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己○○
被 告 承漢印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參 加 人 圓觀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9916號給付租金等事件,於中華民
國97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6月10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2,550元,及自民國97年1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6計算之損害賠償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2,650元由被告負擔。
參加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參加人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42,5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當事人係就所訂定之融資性租賃契約
有所涉訟,而參加人圓觀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圓觀公司
)係兩造間融資性租賃契約約定之標的物即影印機之供應商
,就兩造之訴訟自屬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業據圓觀
公司具狀聲明為輔助被告起見,於本訴訟繫屬中為參加,依
上開規定及同法第59條第1項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承漢印刷有限公司(下稱承漢公司)自民國
95年2月間起,陸續向圓觀公司指定KYOCERA牌KM-3530型數
位式影印機2台(均含印表套件,機號:RA00175、RA00167
,下稱系爭租賃物),由原告購買後出租予被告使用收益,
兩造並分別於95年2月20日及95年3月10日簽訂資本型租賃契
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系爭租賃物由圓觀公司提供,
租賃期間分別自95年2月20日及95年3月10日起各60個月,以
每月為一期,每期租金各新臺幣(下同)3,150元,如遲延
支付租金或違反系爭契約,原告得終止租約,被告除應返還
系爭租賃物外,並應即刻支付未付之租金,且應支付自原應
付款日次日起至實際付款日止以年息14.6%計算之遲延支付
損害賠償金。詎被告承漢公司突於97年1月間傳真1份終止租
賃合約書,稱因所承租之標的物問題,已與供應商終止系爭
租賃合約,並將承租之標的物交付供應商等語,經原告函催
終止不合法及請依約履行,被告竟另行委任律師發函表示終
止契約,顯已違反系爭契約,被告應給付未付之租金(即租
金總額扣除已付租金各21期及22期)共計242,550元(計算
式:3150*77=242,550)及加計自被告終止意思到達原告之
日即97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14.6%計算之損害賠償金,
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依系爭契約第7條之約定,原告有協助解決承租
人與供應商間之爭執義務,惟原告卻不為任何協助,顯違反
民法第148第2項規定之誠實信用原則,不得向伊請求未付之
租金,且原告與其供應商間簽有合作協議書,得向其供應商
求償所有損害,其供應商亦出面與伊簽訂終止租賃合約,約
定對原告相關賠償問題由供應商負責處理,伊自無須負擔責
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參加人之陳述:伊與原告間有合作關係,願意為被告賠償原
告,但要按機器折舊率按定率遞減法賠償,並扣除殘值後,
伊願分別賠償原告各60,651元及61,178元等語,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出租契約書、資本型租
賃契約書、終止租賃合約書各1件、存證信函及客戶付款紀
錄表2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否認,堪認為真實。雖被告否
認有何違約情事,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㈠、按所謂融資性租賃,係指租賃公司應承租人之要求購入租賃
標的物,以融資方式出租予承租人使用者而言,是融資性租
賃,係企業者需要購買機器設備,惟不願或無法支付資金,
乃與銀行或租賃公司簽訂融資性租賃契約,約定由企業者向
廠商(製造商或經銷商)洽商選定所需要之機器設備,而由
銀行或租賃公司與廠商簽訂買賣契約並付款,該機器設備則
由廠商逕交企業者驗收保管及使用收益,且由企業者逕向廠
商主張瑕疵擔保責任及自負危險負擔,租金係以購買機器設
備之價金、利息及費用(手續費、管理事務費、固定資產稅
、保險費等)總金額在約定租賃期限內之平均值計算,銀行
或租賃公司為該機器之所有權人,租期屆滿時,企業者得以
低微之殘值優先承購或以更低之租金續租該機器設備之交易
契約,顯與民法債編租賃節所規定之「稱租賃者,謂當事人
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
」不同(民法第421條第1項規定參照)。查,系爭出租契約
書及資本型租賃契約書雖名為「出租」、「租賃」,惟觀各
該契約書第1條均約定為:出租人依據承租人之指定自附表
