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5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56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佑政
林畹蜻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23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佑政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妨害自由部分無罪。
林畹蜻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妨害自由部分無罪。
事實
一、陳佑政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100年度桃簡字第13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0年10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林畹蜻係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路○○○號「阿蓁檳榔攤」(下稱上開檳榔攤)之店長,陳佑政、少年陳○瑄(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均係林畹蜻之友人。 黃厚 輯與林畹蜻前有糾紛, 黃厚輯
101年4月1日下午2時30分許,步行經過上開檳榔攤時,因故與在上開檳榔攤櫃檯之陳○瑄發生口角後,即步行離去,陳○瑄心生不滿,竟大喊:「搶劫」(陳○瑄所涉誣告等犯行,已經本院少年法庭101年度少護字第418號裁定應予訓誡、假日生活輔導確定;黃厚輯所涉強盜犯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82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店內之陳佑政聽聞後即追出,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騎樓下叫住黃厚輯,嗣後林畹蜻亦自上開檳榔攤走出,陳佑政、林畹蜻及黃厚輯即在騎樓下發生口角爭執,陳佑政竟基於傷害之接續犯意,徒手接續毆打黃厚輯,嗣毆打移動至桃園縣桃園市○○路與中正二街口時,陳佑政接續將黃厚輯摔倒在地,林畹蜻及陳佑政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身著灰衣之成年男性友人(下稱灰衣男子)見狀後,即萌與陳佑政共同傷害之接續犯意聯絡,接續共同徒手毆打黃厚輯,致黃厚輯受有左耳鼓膜穿孔、腦震盪、臉及頭皮之挫傷、左耳耳鳴等傷害。嗣陳○瑄於本院少年法庭就其所涉犯誣告等犯行接受訊問時,坦承誣告黃厚輯之事,始為檢警查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準此,被告林畹蜻對檢察官所提其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其證據能力並無意見,復本院亦查無有何顯然不正之方法取得情事,而悖於其自由意志,是林畹蜻前開供述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公訴人、被告陳佑政、林畹蜻均表示同意其有證據能力【見102年度審訴字第846號卷(下稱審訴卷)第26頁,102年度訴字第56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6頁】,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三、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及被告二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畹蜻就其傷害告訴人黃厚輯之行為,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已坦承不諱【見101年度偵字第8207號卷(下稱偵字卷)第54頁背面,審訴卷第25頁背面,本院卷第26頁、第47頁、第50頁背面】;被告陳佑政亦坦認其於案發當日在上開檳榔攤內聽到少年陳○瑄大喊搶劫後,即追出店外,嗣後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騎樓下叫住黃厚輯,並與其發生爭執,且有徒手毆打黃厚輯之事實(見偵字卷第8頁、第49頁背面、第116頁至第117頁,審訴卷第25頁,本院卷第25頁背面、第49頁背面、第55頁背面至第56頁);核與證人黃厚輯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偵字卷第114頁至第115頁,本院卷第47頁背面)、證人陳○瑄於偵查時之證述(見偵字卷第108頁至第109頁)、證人即共同被告陳佑政、林畹蜻於偵查時之證述(見第116頁至第12
