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丞皓
小川治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645
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3年度審易字第4187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許丞皓、小川治人共同竊盜,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
一、許丞皓、小川治人係朋友。詎許丞皓、小川治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3年9月27日凌晨1時30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段○號7-11統一便利商店內,趁該店副店長 林孟樟 未注意之際,由許丞皓徒手竊取林孟樟管領之ESENSE牌行動電源1個(價值約新臺幣800元),小川治人則在旁把風,許丞皓得手後將之藏放於隨身攜帶之斜背包內,2人旋即未結帳而走出店外,並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路○段○○號全家便利商店(起訴書誤載為萊爾富便利商店,下同)。嗣後,林孟樟清點後發現短少,隨即追至上開全家便利商店內質問許丞皓是否竊取上開行動電源,為許丞皓否認,林孟樟立即返回7-11便利商店調取監視器查看,經林孟樟及另一店員 周家瑋 查看結果,確認許丞皓、小川治人確有竊取行為,店員周家瑋隨即前往上開全家便利商店,再度質問許丞皓並表示要報警,許丞皓為免犯行曝光,隨即往店外逃跑,周家瑋上前追捕,與許丞皓發生扭打,許丞皓並以嘴巴咬傷周家瑋右前臂(許丞皓所涉傷害犯行,另為不受理判決)。迄至同日凌晨1時58分許,警方據報前往處理,經許丞皓同意執行搜索後,當場於許丞皓褲子口袋內起獲上開行動電源1個(已發還周家瑋具領保管),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丞皓、小川治人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8至13頁、第39至41頁、第51至53頁、第57至58頁;本院103年度審易字第418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孟樟於警詢時、證人周家瑋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14至17頁、第59頁),並有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照片6張及監視器翻拍畫面4張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2至25頁、第27頁、第35至36頁),另有上開行動電源1個(已發還周家瑋具領保管)扣案為佐,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2人共同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許丞皓、小川治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竊盜罪。又被告2人就上開竊盜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財物,為貪圖小利即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渠等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亦表示不予追究之意,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4頁),犯後態度良好,暨審酌被告2人各自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所竊得物品之價值非鉅、被告許丞皓為國中畢業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被告小川治人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詳被告2人警詢筆錄中受詢問人欄),及被害人對於本案量刑表示沒有意見、檢察官則表示依法審酌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㈡末查,被告2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查,渠等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偶罹刑典,犯後已坦認犯行,尚有悔意,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且被害人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見本院卷第30頁),認被告2人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渠等前開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月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趙伯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靜芝中華民國104年1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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