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7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7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七九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七○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年一月二十日十八時二十分許,趁高雄縣鳥松鄉公所吃尾牙,辦公室門窗並未上鎖,且無人留守之際,潛入鄉公所辦公室二樓,欲竊取甲○○所有放置於椅子上皮包內之財物(內有紅色皮夾一只、現金新台幣二千零五十元、鳳山信用合作社存摺一本及郵局、鳳山信用合作社提款卡各一張)。於著手翻動皮包內之物品,甫盜得皮夾之際,適有丙○○欲進入辦公室而發現,乙○○乃將皮夾棄置而逃逸,嗣經鄉公所人員報警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所指述及證人丙○○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贓物領據一紙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堪認定。
二、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是否已移入自己權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有,即應成立竊盜既遂罪。至其後將已竊得之物遺棄逃逸,仍無妨於該罪之成立。」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五○九號判例可資參照。是被告雖因聽聞有人進門而將皮夾棄置,惟該皮夾既已移入被告權力支配之下,其竊盜行為應認已經既遂。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曾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甫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行所造成之損害尚屬輕微,且於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三友
法官廖建瑜法官高英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雯琪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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