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8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八八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二一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行使變造駕駛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變造之駕駛執照上甲○○相片壹張沒收。
事實
一、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案件,遭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期間,為躲避查捕,乃經由查閱報紙廣告,向不詳年籍姓名自稱「陳先生」之成年男子價購駕駛執照,二人竟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由甲○○提供其本人之照片一張予陳先生,再由陳先生將甲○○之照片換貼在乙○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上(乙○於同年十月初遺失該駕照,已登報作廢),並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下午二時許,在高雄市○○路交付予甲○○,陳先生則從中取得代價新台幣(以下同)三萬元。嗣於九十年二月二日凌晨一時許,甲○○行經高雄市○○區○○路與輔仁路口,遇警臨檢盤查時,竟出示上述變造之駕照企圖掩飾,足以生損害於乙○及監理機關管理之正確性,幸為警識破,始供出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並經被害人乙○於警訊中陳述明確,且有變造之乙○駕照一張附卷可稽;又被告變造駕照之行為足以影響監理機關管理之正確性,並使被害人之身分遭冒用,被告行使變造證書之行為,足生損害於公眾及被害人堪以認定。綜上所述,被告罪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證書罪。被告變造證書之低度行為均已為行使變造證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被告與不詳姓名「陳先生」之成年男子間,就變造證書部分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惟因此部分犯行已為行使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述。)。爰審酌被告為隱蔽身分,竟謀以變造證書之不正當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幸本案尚未發生實害,及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按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十二日施行,其第一項前段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因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本件被告犯罪後,上開法律已變更,依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七月刑庭總會決議,易科罰金之事項,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之新法,本件爰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變造之被害人駕照上之照片一張,係被告所有,此業據被告供陳在卷,且係供犯罪用之物,爰依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六條、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李淑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馮欽鳳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