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字第35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重上字第3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重上字第351號上訴人 邱慶國
邱慶松 視同上訴人 邱慶輝 共同訴訟代理人 邱清賢 視同上訴人 邱慶雲
邱慶和 被上訴人 劉利煉 訴訟代理人 楊益松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1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2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在必要共同訴訟,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審判決認為上訴人邱慶國、邱慶松及原審共同原告邱慶輝、邱慶雲、邱慶和就渠等所共有之桃園縣中壢市○○段309、163、325及326地號土地(以下逕以地號稱之,並合稱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訂立有中鎮厝字第128號耕地三七五租約(下稱系爭耕地租約)存在,尚未失效,因該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對於共同訴訟人必須合一確定,是本件雖僅有邱慶國、邱慶松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8頁),惟此行為有利於其他共同訴訟人,依上開規定,其效力及於未上訴之邱慶輝、邱慶雲、邱慶和,爰併列為上訴人,先予敘明。
二、本件視同上訴人邱慶雲、邱慶和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准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前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耕地租約,惟被上訴人於326地號土地上私蓋鐵皮房舍、磚造房舍,地面鋪設水泥,並堆放廢棄物,已屬變更用途,供其他非耕作之用,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6條規定,系爭耕地租約因而無效,爰依法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系爭耕地租約無效等情。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系爭耕地租約租賃關係不存在;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視同上訴人邱慶雲、邱慶和未於準備程序或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稱之鐵皮屋、磚造房屋及水泥地等,均為其依本條例第13條、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0款第2目、第12款前段及同條例第8條之1第2項規定,供作農業使用,此經桃園縣中壢市公所派員現場勘查結果:「坐落於大享段326地號土地上,建有2棟農機具室,各約12坪及10坪,曬穀場約0.1公頃,農機具室確實放置農用機具及肥料,未發現有違規使用情形」可證,並非如上訴人所述無自任耕作之情,因此本件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之事實:㈠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存有系爭耕地租約之法律關係。
㈡被上訴人在326地號土地上私蓋鐵皮房舍、磚造房舍,地面鋪設水泥。
五、兩造爭執要旨:㈠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上訴人是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㈡上訴人依本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請求判決確認系爭耕地租約租賃關係不存在,有無理由?茲分述之:
㈠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耕地租約,惟被上訴人於326地號土地上私蓋鐵皮房舍、磚造房舍、地面舖設水泥,並堆放廢棄物,已屬變更用途,供其他非耕作之用,依本條例第16條之規定,系爭耕地租約為無效,被上訴人則否認上訴人之指控,抗辯其鐵皮造、磚造房屋或舖水泥地,均因農耕需要而設置,並非變更為非農業使用,兩造就系爭租約是否無效,即有爭執,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上訴人依本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請求判決確認系爭耕地租約無效,為無理由:
⒈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
他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本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本條例第16條第1項所謂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應以承租之土地供自己從事耕作之用而言。如承租人以承租之土地建築房屋居住或供其他非耕作之用者,均在不自任耕作之列。又承租人固非不得在承租之土地上建築農舍,惟所謂農舍,係指以耕作為目的或為便利耕作所建之簡陋房屋,以供堆置農具、肥料或臨時休息之用,而非以解決承租人家族實際居住問題為其目的。如所建房屋係供居住之用,即與農舍有間(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59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防風林之種植在於防止強風及飛沙對於農作物之損害,曬穀場之設置係供曬乾稻谷使之去除水分,故防風林及曬穀場均係為便利耕作而設(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1470號判例意旨參照)。⒉上訴人於本件主張系爭耕地租約有無效之情事,無非係