第2項所載之供應商購入附表第1項所載之標的物出租與承租
人,:::等語,足見系爭契約顯非民法上開規定所謂之租
賃契約,而係被告為解決購買影印機資金之需求,約定由被
告洽供應商選定所需之影印機後,由原告購買及給付價金,
再由供應商送交影印機予被告,是系爭契約之本質均應屬前
述之融資性租賃,堪以認定。且因融資型租賃為全額回收租
賃,出租人係應承租人之請求,出資購買承租人選擇之特定
機器、設備,該機器、設備勢必僅適合於該特定之承租人使
用,而不適合於其他不特定顧客使用,故出租人必須自該特
定承租人收回全額之資金及利潤。融資性租賃之出租人所追
求者,為融資之利益,其所收取之租金,實即為其購買機器
、設備之資金、利息、利潤、管理事務費、固定資產稅、保
險費等費用之總和,是被告既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自應受
系爭契約條款之拘束。
㈡、次按系爭契約第10條第1款約定,承租人延遲支付租金或其
他債務,或違反本契約任一條款時,經出租人依約催告後仍
不履行本契約之義務時,本契約即刻終止,承租人應將標的
物歸還給出租人,並即刻對出租人支付未付之租金(即租金
總額扣除已付租金),為兩造所不爭,而上開約款雖係規範
違約事項內容之定型化約款,惟融資性租賃具有強烈之金融
性格,出租人所重視者為資金之提供或回收,租賃物係特別
為承租人之使用目的而購入,出租人締約之目的乃向承租人
收回購置租賃物之成本及預計之利潤,因此承租人若一期未
支付租金或有退票之情事時,其給付租金之信用已受撼搖,
應容許出租人即時請求全部之租金,又融資性租賃之租金給
付在實質上乃金錢消費借貸本金與利息之均等分期返還,此
租金分期給付之方式僅係給予承租人期限利益,並非對應於
使用收益期間之對價,此迥異於傳統之租賃,且融資性租賃
契約出租人資金提供與回收之計畫,亦係針對全部租賃期間
而擬定,允許出租人擁有即時清償請求權,方能保障其能獲
得期末應得款項,避免承租人於期初即任意終止契約,況出
租人於購買標的物後並付清買賣價金後,其主要給付義務已
履行完畢,承租人若不依約繳交租金,應可推論承租人之財
產狀況出現危機,基於不安抗辯權之法理,亦應承認期限利
益喪失條款之合理性,是以上開約款約定承租人若未依約支
付租金,經出租人催告後仍不履行者,租賃契約即刻終止,
並即刻對出租人支付未付之租金,尚難認與誠信與公平原則
有何違背,自應認為有效。
㈢、又系爭契約第7條後段雖約定,供應商違反提供調整、檢查
等保養服務之契約義務時,出租人應協助解決之,惟該條款
前段約定,於本契約之租賃期間內,承租人應與供應商簽訂
維護、保養契約,由供應商提供調整、檢查等保養服務,承
租人不得以可歸責於供應商或標的物之規格、性能等事由,
主張遲延支付租金或拒付租金,亦為兩造所不爭,而系爭契
約係所謂之融資性租賃,業如上述,因係由企業者向廠商(
製造商或經銷商)洽商選定所需要之機器設備,而由銀行或
租賃公司與廠商簽訂買賣契約並付款,該機器設備由廠商逕
交企業者驗收保管及使用收益,故由企業者逕向廠商主張瑕
疵擔保責任及自負危險負擔,銀行或租賃公司並不負瑕疵擔
保責任,此係該制度設計之危險分攤方式,尚難謂與民法第
148條第2項規定之誠信原則有何違背之處。而查,被告雖於
96年12月18日與參加人圓觀公司訂定終止租賃合約書,並以
傳真通知原告,惟如上所述,被告如認所承租之標的物有何
瑕疵問題,應逕向供應商主張,而非得向原告主張終止系爭
契約,更不得將承租之標的物交付供應商,而查,圓觀公司
並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被告與之終止系爭契約,已非有據
;且原告否認被告曾通知其協助解決而未協助解決供應商違
反提供調整、檢查等保養服務之契約義務,被告亦未能舉證
以實其說;況縱圓觀公司於系爭契約之租賃期間內,有違反
與被告間所訂之維護、保養契約等義務,惟依上開約定,承
租人仍不得以可歸責於供應商或標的物之規格、性能等事由
,主張遲延支付租金或拒付租金,被告所辯自無可取。
㈣、至參加人所稱及所提本院判決等,經核均與系爭契約之約定
不合,尤無可取,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於97年1月間傳真1份終止租賃合約書,稱因
所承租之標的物問題,已與供應商終止系爭租賃合約,並將
承租之標的物交付供應商,顯已違反系爭契約第10條之約定
,經原告依約催告終止不合法及請依約履行,被告雖另行委
任律師發函表示終止契約,惟仍未依約支付租金,仍不履行
本契約之義務,系爭契約即刻終止,被告應將標的物歸還給
出租人,並即刻對原告支付未付之租金(即租金總額扣除已
付租金),另應支付原告自原應付款日次日起至實際付款日
止以年息14.6%計算之損害賠償金,從而,原告依契約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未付之租金(即租金總額扣除各付租金各21
期及22期)共計242,550元(計算式:3150*77=242,550)
及加計自被告終止意思到達原告之日即97年1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14.6%計算之損害賠償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
原告預供相當金額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及參加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6條第1項前段。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鄭玉佩
法官 張明輝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