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55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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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55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554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星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10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星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袋(驗餘淨重參拾肆點伍貳柒伍公克,純質淨重貳拾捌點肆捌肆陸公克)及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壹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四)關於「103年4月26日」之記載,應更正為「103年4月29日」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本件被告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袋(純質淨重28.4846公克),已達同條例第11條第5項所定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又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成年人,理應深知無故持有毒品為法所禁止之行為,竟仍為本件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雖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三級毒品;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然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級毒品,尚不構成犯罪行為,而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而言。從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第11條第5項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則被告所持有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其總純質淨重既已逾20公克,自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27號、96年度台上字第884號判決意旨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件扣案之白色結晶粒1包(淨重34.6950公克,驗餘淨重34.5275公克,純質淨重
28.4846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4月2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係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扣案盛裝上開愷他命之包裝袋1個,係用於防止該愷他命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持有,為被告所有供其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併予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均與被告本件犯行無涉且為證明他案犯罪之證據,爰不於本案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愷翎中華民國103年10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21068號被告林星佑男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段00號四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星佑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民國100年6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其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明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2年7月間之某日,在臺北市○○區○○○路之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購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而持有以作為預備吸食之用。嗣因另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而為警於103年3月11日上午7時許前往其位在新北市○○區○○路○段○○號4樓住處,將之拘提到案,並扣得愷他命1包(淨重34.6950公克,取樣0.1675公克,餘重34.5275公克,純度為82.1%,純質淨重28.4846公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檢察官指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星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4月2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四)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4月2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又被告前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本件扣案之愷他命1包(驗餘純質淨重28.4846公克),係被告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規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9月23日
檢察官吳秉林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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