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7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7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72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富凱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867、288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認罪,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謝富凱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謝富凱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謝富凱前曾於民國97年間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二年確定,復因緩刑期間另犯竊盜罪(本院98年度簡字第534號),於98年6月4日經本院以98年度撤緩字第94號裁定撤銷上開案件緩刑確定後,於98年7月9日入監執行,期間於99年5月28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至99年6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㈠於103年1月11日上午8時30分許,在其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203室承租房屋之公寓
5樓公共空間陽台處,見同棟公寓4樓住戶 林俊廷 所有之電腦主機1台(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7,000元)、電腦螢幕1台、AV端子線1條、床單3件、枕頭套4件等物(共價值2萬4,700元)放置該處,即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林俊廷所有上開財物,得手後將上開電腦主機、電腦螢幕、
AV端子線等物搬至其上址房間放置,上開床單、枕頭套則拿至該棟公寓4樓住戶共用之洗衣機內連同其衣物一併清洗。嗣於同日上午8時50分許,因林俊廷經過謝富凱房間門前時,發現其所有上開電腦主機、螢幕在謝富凱房間內,旋即報警處理,經警到場後在謝富凱上開房間內起獲上開竊得之電腦主機、電腦螢幕、AV端子線等物,並在上開洗衣機內起獲上開竊得之床單、枕頭套等物,因而查悉上情,謝富凱因此於警局經房東通知退租並索回鑰匙。然謝富凱其後㈡又於翌日即同年月12日凌晨3時許,再侵入上址重陽路4段120號公寓,至公寓上開5樓陽台,徒手竊取搬運林俊廷所有上開電腦1台,經林俊廷聞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復於同日凌晨3時5分許,為警在上址公寓1樓當場查獲謝富凱正在搬運上開竊得之電腦欲離去,再查悉上情。案經林俊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本件證據: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審理時之自白、告訴人林俊廷於警詢、偵查之指訴。
㈡卷附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03年1月11日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贓物照片(以上係犯罪事實㈠部分)、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03年
1月12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贓物照片(以上係犯罪事實㈡部分)等可稽。
四、核被告上開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又其前曾於97年間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二年確定,復因緩刑期間另犯竊盜罪(本院98年度簡字第534號),於98年6月4日經本院以98年度撤緩字第94號裁定撤銷上開案件緩刑確定後,於98年7月9日入監執行,期間於99年5月28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至99年6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二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另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素行、本件二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法、所得不法利益、對被害人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犯罪事實㈠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刑,分別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爰不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
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
1項但書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10月2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彭全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宥伶中華民國103年10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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