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甲○○
56號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30號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六簡字第73號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於中華
民國97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雲林縣○○鎮○○段第二五九地號、地目
建、面積九四點八三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一○八○分之六一土地
,以乙○○○為抵押權人,設定義務人為 李春明 ,於民國六十五
年十二月二日以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南地登南字第3633號,設
定權利價值新臺幣參拾柒萬陸仟元,存續期間自民國六十五年十
二月一日起至六十六年十二月一日止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有坐落雲林縣○○鎮○○段○○○○號
土地,本係坐落雲林縣○○鎮○○段新庄小段54地號土地內
,嗣於民國(下同)83年2月間經多數共有人同意,分割為
同段54地號暨54-5至54-15地號等12筆,並於同年5月間
,因地籍圖重測重為雲林縣○○鎮○○段255至266地號,
由原告及其他如土地登記簿所載之所有權人分別共有。86年
3月14日經鈞院85年度訴字第509號判決分割,原告乃取
得文安段259地號土地之單獨所有權。查上開土地分割前於
65年12月2日,共有人中之李春明以其為債務人兼義務人,
而將其應有部分(當時地號○○○鎮○○段新庄小段54地號
土地)1080分之1,設定權利價值新臺幣(下同)376,000元
之抵押權予被告,李春明之應有部分旋於68年3月14日因買
賣轉讓給被告取得所有權,則本件抵押權應因混同而消滅。
再者,上述抵押權登記之存續期間為65年12月1日至66年12
月1日,至今已逾15年,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又,
被告復未於上開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之5年內實行抵押權
,其抵押權亦因除斥期間之經過而消滅。為此,爰依法起訴
,並聲明:①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雲林縣○○鎮○○段○○
○○號土地上,於65年12月2日以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南
地登南字第3633號,設定權利價值376,000元,權利範圍所
有權1080分之61之抵押權塗銷。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
、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台灣雲林地方法
院85年度訴字第509號民事判決等件影本各1份為證,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抗
辯或陳述供本院審酌,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清償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得依債之性
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債務人亦
得隨時為清償。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
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
算。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
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
抵押權消滅,民法第315條、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
、第880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上開抵押債權之存續期間為65
年12月1日至66年12月1日、清償日期為66年12月1日、登
記日期為65年12月2日、收件年期則為民國65年,有土地登
記謄本1份在卷可稽,依據前開法條規定,系爭抵押權擔保
借款債權之請求權自66年起算,至遲於81年12月2日即已罹
於時效,又被告於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因時效完成而消
滅後,5年內亦未行使其抵押權,揆之前揭法條規定,系爭
抵押權至遲亦於86年12月2日止,亦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
,是故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已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乙情,
自屬可採。
㈢綜上所述,系爭抵押權已罹於5年之除斥期間而消滅,而被
告乃負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之義務。從而,原告依據所有
權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就原告所有坐落雲林縣○○鎮
○○段○○○○號土地上,經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於65年,
以南地登南字第003633號收件、權利人乙○○○、設定權利
範圍1080分之61、擔保債權總金額376,000元之抵押權予以
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0 日
斗六簡易庭
法官陳定國
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陳文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