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56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5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561號原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豐村實業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丙○○被告 顏金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肆萬零伍佰叁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五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捌拾伍萬叁仟陸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0四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豐村實業有限公司、丙○○、顏金條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豐村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豐村公司)於民國(下同)92年9月26日邀同被告丙○○、顏金條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得新台幣(下同)180萬元,約定利息固定按年利率10.5%計算,且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共分36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借款期限自92年9月26日起至95年9月26日止,並約定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原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按原利率20%計算違約金。又被告豐村公司嗣於95年1月20日邀同被告丙○○、顏金條為連帶保證人,於95年1月27日向原告借得300萬元,約定利息按原告銀行基準利率3.86%加碼5.14%浮動計息,並隨同原告基準利率變動而做調整,且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共分36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借款期限自95年1月27日起至98年1月27日止,並約定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原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按原利率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豐村公司於95年3月26日及95年3月27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依授信約定書第6條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應一次清償本息,被告等尚結欠本金3,194,214元,而利息僅付至95年3月25日及95年3月26日,迭經催討無效,依法被告3人應負連帶清償借款責任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一、二項所示。
三、被告豐村公司、丙○○、顏金條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授信合約書、授信動用申請書影本各2份、存款帳戶資料1份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即視同自認,準此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㈠340,538元,及自95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5%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㈡2,853,676元,及自95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04%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程怡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10月5日
書記官華海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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