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9年度竹東簡字第16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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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竹東簡字第165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許世稜
被 告 潘佳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
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按當事人
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
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2條、第24條、第28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
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而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
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
權,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且所謂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
,不獨實體法上之抗辯,訴訟法上之抗辯亦包括在內,如合
意管轄之抗辯及仲裁契約之抗辯等(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
第630號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度法律
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 潘文章 即 謝文章 ,生前向訴
外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商銀)申辦
現金卡、信用卡及信用貸款,積欠款項未償,嗣日盛商銀將
其對潘文章之上開債權均讓與予原告,而潘文章於107年4
月10日死亡,被告為潘文章之繼承人,爰依消費借貸、債權
讓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查被告之住所
地位於「桃園市○○區○○路○○○○○號8樓」,有被告之
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屬於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所轄。其次,日盛商銀與潘文章所簽訂之現金卡
借款約定書約定:「伍、其他…二、本約定書有關事項應適
用中華民國法律之規定,並以貴行營營業所所在地(即北
桃園)分行(部)為履行地…」、消費性貸款約定書第19條
約定:「本約定書有關事項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之規定,並
以貴行營營業所所在地(即北桃園分行(部))為履行地,
就本約定涉訟時,本約定書當事人同意台灣桃園地方法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亦有各該約定書影本在卷可憑。原告
、被告分別因債權讓與、繼承之原因,繼受上開契約之權利
義務關係,則上開約定條款對兩造均有適用,兩造皆應受合
意管轄約定之拘束。綜上,被告住所地既屬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之轄區,現金卡約定書、信用貸款約定書復有前述合意管
轄之約定,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
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3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李珮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3日
書記官蕭宛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