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3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三五八號
原告甲○○被告乙○○
大陸地區人民,身
現應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三十日在大陸地區結婚,婚姻初期感情尚稱融洽,且共同居住於大陸並育有一子 林鑫 ,嗣被告於八十八年二月間來台與原告同住,不料被告竟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離台返回大陸後,即未與原告聯繫,迄今兩造未共同生活已逾四年,雙方感情破裂已無法再維持婚姻,並構成兩造間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影本、原告身分證影本及全民健康保險證明卡影本各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葉彩明 。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南投縣埔里鎮戶政事務所調取兩造結婚登記資料,並向內政部警政署暨所屬入出境管理局函查被告之入出境資料。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八十四年十月三十日結婚,現夫妻關係仍存續中乙節,已據其提出之戶籍謄本及結婚公證書影本各一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南投縣埔里鎮戶政事務所調取兩造辦理結婚登記資料,有該所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埔戶字第О九二ООО三九七二號函附之登記資料在卷可參;又被告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臺灣,兩造未同居迄今已逾四年等情,已經證人葉彩明到庭證述屬實,復有內政部警政署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警署資字第О九二О一七五О一一號函附之被告入出境資料及所屬入出境管理局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境信栩字第О九二一О三七九四三О號函附之被告出入境紀錄暨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各一份附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或否認,原告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法律。次按民法親屬編於七十四年修正後,於第一千零五十二條增列第二項之抽象離婚事由,即以「有前項(即第一項具體離婚事由)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為要件。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一О四О號判決及八十六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發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不可僅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三О四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信互賴、相互協力,以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之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否則,勉強維持婚姻之形式,反而會對雙方各自追求幸福生活之機會造成不必要之限制。
四、查本件兩造自結婚後,未共同生活已逾四年之久,業如前述,應認兩造已無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家庭之意願,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亦不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難期修復而無再復合之可能,依上開說明,本件兩造顯然均已喪維持婚姻之欲,足認已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兩造婚姻關係,是原告援引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
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廖立頓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
書記官鄭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