以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中之326地號土地上擅自興建鐵皮造、磚造建物及水泥地,並於該水泥地放置廢棄物使用,非自任作耕作等語為由,並提出照片9紙及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空照圖2紙為證(見原法院第12-14、62、63頁)。而依上開證物所示,固可認上訴人上開主張之事實存在,惟經原法院於100年12月9日至現場勘驗結果,被上訴人確有於326地號土地上興建如原法院囑託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326(A)、(B)之磚造、鐵皮造之建物及如附圖326(C)所示之水泥空地,然該鐵皮建物內係放置農機等與耕作有關之物品,未見其他使用;磚造房屋內有1台寬約2米半之大型插秧機,另有秧苗箱、有機肥、農藥等物品,亦未見有其他使用情形。兩建物間為水泥空地,其上有2堆有機肥料,以帆布袋覆蓋(履勘日下大雨),旁邊農地有耕作之跡象等情,有原法院勘驗筆錄暨上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49、50、52頁)。又本院於101年7月20日亦至現場勘驗結果為:「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號土地內有一磚造房屋(門牌:中壢市○○○路○○○號)一鐵皮屋、一水泥空地曬谷場,磚造房屋內放置有肥料、秧苗、插秧機;鐵皮屋內放置有肥料、耕耘機、搬運機、農具等,曬榖場上有三堆秧苗土,鐵皮屋與磚造屋內均放置農具,不像有人住,…」有勘驗筆錄,及相片15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65頁)堪認附圖所示326(A)、(B)、
(C)之磚造、鐵皮造建物及水泥空地,均係為被上訴人放置農耕機具、堆肥及曬穀使用,均為便利農耕所設,依上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被上訴人並無不自任耕作之情事。
⒊至於上訴人所提出上開95年11月23日及100年1月5日之
照片,前述水泥地上固有廢棄物及廢土堆置情形,惟被上訴人辯稱:95年之照片係牛欄拆除所遺留之建築廢料,100年之照片係住家房屋拆除所暫時堆置,當日即已清除完畢等語,而該水泥地係供被上訴人放置堆肥、曬穀使用,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固於上開時點堆置廢棄物,應僅係於其不使用曬穀場之際,為圖一己、一時之便所為之使用,而該部分土地本非供耕作作物之用,則該一時之堆置物品,要無影響於系爭耕地租約之耕作,應可認定,被上訴人辯稱:僅係拆除舊建物時,暫時堆放,旋請環保公司運走,沒有不自任耕作等語,應信可採。
⒋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舖設之水泥場,依農業設施種
類及分類之規定,以自有農業用地面積百分之五計算,最大興建面積330平方公尺而被上訴人逐年擴大面積至
475.32平方公尺,另被上訴人興建之磚造房舍面積75.51平方公尺,鐵皮造房舍一棟,面積55.02平方公尺,均違反農業發展條例第8-1條第2項45平方公尺以下免申請建築執照之規定云云,然查被上訴人上開建設,均係供農業使用,其建物或水泥場如有超過法令規定之面積,或未申請建築執照等情事,係屬違反相關法規之情事,應由農業單位予以糾正或補辦手續,與被上訴人是否自任耕作無關,不得以此項違規,而認定其系爭耕地租約為無效。
⒌上訴人再以另案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堂兄 劉利國 租佃爭議
,本院101年度重上字第121號判決認定劉利國有在105地號土地與106地號爭議地界堆置建築廢土,其所在地與本件系爭土地相距300公尺,同樣出現建築廢土,該案已判決確認耕地租約無效,本件亦應如是認定云云,然查,上開本院101年度重上字第121號與本件系爭土地相距300公尺,本院及原法院均未發現系爭水泥地上有堆置工業廢土之情事,上訴人亦未提出更明確之證據以證明系爭水泥空地堆置工業廢土,上訴人比附援引,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於系爭耕地租約並無不自任耕作之事實。從而,上訴人依本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訴請判命確認兩造之系爭耕地租約因無效,而致租賃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核無不合,應予維持,上訴論旨,仍執陳詞,斤斤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25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郭瑞蘭
法官方彬彬法官郭松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01年9月25日
書記官方素珍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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