1頁)大致相符;且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顯示陳佑政(B男)、林畹蜻(C女)先與黃厚輯(A男)在○○路000號騎樓發生口角爭執,陳佑政即徒手毆打黃厚輯,嗣毆打移動至中正路與中正二街口時,陳佑政將黃厚輯摔倒在地,復有E男(即灰衣男子)自畫面右端出現監視器畫面,陳佑政則揮手示意灰衣男子上前,陳佑政、林畹蜻、灰衣男子圍住黃厚輯,由陳佑政拉住黃厚輯,灰衣男子及林畹蜻動手毆打黃厚輯,期間林畹蜻及灰衣男子並以腳踢黃厚輯(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5頁勘驗筆錄),復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卷第92頁至第96頁)等附卷可參;又黃厚輯遭陳佑政、林畹蜻毆打後,受有左耳鼓膜穿孔、腦震盪、臉及頭皮之挫傷、左耳耳鳴等傷害之事實,亦有長庚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1年4月1日診斷證明書(見偵字卷第22頁)、黃厚輯所受傷勢照片5張(見偵字卷第29頁至第31頁)等在卷可考,足認陳佑政、林畹蜻與灰衣男子確有共同傷害黃厚輯之行為。另陳佑政於本件偵查及另案少年法庭就陳○瑄誣告等案件訊問時,雖以證人身分證稱只有其打黃厚輯,林畹蜻沒有打云云(見偵字卷第117頁、第159頁),惟陳佑政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已稱當天其與林畹蜻都有打黃厚輯等語(見偵字卷第49頁背面,審訴卷第25頁),是陳佑政此部分之陳述前後矛盾,且與林畹蜻之自白,證人陳○瑄、黃厚輯之證述互相齟齬,已不足作為對林畹蜻所涉傷害犯行有利之認定。
二、至被告陳佑政雖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其當時認為告訴人黃厚輯搶劫,不知道陳○瑄說謊,其不覺得自己有錯,如果這樣有錯的話,那以後聽到搶劫都不用去幫忙了,而且黃厚輯還有對其辱罵,所以才打他云云,經查:
㈠被告二人於警詢、偵查迄至本院審理時均供陳:當時陳佑政
在店裡玩手機,林畹蜻在洗手間,陳○瑄在上開檳榔攤櫃檯,陳佑政係因聽聞陳○瑄喊搶劫後才衝出上開檳榔攤,接著林畹蜻也出去找黃厚輯,並與黃厚輯在○○路000號騎樓、中正路與中正二街口發生本件爭執,其等係於另案少年法庭調查時方知悉陳○瑄喊搶劫係誣告黃厚輯之事等語(見偵字卷第8頁、第49頁背面、第54頁背面、第116頁至第118頁,審訴卷第25頁至第25頁背面,本院卷第25頁背面至第26頁、第47頁、第49頁背面、第50頁背面、第55頁背面至第56頁);證人陳○瑄於警詢、偵查及另案少年法庭訊問時亦證述:當時林畹蜻在上廁所,陳佑政在店內玩手機,其在上開檳榔攤櫃檯幫忙算帳,其在拿交班的單子時不小心把工作台上的紙鈔灑落在地上;黃厚輯經過檳榔攤,對其說不好聽的話,其心生不滿,就大叫一句「搶劫」,事實上黃厚輯並沒有搶檳榔攤錢,係陳佑政他們以為有搶劫,所以就去抓黃厚輯,陳佑政先出去抓黃厚輯,林畹蜻跟著也出去,其想不到事情會那麼嚴重,黃厚輯竟然被毆打,所以為了製造搶劫效果,就把紙鈔灑在地上等語(見偵字卷第72頁至第73頁、第10
8頁、第155頁背面至第156頁);復證人即當時至上開檳榔攤處理糾紛之員警 陳世昌 於偵查時亦結證:101年4月1日下午其剛好經過上開檳榔攤,當天在現場的有黃厚輯、2名女子、1名胖男子及1名男子分別抓住黃厚輯,在檳榔攤地上有看到千元鈔,但沒有看到千元鈔為什麼會在地上,在場之人全部有指認黃厚輯搶劫,主要是短髮女子(應為陳○瑄)說當時其在顧櫃檯,是黃厚輯搶了櫃檯的錢,其喊搶劫,後面在包檳榔的長髮女子(應為林畹蜻)聽到短髮女子說搶劫,才與胖男(應為陳佑政)追出去等語(見偵字卷第16
9頁至第170頁),核之被告二人此部分供陳與證人陳○瑄、陳世昌上開證述均前後一致,互核相符,且員警陳世昌到達上開檳榔攤時,既由陳○瑄述說遭黃厚輯搶劫之不實事實,顯見被告二人及陳○瑄所述陳佑政、林畹蜻係於另案少年法庭訊問時方知悉陳○瑄係誣告黃厚輯搶劫乙節,堪予採信。至證人黃厚輯於偵查迄至本院審理中雖均證述:當日其經過上開檳榔攤,對其內林畹蜻說了一句「還沒死」後旋即離開,沒有人說搶劫,其與陳佑政在騎樓下發生爭執,陳佑政係問其剛才經過上開檳榔攤是在罵誰之事,並未質問其是否有搶錢,嗣後其被拖回檳榔攤後,林畹蜻就將抽屜內的鈔票往地上灑,然後對方打電話報警,之後警察就來了云云(見偵字卷第5頁背面、第114頁,本院卷第48頁),惟就黃厚輯所稱「沒有人說搶劫」、「林畹蜻將鈔票往地上灑」乙節,僅有黃厚輯之單一指述,且與陳○瑄所證述內容不符,復經本院於審理時訊問黃厚輯:從你經過檳榔攤直到被陳佑政叫住為止,被告二人及陳○瑄在檳榔攤有說過什麼話,是否清楚時,證人黃厚輯證稱:其不清楚,當天其經過檳榔攤後,也無注意陳○瑄在檳榔攤當中有什麼動作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足認黃厚輯雖未聽到陳○瑄喊「搶劫」,然非因陳○瑄並未為之,而是黃厚輯行經檳榔攤未及聽聞之故,黃厚輯此部分證述既係對事實有所誤認,自無足採,陳○瑄有喊搶劫一事,已堪認定。
㈡復按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被告抗拒逮捕時,雖
得使用強制力,但不得逾越必要之程度,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項、第90條分別定有明文,查陳佑政雖因陳○瑄呼喊黃厚輯為搶劫(本件在法律上用語應為搶奪之意)之犯罪人而自後追趕黃厚輯,以其明顯大過於黃厚輯之身形,要壓制黃厚輯應非難事,且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陳佑政與黃厚輯在○○路000號騎樓下發生爭執而尚未施以逮捕手段時,陳佑政即向黃厚輯臉部揮拳【畫面左上方顯示CH5,時間顯示0000-0000:35:01】,嗣毆打移動至中正路與中正二街口,陳佑政已將黃厚輯壓制後,仍接續腳踢、拳頭攻擊黃厚輯【同上畫面,時間顯示14:35:21】,陳佑政復示意灰衣男子前來共同毆打黃厚輯,並由陳佑政拉住其,由灰衣男子、林畹蜻共同徒手毆打黃厚輯【畫面左上方顯示CH
