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4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4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二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六四七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在高雄市○○區○○街○○○號經營聯合國通訊廣場,八十九年十月初,明知不詳姓名之男子前往兜售之NOKIA型行動電話來路不明係屬贓物,竟以新台幣(下同)五千五百元之低價收購,並以六千元之價格售予不知情之 薛志強 再轉售 許志昌 ,為警線查獲等語,因認被告丙○○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故買贓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分別著有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丙○○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故買贓物罪,無非係以被告坦承不諱,並有證人薛志強、許志昌證述在卷,復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等為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知悉所購買之手機為贓物,辯稱伊用市價收購,若知為贓物應以低於市價來購買等語置辯,經查:被告丙○○於警訊中明白供述並不知道所購得之行動電話為搶奪而來之贓物等語,且未於偵訊中出庭應訊,而證人薛志強、許志昌於警訊中之證述亦僅供述該行動電話購得之經過及購買之價格,並無證訊被告是否明知該贓物之出處,自難認證人薛志強、許志昌二人之證述即認被告明知該手機為贓物,而被告於警訊時供述收購該行動電話之價格為五千五百元,復於本院審理時改口稱係三千元收購,而公訴人認定係以五千五百元收購,而無論係以上開五千五百元或三千元收購,本院依職權函查上開手機之收購市價於八十九年十月初諾基亞八二一0型為三千元至六千元(視手機之狀況而定),且經警宣導後自八十九年四月起方有建立出賣者之資料等手續,此有行動家通信廣場(係本院隨機自他案中遭搶奪之被害通信行)函文一紙在卷足憑,觀諸上開手機收購行情與被告向他人收購之價格並未有偏低之情事,且亦非僅被告所經營之公司對手機出賣者未登記資料,他家之通信行在未宣導前亦同樣未對出賣者登記資料,是以,自難以被告收購之價格及未登記出賣者之資料,即遽認被告明知所收購之手機係屬贓物,另證人即警員乙○○於本院九十年四月十八日審判期日中證述本件搶奪案之搶匪 吳智明 (同音)共搶了六件,從手機之序號查出現在手機使用者,後來是被告提供手機資料供警方查出,後來有查出是吳智明賣手機給丙○○,而搶嫌並沒有向被告說明手機來自何處等語。綜上所述,自難以該手機係甲○○遭搶奪之贓物,而認被告收購時亦知悉手機係屬贓物,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丙○○確有公訴人所述前開犯行,揆諸前揭意旨,應認其犯罪不能證明,而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廖建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歐文政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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