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0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030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7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玖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贓物、妨害兵役等罪,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後,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戴韻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8年7月24日
書記官邱淑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