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交易緝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緝字第1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英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58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施英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壹、施英民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9年8月12日確定,於100年1月10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後,將使其騎乘機車之注意力降低,反應能力趨緩,危害其本身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猶自102年10月6日晚間7時許至同日晚間8時許止,在其位在新北市○○區○○街○號3樓之居處內飲用酒類後,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晚間8時4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並於同日晚間8時54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始悉上情。
貳、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被告施英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列印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2頁至第13頁、第16頁至第17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再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於
100年間,已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速偵字第495號為緩起訴處分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竟仍不知悔改,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0毫克,仍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嚴重危害行車安全,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行車時間非長,且未肇致交通事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東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月9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張景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語嫣中華民國104年1月12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