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拍字第8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拍字第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拍字第88號聲請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
1條之17等規定自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於民國(下同)94年10月12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債務人甲○○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18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3年9月30日起至133年9月29日止,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93年9月30日登記在案。
三、嗣債務人甲○○邀相對人為連帶保證人於94年10月14日向聲請人借款100萬元,另於96年2月3日借款一筆為信用卡消費,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借據內,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詎債務人自97年10月14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109萬1,763元、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聲請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據、帳單彙總查詢、其他約定事項、信用卡聲請書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相對人乙○○陳述意見略以:本件拍賣抵押物事件,本人認僅積欠聲請人83萬4,876元,非聲請人所稱之109萬1,763元,並提出聲請人之強制執行通知函為證等語。
五、按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在一般抵押,因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故祇須抵押權已經登記,且登記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准許之。惟最高限額抵押,抵押權成立時,可不必先有債權存在,縱經登記抵押權,因未登記已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如債務人或抵押人否認先已有債權存在,或於抵押權成立後,曾有債權發生,而從抵押權人提出之其他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又不能明瞭是否有債權存在時,法院自無由准許拍賣抵押物,最高法院71年臺抗字第306號判例可參。本件聲請人所陳之借款金額有抵押權人即聲請人所提出之借款明細及帳單查詢表為證,本院從形式上審核,認為有債權存在,聲請應准許。次按相對人自承聲請人確有借款債權存在,惟債權額有所出入等情,然查,債權金額之多寡係屬實體事項,並非形式可得審查。故綜上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2月25日
民事庭法官王怡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2月26日
書記官桂大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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