趁該處建築物大│壬○○│金牌三面。│刑法第三百二│││旬某日十二時許│村邱厝巷八號│門未鎖之機會,進入屋內│││十條第一項│││││徒手竊取神明金牌三面得││││││││手後離去(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嗣將金││││││││牌販賣予「金和成銀樓」││││││││老闆娘 劉淑英 。││││├──┼────────┼────────┼───────────┼────┼────────┼──────┤│二│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彰化縣社頭鄉中山│被告獨自趁該處建築物大│戊○○│日本清酒三瓶、白│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日十二時許│ 湖村 清水岩路 四十│門未鎖之機會,進入屋內││蘭地一瓶及梅酒二│十條第一項││││一號│竊酒供已飲用(無故侵入││瓶。││││││住宅部分未據告訴)。││││├──┼────────┼────────┼───────────┼────┼────────┼──────┤│三│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彰化縣社頭鄉埤斗│被告獨自趁該處建築物大│庚○○│四千三百元。│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日中午十二時│村北源巷十四號│門未鎖之機會,進入屋內│││十條第一項│││許││竊取臥室桌上之新台幣(││││││││下同)三千三百元,及椅││││││││子上長褲內之一千元得手││││││││後花用殆盡。││││├──┼────────┼────────┼───────────┼────┼────────┼──────┤│四│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彰化縣田中鎮頂潭│被告獨自徒手破壞該處建│辛○○│一千元。│刑法第三百二│││十日二十時許│里崁頂路一三六巷│築物之門鎖後進入屋內(│││十一條第一項││││四三號│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第二款│││││訴),竊取衣物內之一千││││││││元得手後花用殆盡。││││├──┼────────┼────────┼───────────┼────┼────────┼──────┤│五│九十三年一月十七│彰化縣社頭鄉山湖│被告獨自趁車主疏未拔下│己○○│車牌號碼0000│刑法第三百二│││日二十三時許│村清興路一二八號│機車鑰匙之機會,徒手以││五二號重型機車。│十條第一項││││附近│車上鑰匙發動引擎而竊取││││││││機車得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彰化縣社頭火車站│被告與蕭炳森二人共謀竊│丁○○│車牌號碼0000│刑法第三百二││六│六日十八時三十分│前│取機車,由被告以其所有││一四一號輕型機車│十條第一項│││許││之鑰匙一支(已扣案)啟││。││││││動機車電門,蕭炳森在旁││││││││把風,待被告竊取得手後││││││││,二人共乘機車離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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