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0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0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О九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六六二三號),本院旗山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簽移本院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大麻煙捲壹支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明知未經許可,不得任意持有大麻毒品,竟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晚間十時許,在桃園市○○路某KTV店內(起訴書誤載高雄縣市),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彬 」之成年男子索討第二級毒品大麻煙捲一支準備施用而非法持有之;嗣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下午三時許,甲○○攜帶上開大麻煙捲,在高雄市榮民總醫院門口前,為警臨檢查獲,並扣得上開第二級毒品大麻煙捲一支。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並有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呈大麻陽性反應之煙捲一支扣案可資佐證,有該院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出具之九00三─三三0號檢驗報告一紙附卷足稽,該大麻煙捲一支應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無訛,事證明確,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持有之第二級毒品數量甚微,而持有之時間亦短,所造成之損害非鉅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昭炯戒。又刑法第四十一條業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並於00年0月00日生效,依其修正內容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得易科罰金;另易科罰金之事項應依新法即裁判時之法律而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適用,亦經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七月總會決議在案,是就被告宣告之刑乃依新法併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另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扣案之大麻捲煙一支,經檢驗結果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併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柯彩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真芬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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