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貪污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六六號
公訴人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黃俊仁律師被告乙○○(原名 羅絹妹 )選任辯護人 洪士凱 律師右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0八號;本院原案號: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二九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乙○○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均緩刑肆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被告於審判中自白犯罪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右列被告於審判中經本院訊問後承認犯罪,併表示願意接受如主文所示之刑,檢察官亦同意右列被告之請求,並據以向本院請求。法官審酌被告甲○○、乙○○犯罪情節不重,偵查中即已自白犯罪,除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外,又被告二人圖利之金額不多,此外,得利人 張嘉元 並已繳回犯罪所得,有雲林縣環境保護局統一收據影本一紙在卷可證,得利人既已繳回犯罪所得,若對被告甲○○、乙○○處以二年六月徒刑,可以說太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的同情,犯罪的情狀可以憐憫,因此檢察官接受被告聲請,請求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量遞減其刑,建議處以有期徒刑一年八月、褫奪公權二年,法官亦認為妥適;再者,被告甲○○、乙○○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二件在卷可稽,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檢察官請求依被告甲○○、乙○○聲請,請求宣告緩刑四年,法官也認為是適當的處置。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九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四、本院所為右揭刑之宣告,在檢察官依被告意願所請求科刑範圍內,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本判決即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法官林輝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美華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私人不法之利益者。
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私人不法之利益者。
前項之未遂犯罪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其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七條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遞奪公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