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97年度員簡字第117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員簡字第117號
原   告  魏春榮 即意翔企業社
            80號
被   告 甲○○
            26號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員簡字第117號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7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貳萬玖仟陸佰零玖元,及自民國97年
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1月11日起向原告購買烤漆浪板多
批,價金共計新台幣(下同)229,609元,迄未清償,故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請
款單、出貨單、戶籍謄本等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認為真實。從而,
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清償上開債務,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本院爰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鎮○
○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邱柏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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