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97年度員簡字第120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員簡字第120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丁○○
            號
      甲○○
            1號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乙○○
            號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員簡字第120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7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參萬捌仟陸佰貳拾伍元,及自民
國97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97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以其餘被告為連帶借款人,於民國94年
11月2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以週年
利率百分之七點五計算利息,如遲延付款,並自次月次日起
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
金,惟被告自97年2月28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已視同全部到
期應一次清償全部本息,故依借貸及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貸款契約書、約定書、明細表等為證,
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固不爭執,雖辯稱目前無工作,希望分期
清償等語,惟此係將來如何執行之問題,無礙於原告請求權
之成立,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連帶清償上開欠
款、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本院爰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鎮○
○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邱柏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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