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27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79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列聲請人因專科沒收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95年度執聲字第10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叁點捌玖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3.895公克)、吸食器一組係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並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為同條例第4、5、8、10、11條規定不得非法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施用、持有之違禁物,其經查獲者,不問屬於犯人否,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應沒收銷燬之。經查,本件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3.895公克)經鑑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成分,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4年11月9日管檢字第0940010577號檢驗成績書可證,自屬違禁物,依首揭之說明,應認此部分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三、其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所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係指製作該物品之目的及使用上係專門供作施用毒品之器具而言,至於以其他日用物品併湊製造臨時替代使用之器具,應不包括在內,自不能依上開規定予以沒收銷燬。本件扣案之吸食器一組,既非專供施用毒品之用,揆諸上述,即不得予以單獨宣告沒收銷燬,聲請人此部份之聲請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5年12月6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戴嘉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文達中華民國95年12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