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陳魁元 律師
複 代理人 吳鴻奎 律師
黃仕翰 律師
被 告 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即承當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庚○○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5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6月10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第四法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本院九十五年度票字第一三一七八六號本票裁定所
示,以原告為共同發票人,發票日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票面金額新台幣參拾萬元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本件訴訟標的,被告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
於民國96年10月17日公告轉讓與第三人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並已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
條第1項第1款適用第18條第3項規定,將上述債權轉讓之通
知以登報方式公告,此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及登報公告各1紙
在卷,本件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既於訴訟繫屬中移轉予上
述第三人,則上述第三人代被告承當訴訟,並經兩造之同意
,有陳報狀2紙在卷,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2項規定,由
第三人即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為被告之承當訴訟人,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5年12月21日接獲鈞院95年度票
字第131786號民事裁定,認原告於94年12月21日與訴外人己
○○共同簽發上開裁定所示,發票日94年12月21日,票面金
額新臺幣(下同)300,000元之本票,惟上開本票非原告所
簽發,原告對上開事實亦無所悉,被告持該本票,向法院聲
請民事本票裁定而得對原告強制執行,顯有害原告之權益,
原告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為此提起本訴,求為判
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辯稱:本件係訴外人己○○與
原告為購置車輛共同簽發系爭支票,作為擔保,並經對保,
可傳證人甲○○及共同發票人己○○即可知等語,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票據係無因證券,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
作成,應由票據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此有最高法院著有50年
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意旨可參。經查,證人即共同發票人己
○○到庭結證稱:伊有借款300,000元,本票上己○○部分
係伊自己簽的,簽名時伊老闆乙○○有叫員工 林德強 簽伊哥
哥即原告名字等語,顯見原告戊○○並未簽名於系爭本票上
;且查,於94年12月份原告每日均在高雄市上班工作十二小
時,從未請假或缺席,自無可能在系爭本票簽發日當天即94
年12月21日或22日在雲林縣簽名或對保,此亦有誼光保全股
份有限公司出具之94年12月份原告時數統計表1紙在卷,益
證系爭本票非原告所簽發。雖被告所舉證人即對保人甲○○
到庭結證稱:戊○○與原告非在同一時地簽名,是分開簽名
,第一次是車主即己○○先簽名及核對過二張身分證,第二
次是在7-11超商簽名,保證人即原告只有提供身分證影本,
當天沒看到正本,第2次對保是於94年12月22日,當時對保
僅大概看一下身分證影本的相片,照片是黑白的等語,則證
人即對保人甲○○既僅係就身分證影本之相片為大概看一下
而為對保,尚難認甲○○所對保之保證人即係原告,所為證
言,自不足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明。被告既無法舉證證明系
爭本票係原告所簽發或原告授權他人所簽發,自堪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四、原告既未簽發系爭本票,自無須負票據責任,從而,原告請
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0日
書記官簡素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