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交簡字第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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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審交簡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交簡字第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1493、13308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97年度審交訴字第1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肆年,並應給付甲○○、乙○○新臺幣貳拾萬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玖拾捌年叁月拾伍日起,按月於每月拾伍日給付甲○○、乙○○新臺幣伍仟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壹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外,另補充: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其他證據相符,足見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肇事致被害人死亡,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以運輸為業,未盡其應注意之高度義務而過失致人於死,惟前無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佳,及其過失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甲○○、乙○○即被害人 周謙福 之配偶及其子達成和解並願給付新臺幣(下同)27
0萬元賠償金(其中250萬元由華南產物保險公司理賠,另20萬元部份則由被告個人負擔並以分期付款方式給付)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丙○○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業與被害人之配偶及其子甲○○、乙○○達成和解,被告丙○○歷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並依同條第
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依主文所載之方式,賠償被害人周謙福之配偶及其子甲○○、乙○○餘款20萬元。又如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之規定,法院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富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2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趙彩彤中華民國98年2月25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之依據:
刑法第276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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