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度家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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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家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終止收養關係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九十三年家訴字第一號
原告甲○○○被告乙○○
現右當事人間請求終止收養關係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與被告間之收養關係終止。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四十四年四月二十三日由原告及原告之夫 林文川 共同收養,原告夫婦盡力撫育並供其就學至專科畢業。惟被告自從退伍後,即不務正業,從未提供原告任何生活費用,並對外積欠債務由原告負擔。尤有甚者,被告自八十年八月一日將其戶籍遷至台北市○○區○○里○居街○○號四樓後,從未返家探視原告,亦從未與原告聯絡,更遑論提供原告之生活所需,十餘年來對原告不聞不問,爰依民法第一千零八十一條第二款規定請求判決與被告終止收養關係等語。
並聲明:原告與被告間之收養關係終止。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且經證人即林內鄉烏塗村村里幹事 黃楊金蓮 結證屬實,並證稱:原告和被告沒有來往已經十幾年了,原告自己也都沒有財產,房屋也是租的,中餐都是由證人送給她吃,她是獨居老人,證人自七、八年前即已開始服務這個獨居老人,這段期間如果原告生病,也是由證人帶到雲林醫院來看病等語明確,足信屬實。
(二)按養父母、養子女之一方,有惡意遺棄他方者,法院因他方之請求,得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民法第一千零八十一條第二款定有明文。查原告係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有上開戶籍謄本載明可按,已達七十六歲之高齡,早已無自行謀生之能力,且無財產,十餘年來過著獨居老人的生活,靠他人救濟為生;而被告是專科畢業,有謀生能力,十餘年來棄原告之生活於不顧,可見原告主張被告有惡意遺棄原告之事實屬實。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判決終止其與被告之收養關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
家事庭法官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新台幣四千五百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李達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