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368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36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368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甲○○被告乙○○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犯搶奪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九十五年度執聲沒字第七八六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甲○○為被告乙○○犯搶奪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二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九十五年刑保字第六二五號),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以法院裁定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乙○○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九十五年度執字第八四五八號),復經該署檢察官依法拘提無著,且具保人甲○○經通知亦未遵期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等情,有刑事保證金收據影本一份、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二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二份、送達證書四份、拘票及拘提報告書各二份在卷可證;茲被告迄今仍逃匿中,尚未到案執行,復經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一份附卷足憑。從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絲鈺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美如中華民國95年12月11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