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
度偵字第23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
臺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下列證據足以證明前述犯行:
㈠、被告於警局詢問時之自白。
㈡、查獲時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定值達每公升0.
8615MG/L。
㈢、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各一份,現場圖一份及肇事後照
片14幀附卷。
㈣、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
,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
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
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
全駕駛」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於民國88年5月18日以88法
檢字第001669號函告週知,應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呼氣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即會輕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
能降低;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時屬輕到中度中毒
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當呼氣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將造成思考與個性行為改變
等症狀;當呼氣酒精濃度達到每公升1.00毫克時,將造成中
度中毒,而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等症狀
,業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
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釋在案可參。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
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犯者為刑法第185條之3,而
被告行為後,該條已於民國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為:「服
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規定:「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
元)三萬元以下罰金。」,自以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故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97年1月2日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考慮上述情節,並參酌
被告前科資料、犯罪原因、家境、教育程度、工作狀況、犯
罪後態度、其在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6毫克之情
形下猶貿然駕駛汽車、對交通安全所造成之危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並定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雲林縣○○鎮○○路○○巷○號)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0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洪兆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