6,時間顯示0000-0000:38:45】,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3頁背面至第25頁),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訊問陳佑政:為何勘驗筆錄會記載其有出手示意灰衣男子前來毆打黃厚輯之事實時,陳佑政答稱:其當時的想法就是要毆打黃厚輯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背面至第56頁),參以陳佑政自陳其與黃厚輯於騎樓發生口角,已心生不滿,遂向黃厚輯臉部揮拳(見本院卷第25頁背面),嗣後黃厚輯既已遭陳佑政等人制服,陳佑政已可待警方到場處理,竟捨此而不為,在黃厚輯倒地後繼續毆打其,過程中係以幾近洩憤之方式毆打黃厚輯,足認陳佑政主觀上已有傷害犯意,且係惡意毆打黃厚輯,並已逾越逮捕之必要程度,而具有刑事不法,至為明顯,其上開所辯,顯為卸責之詞,自無足採。㈢另黃厚輯於本院審理時雖另提出天成醫療財團法人天晟醫院
(下稱天晟醫院)101年4月10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其上載有「左膝放性傷口1X2cm、脊椎側凸」之診斷事實,欲證明其尚受有上開事實欄所載以外之傷害,惟經本院函詢天晟醫院黃厚輯脊椎側凸之形成原因為何,經天晟醫院於102年
8月24日以天晟醫字第00000000號函回復稱:黃厚輯未說明形成原因,且拒絕本院以X光進一步檢查,於101年4月10後即無就醫紀錄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且101年4月10日距離本件案發已有9天,黃厚輯脊椎側凸、左膝放性傷口1X2cm是否為被告二人之傷害行為所致,尚非無疑,自難僅憑黃厚輯之指述而認其此部分診斷之傷勢與被告二人有關。㈣綜上所述,被告二人及該灰衣男子確有於上開時、地,共同
傷害黃厚輯之行為,已堪認定,陳佑政上開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二人傷害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佑政、林畹蜻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陳佑政、林畹蜻於上開時、地傷害告訴人黃厚輯之犯行,各係基於同一犯意,於緊密時間內,在同地先後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均應論以一罪。
㈡按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就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
犯意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7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林畹蜻、灰衣男子見到陳佑政毆打黃厚輯之時,已明知陳佑政有傷害黃厚輯之犯意,且於陳佑政傷害黃厚輯之行為完成前,萌生共同傷害黃厚輯之犯意聯絡,而參與陳佑政傷害黃厚輯之犯行,顯係基於一共同之犯意分擔實施行為,均應對黃厚輯所受傷勢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是陳佑政、林畹蜻及灰衣男子就本件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又陳佑政有上開所載之前案科刑與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陳佑政、林畹蜻雖係因誤認黃厚輯為搶奪之犯罪人,
然林畹蜻前因細故與黃厚輯已存有嫌隙,其等三人復於騎樓下發生爭執,本應理性溝通解決或以合理必要之手段逮捕黃厚輯,卻均捨此而不為,共同傷害黃厚輯,致黃厚輯受有上開傷勢,陳佑政犯後猶否認犯行,陳佑政與林畹蜻亦均未賠償黃厚輯所受損害,亦均未供述灰衣男子之真實身分,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林畹蜻犯後已坦承傷害犯行,兼衡酌陳佑政、林畹蜻二人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二人之生活狀況小康、均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林畹蜻之品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另公訴意旨雖認陳○瑄亦與陳佑政、林畹蜻共同基於傷害黃
厚輯之犯意聯絡,由上開檳榔攤持球棒接近衝突現場,並將球棒遞予林畹蜻等語,且證人黃厚輯於警詢、另案少年法庭調查及本院審理時亦均稱其被拖回檳榔攤後,監視器沒有拍到,有遭陳○瑄毆打之事云云,惟陳○瑄於警詢時否認稱:其有拿球棒出去,目的係要嚇嚇黃厚輯就拿回來了,並沒有打黃厚輯等語(見偵字卷第72頁),於另案少年法庭訊問時亦稱其沒有出手打黃厚輯等語(見偵字卷第155頁背面),復參以本院勘驗筆錄,其中雖有陳○瑄持球棒交予林畹蜻之畫面【見本院卷第25頁,畫面左上方顯示CH7,時間顯示0000-0000:34:34】,惟林畹蜻隨即將球棒交還予陳○瑄,並命陳○瑄返回檳榔攤【時間顯示14:35:41、14:35:46】,是林畹蜻既未使用球棒傷害黃厚輯,復命陳○瑄返回檳榔攤,除黃厚輯之指述外,已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陳○瑄與陳佑政、林畹蜻有傷害之犯意聯絡,自難僅憑黃厚輯之證述認定陳○瑄與陳佑政、林畹蜻有共犯關係。