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區域計劃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一六號
上訴人乙○○即被告右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二年度六簡字第四0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不識字之老農民,不諳法律,因所有耕作之田地共分十一區,每區土地高低不平,很難有效利用耕作,為改良用地並利於耕作,遂整平為一區以利耕作,縣府人員稽查時,被告向縣府人員說明,豈料承辦公務人員怕有圖利罪嫌,不由分說要被告回復原狀,被告整地為一區係為有效利用耕作無需回復原狀,縣府竟逕自移送檢察機關偵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九號對違反水土保持法部分為不起訴處分,卻依違反區域計畫法起訴,原審以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論罪科刑,查該罪最重本刑為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原審竟科處被告有期徒刑五月,顯然情輕法重,本件被告為老農民,純粹為改善耕作土地而整地,絕非濫挖成坑洞,平日農作收入不豐,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罰金約新臺幣十三萬五千元,非被告所能負擔,被告又無前科,原審未細究整地原因,量刑顯然過重,為此提起上訴等情。
三、經查,原審認定之事實,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業據原審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明確,又上訴人即被告於本院第二審亦坦白確實未於期限內回復原狀,其犯行洵堪認定,原審參酌被告犯罪情節,判處本件罪刑,核無違誤或不當,上訴人即被告之上訴,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被告於提起本件上訴後,本院向雲林縣政府函詢,被告挖掘之土地是否已回復原狀,惟據雲林縣政府派員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實地勘測結果,該土地仍係一片水池,尚未回復原狀,此有雲林縣政府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府地用字第0九三0七一0四0七號函在卷可稽。顯見被告經科刑後,仍置若罔聞,不予理會,其是否確無再犯之虞,誠有疑問,本院認為所宣告之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宜之任何事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劉國賓
法官廖國勝法官蘇錦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馮善詮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