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5499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乙00000000
訴訟代理人  朱立鈴 律師
被   告 六國景觀設計有限公司
           通訊處:台北市○○路○○○巷○○號1樓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楊佳璋 律師
複代理人   李慶豐 律師
       陳志忠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54990號給付工程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97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6月10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472,800元及自民國96年11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472,8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約定如因本契約及各該工程承攬/發包確認單所生
之爭議而涉訟時,雙方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兩
造所簽訂之「台北體育場樹木保護暨移植與復育計畫工程承
攬書約定合約及條款」配合事項第48點關於「爭議處理」第
⑵項之約定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就本
件為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因向訴外人潤弘精密工程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潤弘公司)承攬台北體育場樹木保護暨移植與復
育計畫工程,而將上述樹木保護暨移植與復育計畫工程(以
下簡稱系爭工程)轉包予原告承作,雙方訂有「台北體育場
樹木保護暨移植與復育計畫工程承攬書約定合約及條款」(
以下簡稱系爭合約),原告於承攬系爭工程後,即自民國96
年3月間起陸續依約進行樹木移植工程,第1期工程(自96年
2月24日起至同年3月31日止)共移植108株樹木,第2期工程
自96年4月1日起至同年月30日止)共移植39株樹木,經其先
後向被告請領第1、2期工程款,詎被告僅給付第1期工程款
中之477,612元,尚欠其中移植26株樹木部分之工程款新台
幣(以下同)142,884元未付,而第2期工程款329,883元部
分則分文未付,合計尚積欠472,800元未付,顯已違反系爭
合約第19條之約定,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472,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自96年2月間即開始承攬伊所承包之系爭工
程,嗣於同年4月30日始正式簽訂系爭合約,詎原告進場施
工後,至同年5月初即以系爭工程經其實際施作後並不合算
為由,拒絕繼續進場施工,經伊於同年5月10日通知原告進
場施工,原告仍藉故推諉,延不施工,違約在先,伊不得已
於同年5月15日及7月4日分別以存證信函通知終止(即解除
之意)系爭合約,系爭工程既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經
伊依約終止,依系爭合約第45點「終止或解除契約」第⑵項
之d目及e目之約定,伊自得於系爭合約各該工程於97年11月
完工前拒絕給付應付與原告之工程款,以待保留於完工後與
因原告違約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相互抵銷等語,資為答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
為假執行。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因向訴外人潤弘公司承攬台北體育場樹
木保護暨移植與復育計畫工程,而將系爭工程轉包予其承作
,雙方並訂有系爭合約,其於承攬系爭工程後,自96年3月
間起陸續依約進行樹木移植工程,第1期工程(自96年2月24
日起至同年3月31日止)共移植108株樹木,第2期工程自96
年4月1日起至同年月30日止)共移植39株樹木,經其先後向
被告請領第1、2期工程款,被告僅給付第1期工程款中之477
,612元,尚欠其中移植26株樹木部分之工程款142,884元未
付,而第2期工程款329,883元部分則分文未付,合計尚積欠
472,800元未付等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合約1件、估驗詳
細表2件、尚未付款之26株移植樹木工程計價明細表1件等件
為證,並為被告所不否認,堪認為真正。惟被告否認有何違
約情事,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間主要之爭點在於
:㈠原告於96年5月初有無經被告催告後仍拒絕繼續進場施
工?㈡被告於96年5月15日及同年7月4日之終止通知是否因
未先以書面通知原告改善而不合法?㈢被告可否主張以對原
告之損害賠償債權與原告之工程款債權相互抵銷?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辯稱略以原告進
場施工後,至96年5月初即以系爭工程經實際施作後並不合
算為由,拒絕繼續進場施工,經伊於同年5月10日通知原告
進場施工,原告仍藉故推諉,延不施工等語,然為原告所否
