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7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7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71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45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驗後毛重零點參公克)、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又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後毛重零點肆公克)、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肆個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驗後毛重零點參公克)、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壹支、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後毛重零點肆公克)、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肆個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70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98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91年度毒聲字第6685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惟因於前開保護管束期間內,違反應行遵守之事項且情節重大,遂由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117號裁定撤銷停止強制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2年9月21日強制戒治執行期滿,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89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45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現正執行中;詎並未戒除毒癮,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仍於94年4月27日某時,在高雄市○鎮區○○里○○街○○○號6樓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次,並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驗後毛重0.4公克)、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4個。嗣於94年4月27日20時35分,為警於被告上開住處垃圾筒扣得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4個、海洛因1包、冰箱門內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浴室房間天花板上扣得針筒2支。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確呈嗎啡(海洛因在人體內代謝成嗎啡,係檢驗其尿液中嗎啡反應)陽性反應,有
94年5月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乙紙附卷可稽,扣案之粉末及針筒2支,經送經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粉末(含包裝袋,驗後毛重0.3公克)及針筒
1支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陽性反應,扣案之白色晶體1包及殘渣袋4個,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晶體含包裝袋,驗後毛重0.4公克),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復經證人即查獲本案之員警乙○○到庭證稱扣案之物確於被告住處所查獲,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70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98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91年度毒聲字第6685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惟因於前開保護管束期間內,違反應行遵守之事項且情節重大,遂由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117號裁定撤銷停止強制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2年9月21日強制戒治執行期滿,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89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依上開規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被告施用海洛因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分別觸犯該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後,復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戒治後,仍未戒除毒癮,猶一再施用,並持有第二級毒品,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尚未害及他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海洛因1包、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檢驗結果確分別呈現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該包裝因與其內之毒品無法析離,應將之同視為毒品;扣案殘留海洛因之針筒1支、殘留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4個,經檢驗結果確呈現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該針筒及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無法析離,應將之同視為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簡志瑩
法官楊佩蓉法官李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2月2日
書記官何慧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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