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1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110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鼎邦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140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鼎邦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合計貳點ꆼ捌公克,含包裝袋貳只)、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壹支(使用6ML甲醇浸泡鑑驗)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ꆼ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 甲基 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壹點壹捌肆伍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陳鼎邦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4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4月27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此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37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7年間(即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次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48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年3月27日上午7時許,在其桃園縣蘆竹市○○○路○○巷○○弄○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3月28日上午7時許,在上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與中正五街口,為警查獲,並經陳鼎邦同意搜索,在上開車輛內之中央扶手置物盒內扣得其持有,供其本次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合計2.38公克,含包裝袋2只)、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驗餘毛重1.1845公克,含包裝袋1只),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1支(使用6ML甲醇浸泡鑑驗)。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陳鼎邦於警詢、檢察官訊問筆錄、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3年5月13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合計2.38公克,含包裝袋2只)、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毛重1.1845公克,含包裝袋1只)、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1支(使用6ML甲醇浸泡鑑驗)。
(四)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其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併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合計2.38公克,含包裝袋2只)、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毛重1.1845公克,含包裝袋
1只),均係供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所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之主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前揭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均應一併沒收銷燬之;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至扣案之香菸1支(使用6ML甲醇浸泡鑑驗)其上所殘留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均係供被告本件施用所查獲之毒品,而上開殘留毒品之香菸1支,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浸泡方式為之,香菸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析離,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是除因鑑定用罄而滅失之部分外,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主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9月2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謝枚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郁惠中華民國103年9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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