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55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556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右霖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03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右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右霖於民國103年7月18日22時30分許起至翌(19)日0時許止,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5樓住處飲用酒類後,雖曾入睡休憩,惟仍於體內酒精尚未代謝完全之10
3年7月19日12時30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接續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上址住處上路,先至新北市○○區○○街某處用餐,再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前往新北市○○區○○路某處看車、復前往亦位於蘆洲區之某客戶處後,又駕駛前開車輛至新北市○○區○○路某處;嗣於同日17時15分許,陳右霖駕駛上開車輛欲另往他處,從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路旁起步欲切入車道時,與後方由 陳建彰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無人受傷),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7時34分許對陳右霖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6毫克,回溯至陳右霖開始駕駛車輛時間,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應為每公升0.478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右霖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前述交通事故相對人陳建彰於警詢時證述事故發生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
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及現場蒐證暨車損照片共18張在卷可稽。按體內酒精含量由開始飲酒時的0%,依飲酒量漸漸累積增加,在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依代謝率逐漸代謝,至於體內酒精含量倒推計算代謝率,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8月間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指出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引自 陳高村 著論酒後駕車對交通安全影響與其衍生的法律責任一文),合先敘明。本件被告於103年7月19日17時34分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雖為每公升0.16毫克,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稽,惟觀諸被告自承其酒後開始駕駛車輛之時間為103年7月19日12時30分許,則被告自酒駕至酒測之時間,相距約5小時4分鐘,依前揭國人體內酒精含量之代謝率計算,被告於開始駕車時體內所含酒精濃度,應為每公升0.478毫克(計算式為:0.16+0.0628x(304/60)≒0.478),已超過每公升0.25毫克,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又被告於103年7月19日12時30分許至同日17時15分許前之期間內,先駕駛車輛自上址住處出發,依序前往新北市○○區○○街某處、新北市○○區○○路某處、位於蘆洲區之某客戶處及新北市○○區○○路某處之4度酒後駕車行為,犯罪時間極為密接,手法亦屬相同,且係侵害同一社會安全法益,顯見其主觀上係基於同一動機所生之單一犯意而為,在客觀上,各行為之獨立性亦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而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且被告於服用酒類其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78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非但危害自身性命,亦危及一般道路用路人之安全,已屬不該,又其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經臺灣板橋(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考,猶不知記取教訓復犯本案,惡性非輕,兼衡其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參本院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紙)、經濟狀況為小康(參偵卷第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復參酌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黃俊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邱雅珍中華民國103年10月29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