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除字第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除字第90號聲請人甲○○
5號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之支票,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97年度司催字第242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該支票無效。
二、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查明無訛。又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98年6月17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7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羅森德支票附表:
┌──┬────┬────┬──────┬─────┬─────┐│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民國│票面金額│票號││││││新臺幣││├──┼────┼────┼──────┼─────┼─────┤│001│ 陳炳煌 │華南銀行│97年12月31日│20,000元│AD0000000││││竹田分行│││││││││││└──┴────┴────┴──────┴─────┴─────┘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蘇小雅中華民國98年7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