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56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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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5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訴字第1561號原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豐村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
丁○○庚○○戊○○己○○被告丙○○被告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5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正本當事人欄、事實及理由欄中關於被告「顏金條」記載,應更正為「丁○○」。
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無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之規定,於有限公司之清算準用之,此觀同法第11
3條、第79條前段規定即明。本件被告豐村實業有限公司業經經濟部以95年4月18日經中字第09532034840號函核准解散登記在案,並無清算人陳報就任,已據本院查明屬實,依前開規定,該公司全體股東丙○○、丁○○、庚○○、戊○○、己○○即為法定清算人並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爰依職權列載其5人為被告豐村實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2月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程怡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5年12月6日
書記官華海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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