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緝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緝字第15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335號)及移送併辦(94年度毒偵字第575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及移送併辦部分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空包裝袋。淨重零點叁壹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零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空包裝袋。淨重零點叁壹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零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1年10月3日以91年度易字第22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並於93年5月2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1年2月27日以91年度毒聲字第90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1年5月30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5月30日以91年度毒偵緝字第207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詎甲○○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3年12月30日下午3、4時許起至94年3月24日上午8、9時許止,在高雄市○○區○○路○○○號住處、高雄縣○○鄉○○○路○○○號及高雄縣彌陀鄉南寮附近友人住處等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3年12月30日下午3、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嗣於93年12月30日下午4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4公克),另於94年3月24日下午3時23分許,在高雄縣○○鄉○路村○○道路為警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分別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及移送併辦部分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訴緝字卷94年11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審判筆錄第3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製作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查獲現場照片8幀附卷可稽(見三民二分局警卷第25至37頁)。且被告於93年12月
30日為警查獲時,經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即海洛因進入人體後之代謝物)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另於94年3月24日為警查獲時,經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亦呈嗎啡陽性反應,分別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2紙、前開分局製作之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製作之代碼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參(檢體編號各為:H-917、湖警0075。分見第335號偵卷第15、16頁、第5751號偵卷第6、7頁)。
又扣案之白粉1包(毛重0.4公克),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31公克,空包裝重0.20公克),有該局出具之鑑定通知書1紙在卷可考(見本院訴字卷第40頁)。是被告前開自白核與卷證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至移送併案部分即被告自94年2月間起至94年3月24日止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雖未據起訴,惟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末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1年4月18日以91年度毒聲字第63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1年5月30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5月30日以91年度毒偵緝字第207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1年10月3日以91年度易字第22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並於93年5月2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本院調取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各1份核閱屬實,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各1份在卷可佐。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依法訴追。
又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就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並遞加之。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未能戒斷毒癮,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非經一定時間隔離其接觸毒品之機會,難以戒除毒癮,惟念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之行為,尚未損及他人,且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至扣案白粉1包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0.31公克,空包裝重0.20公克),已如前述。其空包裝袋上殘有微量毒品,難以析離,應以毒品同視,均應依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書記官林國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