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埔刑簡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埔刑簡字第一О六號
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丙○○右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O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其犯罪事實除「並竊得乙○○所有之割草機乙台時」應補充為「並接續竊得乙○○所有之割草機乙台時」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又被告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且參酌其參與共同竊盜之行為分擔尚屬輕微,且犯後並未自被告甲○處分得贓款等情,業據被告甲○供明在卷,諒被告丙○○經此次懲處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丁智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