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簡字第6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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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交簡字第6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交簡字第66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瑞霖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447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797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瑞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瑞霖㈠前於民國9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1年度交簡字第477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於92年8月3日執行完畢。㈡於10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嘉交簡字第104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㈢於同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同法院以
101年度交簡上字第5號判處拘役20日確定。㈣於同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嘉交簡字第10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揭㈡㈣案之罪刑嗣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0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與㈢案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於101年12月16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警惕,明知服用酒類,會降低操控動力交通工具之注意能力,容易肇事而危害道路交通安全,竟於103年9月2日晚上7時許起至同日晚上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弄○○號住處內飲用酒類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上址,欲前往新北市○○區○○路修理手機。嗣於同日晚上8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為警盤查,並於同日晚上8時54分許,以酒精測定器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0毫克,已超過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李瑞霖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不諱,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記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查被告於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1.40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前科及執行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經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1.40毫克,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自屬可議,又其前因屢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迭經法院判刑確定等情(前科紀錄詳如事實欄所載),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足考,素行非佳,猶不知記取教訓復犯本案,惡性非輕,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駕駛之交通工具為機車、未發生交通事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月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趙伯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靜芝中華民國104年1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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