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字第3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上字第373號上訴人 黃至君 訴訟代理人 鐘耀盛 律師被上訴人 曾美鈴 訴訟代理人 周慧芳 律師複代理人 蕭乃元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83號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伊於民國89年6月間因考慮從事生意風險及節稅等因素,將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如附表所示二筆土地(下稱系爭二筆土地)之所有權,以贈與為原因而信託、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 嗣兩造 因被上訴人胞妹涉嫌侵占案件發生爭執後,被上訴人竟生異心,於伊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以99年度湖全字第17號事件就包含系爭二筆土地在內之不動產為假處分期間,搶先於99年12月8、9、10日即將其中部分土地出售或設定抵押權予第三人,得款至少億元,伊不得已於100年1月17日對被上訴人提出損害債權等之告訴,惟被上訴人迄仍拒絕與伊商洽返還其擅自出售及設定抵押權所得之鉅款,且拒絕將系爭二筆土地塗銷所有權登記。為此,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信託、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二筆土地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兩筆,於89年6月5日北士字第013495號、013496號以贈與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二筆土地登記之所有權人為伊,則上訴人主張其就系爭二筆土地有所有權,係信託、借名登記在伊名下,自應就此一事實負舉證之責。實則,上訴人於95年6月12日即以婚姻無效為由,以另案起訴主張系爭二筆土地之贈與行為無效,而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該事件業經士林地院95年度婚字第319號、鈞院96年度重家上字第17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89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確定在案,是本件上訴人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系爭二筆土地為伊所有,係以贈與為原因,信託、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信託、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
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法第1條定有明文。故信託係契約行為。借名登記契約則係基於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由出名人與借名者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之契約。即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即為借名契約。綜上,當事人之一方如主張與他方有信託、借名契約關係存在,自應就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其先不能舉證,縱他方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該一方之請求。上訴人主張:系爭二筆土地為其所有而信託、借名於被上訴人名下云云,既經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信託、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於89年6月5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系爭二筆土地移
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士調字卷第9至10頁)。上訴人主張其因節稅始將系爭二筆土地移轉登記予未具結婚真意之被上訴人,無非係以證人即代書 鄧忠仁 於士林地院95年度婚字第319號所為證詞為論據。惟上訴人之前以兩造之結婚未有公開儀式,婚姻關係無效;及基於夫妻贈與關係所為系爭二筆土地之移轉登記,係兩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移轉登記無效為由,訴請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婚姻關係無效;塗銷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二筆土地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經士林地院95年度婚字第319號確認婚姻無效等事件審理認為兩造既於89年5月14日在臺北縣(現為新北巿)珍寶樓餐廳舉行公開之結婚儀式,並有二人以上之證人在場見證,已符合民法第982條第1項所定之結婚形式要件,兩造間之婚姻應已有效成立。且以證人鄧忠仁之證詞至多僅能說明兩造曾多次前往代書事務所詢問辦理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之事宜,及證人鄧忠仁曾向兩造說明夫妻贈與無須繳納稅金乙節,實難藉此證明兩造就系爭二筆土地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係出於通謀而為之虛偽意思表示,藉以避免上訴人債權人之強制執行。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二筆土地所為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係出於通謀而為之虛偽意思表示,則上訴人基於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塗銷兩造間就系爭二筆土地以夫妻贈與為由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要屬無據,不應准許,因而判決駁回上訴人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無效及塗銷系爭二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96年度重家上字第17號民事判決亦認兩造間婚姻並非無效,且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非出於通謀而為之虛偽意思表示,乃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上訴人仍不服,上訴至第三審,亦經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以上訴人之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上訴等情,有上開歷審裁判書影本在卷足參(見原審訴字卷第26頁至第47頁背面;本院卷第19至37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誤。足見證人即代書鄧忠仁於上開士林地院95年度婚字第319號所為「當時從89年4月底,兩造一起來找我,第一次來的時候是要辦理移轉登記給 曾隆峰 ,可是因曾隆峰沒有到場,我說要辦理移轉登記,一定要本人到場,所以就沒有辦成登記,第二次是在89年5月初,兩造再來的時候,都說要移轉登記給被上訴人曾美鈴(但仍未辦成,因未帶稅單等資料)第三次是同年5月底,始備齊資料而以夫妻贈與為由辦登記」之證詞(見本院卷第33頁),尚不足證明兩造就系爭二筆土地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係出於通謀而為之虛偽意思表示,上訴人主張兩造以通謀意思表示而為系爭二筆土地之移轉登記云云,應無可採。兩造為夫妻關係,上訴人基於贈與之合意而將系爭二筆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所有,亦難認與常情悖違。至上訴人於100年1月17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上訴人提出偽造文書、損害債權等告訴,雖提出刑事告訴狀影本為證(見原審士調字卷第19頁),惟上訴人所為上開刑事告訴之犯罪事實,與其贈與系爭二筆土地予被上訴人無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其由無變有之合法正當權源之變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云云,要無足取。
㈢承前所述,上訴人係基於贈與之真意,而非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系爭二筆土地移轉予被上訴人所有,自無隱藏信託或借名之法律行為可言。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於89年6月5日就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移轉登記係因其與被上訴人間有信託、借名登記契約相互為意思表示之合致,自不能以上訴人將系爭二筆土地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即認上訴人僅借名或信託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二筆土地之實質所有權人云云,自難信為真實。是上訴人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信託、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二筆土地之移轉登記,洵屬無據。
四、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權人之物上請求權,訴請塗銷系爭二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25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純惠
法官蕭胤瑮法官徐福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9月26日
書記官秦仲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編號│土地坐落│地號│面積(㎡)│權利││││││範圍│├──┼───────┼──┼─────┼──┤│一│臺北巿北投區│557│1409.66│9/24│││湖山段二小段││││├──┼───────┼──┼─────┼──┤│二│同上│559│1717.65│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