是陳佑政、林畹蜻二人所涉本件犯行,尚無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佑政於上開時、地聽聞少年陳○瑄大喊:「搶劫」後,即自上開檳榔攤追出,被告林畹蜻亦隨後追出上開檳榔攤,陳佑政、林畹蜻及陳○瑄並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由陳佑政抓住告訴人黃厚輯衣領不放而限制其行動自由,嗣黃厚輯因遭毆打不支倒地後,陳佑政、林畹蜻及陳○瑄即共同將黃厚輯拖拉至檳榔攤(少年陳○瑄所涉妨害自由犯行,亦經本院少年法庭101年度少護字第418號裁定訓誡、假日生活輔導確定)。因認陳佑政、林畹蜻另與陳○瑄共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嫌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涉有妨害自由犯嫌,無非以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二人於警詢、偵查中自陳在卷,復有證人黃厚輯之證述、少年陳○瑄於偵查、另案少年法庭訊問時之供述、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監視錄影勘驗筆錄等為其主要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於刑事訴訟法上與被告乃立於對立之地位,其之指訴乃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處分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之事實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則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參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1531號判決意旨)。次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係指剝奪他人之行動自由「出於非法方法」,且其主觀上對其所為「欠缺合法要素」亦應有明確之認識,並植基於此等犯罪故意而實施前開行為,始符合該罪之構成要件,如行為人以人贓俱獲、或該人被追呼為犯罪人等情事,而認為係現行犯或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3項所示之準現行犯,故將之逮捕送案;或者行為人雖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但如出於誤會而欠缺犯罪之故意,均不得逕以該罪相繩(參司法院院解字第332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335號判例意旨)。
四、訊據被告陳佑政、林畹蜻對其等與告訴人黃厚輯之衝突過程中,陳佑政有拉住黃厚輯衣領,及嗣後陳佑政與林畹蜻、陳○瑄共同將黃厚輯拉回檳榔攤之事實固均坦認在卷,惟均堅詞否認有何妨害自由犯嫌,辯稱其等係因誤認黃厚輯搶劫,所以要將其逮捕等語,經查:
㈠證人黃厚輯於於警詢、偵查迄至本院審理中雖均證述:當日
沒有人說搶劫云云(見偵字卷第5頁背面、第114頁、本院卷第48頁),惟陳○瑄確有因與黃厚輯發生口角,心生不滿而大喊「搶劫」,僅黃厚輯於行經上開檳榔攤後未聽聞之事實,業據本院認定如前。
㈡雖陳佑政、林畹蜻二人並未親眼見到黃厚輯搶奪上開檳榔攤
財物,惟其等既係聽聞陳○瑄大喊黃厚輯搶劫,遂有逮捕黃厚輯之行為,且其二人係於另案少年法庭調查時方知悉陳○瑄喊搶劫係誣告黃厚輯之事,此部分事實業據認定如前,可見其等行為時主觀上係誤將黃厚輯以搶奪之犯罪人視之,並欲逮捕黃厚輯而有拉扯黃厚輯衣領,共同將黃厚輯拖拉回上開檳榔攤等行為,雖黃厚輯實際上並無搶奪,亦應認其等係基於逮捕搶劫犯罪人之認識而為之,被告二人主觀上並無認識其行為屬「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之行動自由」,對其所為欠缺合法要素亦無明確之認識,揆諸前開司法院解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尚難認其等有何「以非法方法剝奪黃厚輯行動自由」之犯罪故意,自難認被告二人所為該當於刑法第30
2條第1項妨害自由罪之構成要件。㈢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二人涉有共同妨害自由之犯嫌
,固非無據,惟其等既係誤認黃厚輯係搶奪之犯罪人,顯然欠缺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主觀故意,殆無疑義,揆諸前揭說明,即與刑法第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罪尚有未合,自難遽以該罪論處。此外,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二人涉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爰均應對被告二人被訴妨害自由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佳宏
法官吳芙蓉法官楊祐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靜雯中華民國102年10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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