認,依上開規定,自應由主張該有利己事實之被告負舉證之
責任。而查,證人即被告之員工甲○○雖到庭證稱略以:「
記得是星期三打電話要他星期五上來移植榕樹,當日劉先生
說只移一棵樹不划算,後來有跟業主協調是否可以多移植一
些,一直拖到星期日,與原告還有聯絡,最後還是沒有辦法
上來做」等語(見本庭97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惟與
另一證人即原告之受僱人丙○○到庭所稱「有一棵榕樹因為
旁邊有高壓電,一直沒有辦法移走,後來黃先生在五月份通
知要移走,黃先生希望我們當天上來,我們告訴黃先生今日
沒有辦法,要明天才能移走,最後黃先生與原告通電話,原
告打電話告訴我不必到台北了,說被告自行處理;黃先生是
當日天午一、二點時通知的;沒有說隔二日再來作」等語不
符(見同上言詞辯論筆錄),而證人甲○○係被告之員工,
且係負責本件系爭合約之工地之人,於本件顯有利害關係,
其所為證詞即難免有偏頗之虞,而難認可取;且原告就系爭
工程已施作達八、九成,且有困難者大多已移走,小約剩二
十幾棵較小棵者,亦為被告所不否認,衡情,原告應無可能
冒被處以違約之風險,而置所剩小部分工程於不顧,是綜上
,應以證人丙○○所證稱者較為可信。原告否認有拒絕繼續
進場施工等語,尚屬可取,而被告辯稱告於96年5月初經伊
催告後仍拒絕繼續進場施工云云,則非可取。
㈡次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遲延工作,顯可預見其不能
於限期內完成而其遲延可為工作完成後解除契約之原因者,
定作人得依前條第2項之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
民法第503條雖定有明文。而兩造於系爭合約第45點第⑵項
雖亦約定:如乙方(按即原告)有下列違約行為或任何其他
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經甲方(按即被告)通知限期改善而
乙方未於期限內改善至甲方滿意為止時,...甲方逕行終
止或解除契約:...。惟查,本件原告早於96年2月間即
已開始承攬被告所承包之系爭工程,為被告所自陳,顯見原
告並無任意拖延開工日期之情形;而關於工程期限部分,兩
造係約定於系爭合約第27點,其中第⑶目約定為:「乙方未
依本契約及該工程承攬/發包確認單所定之範圍及時限完成
之工作或有修繕之必要,甲方得以書面告知乙方期限改善,
若乙方無法限期內改正,則甲方得以調派點工代乙方處理,
所需所有相關費用由乙方之工程款中予以扣除,乙方不得異
議。」,亦為兩造所不爭,足見縱有未依限完成工作之情形
者,依上開約定,亦僅生被告得以調派點工代原告處理,並
其產生之費用由原告負擔,而由被告逕由原告之工程款中予
以扣除而已,並不使被告得予終止或解除系爭合約之權,惟
原告既無拒絕繼續進場施工之情形,業如上述,是被告雖提
出96年5月15日及7月4日存證信函,表示因於96年5月10日通
知原告進場施工,但原告藉故推諉,經伊多次溝通協調無效
,嚴重違背工程合約精神,故中止合約等語,於法即有未合
,不生終止契約之效力,況該等存證信函係被告單方面之敘
述,且未定期催告原告限期改正,即遽予以表示終止系爭合
約等情,亦據證人甲○○到庭證稱略以:「(問:被告是否
有發存證信函進場施工?)我發存證信函是終止合約」等語
在卷可稽(見本庭97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顯亦與上
開規定不符,所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自非合法。
㈢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
前段固有明文。惟查,原告並無拒絕繼續進場施工之情形,
而被告於96年5月15日及7月4日存證信函,以原告嚴重違背
工程合約精神,而中止合約,則於法未合,不生終止契約之
效力,復未定期催告原告限期改正,即遽予以表示終止系爭
合約,亦有不符,所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自非合法,均據論述
如上,被告辯稱系爭工程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經伊依
約終止,依系爭合約第45點「終止或解除契約」第⑵項之d
目及e目之約定,伊得於系爭合約各該工程於97年11月完工
前拒絕給付應付與原告之工程款,以待保留於完工後與因原
告違約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相互抵銷云云,自亦非可取。
㈣綜上所述,原告既自96年3月間起陸續依約進行樹木移植工
程,第1期工程(自96年2月24日起至同年3月31日止)共移
植108株樹木,第2期工程自96年4月1日起至同年月30日止)
共移植39株樹木,經其先後向被告請領第1、2期工程款,詎
被告僅給付第1期工程款中之477,612元,尚欠其中移植26株
樹木部分之工程款142,884元未付,而第2期工程款329,883
元部分則分文未付,合計尚積欠472,800元未付,顯已違反
系爭合約第19條之約定,從而,原告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
請求被告給付472,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因房屋定期租賃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原告聲請再訊問證人丙○○及楊
小妹,本院亦認均無必要,均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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