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19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婚字第一九六五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楊士弘 律師被告乙○○右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結婚,婚後兩造共同居住於高雄市○鎮區○○○路○號四樓,惟被告於婚後即開始限制原告之行動自由,不准原告與任何朋友甚至包括家人等外界有所接觸,雖經原告與被告溝通協調,被告仍執意如此,直至九十二年七月,原告實無法忍受長期與家人隔絕而欲回娘家探望家人,卻遭被告禁止,被告甚進而動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左臉頰及左下顎受傷;嗣因原告不堪受被告剝奪行動自由、阻斷與朋友及家人接觸之精神虐待下,乃趁被告於九十二年八月初出外求職之時機,回至娘家與父母親敘舊,距被告竟於九十二年八月間二次以石塊砸毀原告母親所有的汽車之擋風玻璃;此外,被告亦曾以電話恐嚇原告之母親欲對其不利,原告遂因此向鈞院聲請核發保護令獲准;再者,被告並曾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向高雄市警察局鼓山分局謊報原告竊取其現金新台幣五百三十萬元,及珠寶、首飾、黃金等價值一百多萬元與電腦、家具等設備,然已經鈞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在案。綜上,被告人格異常及非理智之行為,顯難期待原告與其維持共同生活,雙方已全然缺乏互信之感情基礎,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三款及同條第二項之規定,聲明請求鈞院擇一判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提起本件訴訟。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本院九十二年度家護字第一一一八號通常保護令影本及本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二八五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等各一件資料為證,且經證人即原告之母親 高楊薰鶯 到庭證稱:「他們結婚後我女兒就沒有與我聯絡,九十二年八月我女兒回來找我,說被告約束她的自由,我女兒八月回來後,被告曾到我家砸二次車子,且打電話恐嚇要我拿出幾百萬元或幾十萬元,不然要殺我全家。」等語明確(詳參本院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復經本院調閱九十二年度家護字第一一一八號卷宗影本在案,又被告受合法通知後並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而所稱不堪同居之虐待,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侵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若受他方虐待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者,即不得謂非受不堪同居之虐待,包括身體上及精神上不堪同居之虐待,究竟有無此種虐待,須從夫妻之一方對待他方,是否處於誠摯基礎而為觀察,此誠摯基礎若未動搖,則偶有勃谿,固難謂為不堪同居之虐待,若已動搖,則不能以毆打次數不多之故,即謂非不堪同居之虐待(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二三號判決同此見解)。查被告婚後常限制原告之行動自由,禁止原告與其朋友及家人接觸,原告甚因欲回娘家探望家人而遭被告毆打受傷,被告並曾以石塊砸毀原告母親之汽車及向警局謊報原告竊取其現金、珠寶、電腦等物品之事實為真實,已如前述,被告該等行為,不僅極不尊重原告之人格與身體,且嚴重破壞婚姻和諧,足見並未以平等之地位及互相尊重之情義對待原告,亦即被告對待原告之誠摯基礎已然動搖,而此顯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是原告之精神上、身體上所受之痛苦,應可認已達於不堪同居虐待致難以維持婚姻之程度,故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請求離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另以選擇合併方式主張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請求判決離婚,因原告依前揭法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此部分訴訟標的應無審酌必要,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吳宏榮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林孝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