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8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371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98年度審易字第252號),本院裁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柒壹柒公克)沒收銷燬;裝盛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甫於95年12月30日執行完畢」更正為「於95年9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外,另補充: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民國98年2月18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認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94年至95年
1月22日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5年度基簡字第5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5年9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仍無法戒除毒癮,復又觸犯本件犯行,可認被告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且本件被告僅施用毒品1次,其施用毒品係傷害自身健康,所生危害非鉅,又本件犯後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717公克),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裝盛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有防止毒品裸露、散逸之功能,且既與毒品分別鑑秤其重量,與毒品即無難以析離而無法個別宣告沒收之情事,係屬被告所有,供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業據被告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富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2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趙彩彤中華民國98年2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