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8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訴字第891號原告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8月30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欄,應更正增列為如本件裁定附表欄所示。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2月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周舒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12月6日
書記官張坤校┌─────────────────────────────────────────┐│附表:(單位:新臺幣(下同))│├──┬───────┬───────┬────┬─────────────────┤│││利息計│利率│違約金計算期間利率││編號│債權本金││├────────┬────────┤│││算期間│(年利率)│逾期6個月以內者│逾期6個月以上,││││││按左列利率10%│其超逾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1│3,456,221元│自民國94年2月│7.425%│自94年3月27日起│自94年9月27日起││││26日起至清償日││至94年9月26日止│至清償日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