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沙小字第537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楊豐隆
複代理 人 陳茂豐
被 告 楊程元 (原名 楊侑珄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454元,及自民國106年8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882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454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3月21日16時32分許,駕駛車號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前開汽車),自臺中市○○區
○○○路○○○號處起駛往左切入車道時,撞擊同向直行由訴
外人 簡翰瑜 駕駛、為屬訴外人楷程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楷程
公司)所有並由原告承保之車號000-0000自用小貨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警到場處理在案。又系爭
車輛經送修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8,450元(包括零
件1,900元、工資2,050元及塗裝4,500元),原告已依約賠
付被保險人即訴外人楷程公司,故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
得代位求償權。為此,原告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8,450元及其法定
遲延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45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抗辯:被告駕駛前開汽車有先打方向燈,之後訴外人簡
翰瑜駕駛系爭車輛才從後方駛來撞及前開汽車,訴外人簡翰
瑜、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該都有過失,且本件原告請求
系爭車輛車損之金額太高。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一)系爭車輛為訴外人楷程公司所有,原告為投保系爭車輛之
保險人,被告駕駛前開汽車、訴外人簡翰瑜駕駛系爭車輛
於前揭時地發生本件車禍,且原告就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
毀損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即訴外人楷程公司修復費
用8,450元(包括零件1,900元、工資2,050元及塗裝4,500
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查核單、
交通事故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受損
照片、估價單、發票及賠款滿意書等件為證,並有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復本院函附本件車禍案卷資料在卷可
按,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保險
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
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
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
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次按行
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七、起駛前應顯示方向
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
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
定有明文。經查,綜參前揭卷附本案車禍案卷資料即: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
相片及被告、訴外人簡翰瑜警詢時談話紀錄表等以觀,肇
致本件車禍之發生,乃被告駕駛前開小客車在路邊起駛欲
向左切入車道時,未注意禮讓行進中車輛先行,致而撞及
行經該路段之系爭車輛,堪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
全部之過失責任,訴外人簡翰瑜尚難認有何過失可言。是
被告以訴外人簡翰瑜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具有過失等語置
辯,尚無可採。從而,被告既因前述疏失而肇致本件車禍
發生並致系爭車輛毀損,則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為有過
失,且該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毀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自係過失不法侵害系爭車輛所有人即訴外人楷程公司之
財產權,應賠償其因系爭車輛毀損之損害,堪以認定。又
原告既已就其承保系爭車輛完成保險理賠手續,則原告依
保險法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洵屬有據。
(三)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
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
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
原狀。為民法第196條、第213條所明定。又請求賠償物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
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
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
件被告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已如上述,依前開規定,
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
額,自屬有據。又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
被損之舊零件,是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
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
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又系爭車輛係103年7月出廠,此觀卷附系
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即明。則系爭車輛自103年7月起至本件
車禍發生即105年3月21日,已使用1年8月,則零件扣除折
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904元【計算式為:第1年折舊值1,
900×0.369=701,第1年折舊後價值1,900-701=1,199;第
2年折舊值1,199×0.369×(8/12)=295,第2年折舊後價值
1,199-295=904】,加計工資2,050元及塗裝4,500元,則
被告應賠償之修復費用合計為7,454元(計算式:904+2,
050+4,500=7,454)。
(四)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
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
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
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
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
(最高法院65年臺上字第2908號判例參照)。查原告承保
之系爭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賠付被保險人8,45
0元,然被告應賠償系爭車輛毀損之金額為7,454元,已如
前述。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
被告賠償之範圍,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為限。準此,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7,454元,為屬有據,堪予憑採。至原告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
22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
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
前揭7,454元損害賠償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
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6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
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7,454元,及自106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本件原告勝訴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
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爰依職權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9條,確
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
費1,000元),並由被告負擔其中之882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書記官柳寶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