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6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6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67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6885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87年間,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之傾向,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釋放。乙○○又於90年間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再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之傾向,乃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同時提起公訴。乙○○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後,執行中又經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而於91年10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至於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起訴部分,則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2585號案件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及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乙○○復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1年上易字605號案件判處2年有期徒刑確定,並與前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9月確定。乙○○入監服刑後,於93年3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原縮刑期滿日為94年4月1日)。然乙○○於假釋期間內,又於93年間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本院於
94年3月22日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及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94年4月21日確定,其前開假釋亦因而經撤銷(殘刑部分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4年度執更字第1464號案件執行);再於94年間,乙○○又因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本院於94年6月30日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及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並於94年8月1日確定。
二、詎乙○○於前開案件經本院判決後仍未戒除施用毒品之習性,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4年7月1日某時起,至同年7月12日上午9時許,連續在高雄縣○○鄉○○村○○路隆興巷
5號之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於同年7月12日上午9時許,在上開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又另行起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94年7月12日下午4時許,在高雄縣岡山鎮火車站前凱麗賓館前為警查獲,並扣有注射針筒一支,經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被告乙○○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執行中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於91年10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是被告前曾初犯施用毒品案件,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業已符合93年
1月9日施行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之起訴要件,依法應予追訴論科。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對其於右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94年7月12日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影本各一紙附卷可憑。此外,復有被告所有之注射針筒一支扣案可資佐證,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已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係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附表二第89項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本應論以持有之罪,惟其持有毒品之行為由施用毒品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行為不同,罪名互殊,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2585號案件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及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且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1年上易字605號案件判處2年有期徒刑確定,並與前開施用第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被告入監服刑後,於93年3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認被告於94年4月1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然查,被告於假釋期間內,曾於93年間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本院於94年3月22日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及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94年4月21日確定,其前開假釋亦因而經撤銷(其所餘殘刑部分則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4年度執更字第1464號案件分案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前開假釋既經撤銷,則其所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即屬尚未執行完畢,核與累犯之要件不符,公訴意旨就此顯有誤會。爰審酌被告前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顯見意志不堅,惟念其施用毒品之次數、時間久暫及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針筒一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此經被告供述在卷,而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該針筒1內尚有毒品殘留,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
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啟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書記官陳心儀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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