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7年度店簡救字第9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民事裁定 97年度店簡救字第9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與乙○○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於
民國97年6月9日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者,依民
事訴訟法第107條,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訴訟救助,惟此項請
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
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固提出台北縣新店市江陵里里長劉
木清所出具之清寒證明書1紙,惟聲請人年滿26歲高職畢業,
年輕有一技之長,難認其無資力支出裁判費新台幣12,385元;
又聲請人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原則上應負發票人之付款責任
,聲請人未釋明提起97年店簡字第663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事件為非顯無勝訴之望,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
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 周美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吳建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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